江苏优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0-13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民终字第0113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先理。
委托代理人许梨,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优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晓刚。
上诉人易先理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优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公司)、***、魏晓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力公司一审诉称:易先理承包了优力公司所承建的嘉禾尚郡5号、7号楼房以及辅房、地下车库项目的土木工程,后又将5号楼房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魏晓刚。魏晓刚为此雇佣了***等人进行施工。***后因故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优力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优力公司和***及魏晓刚、易先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辩称:优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认定为工伤,优力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优力公司所述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优力公司诉请。
魏晓刚一审辩称:***和魏晓刚均是受易先理雇佣从事工程施工,魏晓刚和***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易先理一审辩称:易先理承包了优力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然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魏晓刚,***系受魏晓刚雇佣,故***与魏晓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优力公司承建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嘉禾尚郡5号、7号楼房以及辅房、地下车库等工程。2012年10月,优力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易先理,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如发生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应由承包方负责。协议签订后,易先理雇佣了魏晓刚及***等人进行具体施工。***于2013年5月1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优力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优力公司后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但未获受理。嗣后,优力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这一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其与劳动者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该无效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故承包人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直接存在劳动关系。换言之,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以及某些特殊领域,工伤责任的承担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间不能直接认为是等同关系。本案中,***受易先理雇佣,其和优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易先理和优力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故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魏晓刚从易先理处领取工资款后代发给***,两人属于共同受雇于易先理。因此,易先理所抗辩的魏晓刚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优力公司与***、魏晓刚、易先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优力公司负担。
上诉人易先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易先理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优力公司将新北区嘉禾尚郡5号、7号楼以及辅房、地下车库等工程分包给易先理,易先理雇佣了魏晓刚及***等人进行具体施工。该事实认定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真实情况是:易先理在承接上述工程后又转包给了魏晓刚,魏晓刚承包该工程后组织人手进行施工。在一审庭审中,***、魏晓刚等人都未表明其受易先理雇佣,故不应片面认定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他们之间是承揽关系。本案中,魏晓刚等十多人工作时间不受易先理控制,***受伤那天是星期天,易先理没有要求其去上班,可见工作时间***可以自己安排,其不受易先理控制,他们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从那两张大家都认可的结算单来看,该结算单明确了数量和价格,明确了点工的价格,最后明确了全部结清,从这种表述来看足以表明双方是按照劳动结果来计算报酬的,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二、原审法院忽视关键证据,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原审中未对结算单这个重要证据给予必要的重视,法庭片面认为其是魏晓刚代理工资的证据,未对该证据的形式、证明内容采取必要的质证,魏晓刚也在用途上说明其是嘉禾尚郡工程做到中途时结算的单子并非工资单。同时在一审法官询问事后补的3万元性质时,魏晓刚明确说明是因为做的价格低了,做亏了易先理给的补偿,雇佣关系不存在做亏的说法,只有对该工作自负盈亏时才会出现这种情况,但法庭对此视而不见片面地认定易先理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采纳证据片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优力公司、***、魏晓刚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易先理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易先理主张易先理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魏晓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上诉人易先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魏晓刚与易先理之间存在承包协议,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魏晓刚与易先理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魏晓刚与易先理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也不可能由魏晓刚雇佣***进行具体施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易先理与优力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易先理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结算单的质证问题。本案结算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由各方当事人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故一审判决并不存在上诉人易先理认为的原审法院忽视关键证据,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先理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银芬
审 判 员 杨 迪
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