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商初字第105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莱茵花园40幢。
负责人瞿澎,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芹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员工。
被告江苏万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西墅村。
法定代表人蒋锁玉。
被告***。
被告陆亚君。
被告无锡圣恩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蒋曾平。
被告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建设大厦B座13F。
法定代表人蒋曾平。
被告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罗宇海。
被告江苏优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芳。
被告蒋锁玉。
被告陆小琴。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钟楼支行)与被告江苏万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陆亚君、无锡圣恩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江苏优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蒋锁玉、陆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原告工行钟楼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材料公司、***、陆亚君、铜业公司、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建筑公司、蒋锁玉、陆小琴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工行钟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芹芳、蒋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材料公司、***、陆亚君、铜业公司、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建筑公司、蒋锁玉、陆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钟楼支行诉称,2013年7月1日,工行钟楼支行与***、陆亚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2860万元的最高额债权余额内,***、陆亚君为材料公司与工行钟楼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对担保范围也作了约定,抵押物为***、陆亚君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时代家俱广场D301、D401号的两处房产,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日,工行钟楼支行与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3300万元的最高额债权余额内,工程公司为材料公司与工行钟楼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对担保范围也作了约定。2013年7月1日,蒋锁玉、陆小琴向工行钟楼支行提交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额债权余额内,为材料公司与工行钟楼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7月10日,工行钟楼支行与铜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3300万元的最高额债权余额内,铜业公司为材料公司与工行钟楼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对担保范围也作了约定。2013年7月10日,工行钟楼支行与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3300万元的最高额债权余额内,地产公司为材料公司与工行钟楼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对担保范围也作了约定。2014年10月8日,工行钟楼支行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额债权余额内,建筑公司为材料公司与工行钟楼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对担保范围也作了约定。2014年5月14日,工行钟楼支行与材料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材料公司向工行钟楼支行借款人民币1920万元,合同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期限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行钟楼支行依约向材料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10月17日,工行钟楼支行又与材料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材料公司向工行钟楼支行借款人民币780万元,合同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期限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行钟楼支行依约向材料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因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工行钟楼支行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材料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要求铜业公司、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建筑公司、蒋锁玉、陆小琴承担担保责任,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材料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工行钟楼支行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所有借款去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工行钟楼支行有权以***、陆亚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28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铜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3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3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3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780万元本金和利息在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蒋锁玉、陆小琴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材料公司、***、陆亚君、铜业公司、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建筑公司、蒋锁玉、陆小琴承担。
被告材料公司、***、陆亚君、铜业公司、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建筑公司、蒋锁玉、陆小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工行钟楼支行与***、陆亚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2860万元的最高额债权余额内,***、陆亚君为材料公司与工行钟楼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合同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陆亚君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时代家俱广场D301、D401号的两处房产,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日,工行钟楼支行与工程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33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工程公司为材料公司与工行钟楼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7月1日,蒋锁玉、陆小琴向工行钟楼支行提交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在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内(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钟楼支行与材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工行钟楼支行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钟楼支行有权要求蒋锁玉、陆小琴先承担保证责任,蒋锁玉、陆小琴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钟楼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蒋锁玉、陆小琴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担保承诺书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工行钟楼支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债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7月10日,工行钟楼支行与铜业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33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铜业公司为材料公司与工行钟楼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7月10日,工行钟楼支行与地产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33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地产公司为材料公司与工行钟楼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0月8日,工行钟楼支行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在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建筑公司为材料公司与工行钟楼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14日,工行钟楼支行与材料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钟楼字第0132号),合同约定:材料公司向工行钟楼支行借款人民币1920万元,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确定,每6个月为一周期浮动,贷款期限9个月(以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若出现逾期本息未能偿还,工行钟楼支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行钟楼支行于2014年5月15日向材料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年息6%,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2014年10月17日,工行钟楼支行又与材料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钟楼字第0320号),合同约定:材料公司向工行钟楼支行借款人民币780万元,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每6个月为一周期浮动,贷款期限9个月(以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若出现逾期本息未能偿还,工行钟楼支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行钟楼支行于2014年10月17日向材料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年息6%,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因材料公司出现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工行钟楼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各担保人发函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现因材料公司仍未能还款,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工行钟楼支行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工行钟楼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身份证、催款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工行钟楼支行与***、陆亚君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铜业公司、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材料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蒋锁玉、陆小琴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工行钟楼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材料公司出现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工行钟楼支行可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材料公司至今未能按约还款,工行钟楼支行可要求材料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因材料公司的编号为2014钟楼字第0320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在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期间内,故工行钟楼支行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以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工程公司、地产公司、铜业公司、建筑公司、蒋锁玉、陆小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材料公司的债务编号为2014钟楼字013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发生于2014年10月8日之前,故超出建筑公司的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建筑公司无需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债务均在其余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期间内,故工行钟楼支行有权就上述债务要求实现抵押权以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工程公司、地产公司、铜业公司、蒋锁玉、陆小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工行钟楼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材料公司、***、陆亚君、铜业公司、工程公司、地产公司、建筑公司、蒋锁玉、陆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万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偿还2014钟楼字0132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920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复利。
二、江苏万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偿还2014钟楼字0320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780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复利。
三、如江苏万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有权以***、陆亚君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时代家俱广场D301、D401号的两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28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无锡圣恩铜业有限公司、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3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江苏优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蒋锁玉、陆小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00元,减半收取88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4000元,由江苏万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陆亚君、无锡圣恩铜业有限公司、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优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锁玉、陆小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查熙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