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优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优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常行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优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梨,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大友。
委托代理人王兵,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优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建筑)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优力建筑的委托代理人许梨,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赛(即行政机关负责人)、吴晓翔,被上诉人许大友及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优力建筑承建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嘉禾尚郡5号楼等工程,并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易先理。易先理雇佣了魏某及许大友等人进行具体施工。2013年5月1日上午,许大友锯木板时左手手指不慎被电锯锯伤,后经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卫生院诊断为左食指开放性骨折、左中指伸肌腱断裂等。2013年10月15日,许大友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同日发出补证通知书,要求许大友补充提供与优力建筑的劳动关系证明。许大友未补证,市人社局于同年12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许大友不服,诉至法院。2014年2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撤回不予受理通知的决定,同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优力建筑。2014年3月3日,因市人社局已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许大友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2014年3月6日,市人社局向优力建筑发送举证通知书,优力建筑提出异议并出具多份证人证言,认为许大友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非工作时间受伤等。2014年4月10日,依许大友申请,工伤认定中止,市人社局当日作出中止通知书并送达许大友。2014年5月5日,市人社局向优力建筑发送限期配合调查通知,并对包工头易先理及证人王金成制作调查笔录。经调查,2014年5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1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优力建筑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常行复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优力建筑不服,于2015年2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优力建筑于2015年1月9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许大友、魏某、易先理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查明优力建筑将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易先理,魏某、许大友受雇于易先理的事实,并判决优力建筑与许大友、魏某、易先理不存在劳动关系。易先理不服,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常民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市人社局仅需将工伤认定决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职工及用人单位,其余受理通知书、中止通知书等文书仅需送达申请人。据此,市人社局作出撤回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许大友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许大友与优力建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15)新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常民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优力建筑将承建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易先理,许大友与魏某共同受雇于易先理,该用工事实已能证明许大友与优力建筑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劳动关系,对此各方并无异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许大友在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情形,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优力建筑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优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1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优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优力公司上诉称:1、许大友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即使是工作时间受伤,上诉人也仅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工伤行政责任。2、市人社局的行政程序违法。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不得在未向单位送达撤回不予受理决定之前先行受理工伤认定。3、市人社局法律适用错误。劳社部发(2005)12号规范性文件与省高院类案指南(七)的精神明显抵触,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人社部意见第七条上诉人也未查阅到,请求对这两份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的,应将复议机关列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告知,也未追加,违反法定程序。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对劳社部发(2005)12号规范性文件和人社部意见第七条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判令市人社局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优力建筑将承建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自然人易先理,易先理招用许大友做工,后许大友在工作时受伤。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七条的规定,优力建筑应承担许大友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许大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许大友受伤的事实以及许大友与上诉人的关系。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2015年4月1日通过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优力建筑工商登记信息、许大友的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关于撤回不予受理通知的决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证人魏某、胡某、何某的证言。4、市人社局对易先理、许大友、王金成、胡某的调查笔录。5、许大友病历资料。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七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5)新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2015)常民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许大友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市人社局因许大友未能按照要求补正材料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市人社局撤回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受理许大友的工伤认定申请、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向优力建筑发送举证通知书、依法中止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决定书。上述程序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根据市人社局对许大友、胡某、易先理等人的调查笔录、优力建筑向市人社局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许大友的病历资料等,可以认定优力建筑承建了嘉禾尚郡的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易先理,易先理招用了许大友等人进行具体施工,许大友在2013年5月1日早上工作的时候受伤,后入院就医。上述事实也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七条的规定,优力建筑将承包业务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易先理,易先理招用的许大友在工作时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优力建筑承担许大友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对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和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七条进行合法性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没有追加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在2015年2月4日立案,发送应诉材料、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等庭前准备工作均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完成。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015年5月1日之前尚未审结的案件,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事项,仍然有效。本案一审中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没有追加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不违法。
综上,优力建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优力建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淑琴
审判员  孙海萍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