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优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221江苏优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鑫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11执12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优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江苏优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鑫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11民初12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经费7408580.26元及未收回的工程款余额431167.3元,案件受理费33339.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66766元依法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人员下落等进行核查,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项目执行措施银行账户、互联网账户等存款信息经两次查证,被执行人资金账户可供执行余额较少车辆信息经全国查控系统查证,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工商投资股权经全国查控系统查证,被执行人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有投资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令名单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悬赏执行公告本院已在法院公告栏张贴悬赏执行公告,对其名下财产悬赏执行,截止2018年8月10日,尚未有财产举报反馈现场查勘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已经不在原址居住,法院无需上门查找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予以证实。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财产信息情况签字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没有其他被执行人财产或人员下落线索向本院提供,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人员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予以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0411民初12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