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华江电器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华江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0893470776,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西路98号(万都五金机电城)B1-3003。
法定代表人:陈万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6251730W,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古竹331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润溢,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华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山公司支付其材料款123988.14元;本案诉讼费由马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虽订立《买卖合同》,但其系根据马山公司提供的项目设计图纸、用户需求等组织定制生产,故该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定作,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订货总价款为60万元。后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将预付款比例调整为30%,并约定其按马山公司要求可以分期供货、分批付款。其为履行合同采购了所需材料,并已生产加工完毕,但马山公司未要求其继续交付剩余的242627元货物,反而以诉讼的方式要求其返还所谓多支付的货款,系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鉴于案涉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马山公司应赔偿其相应损失,未供货金额242672元扣除马山公司支付的118687.86元,即为其主张的金额。2.马山公司付款的多个节点均认可订货标的为60万元,且预付款(定金)18万元按供货批次金额幅度进行冲减。马山公司称应付款14万元系财务漏记账,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有付款协议及销售发票可以印证。另外,马山公司认为供货371312.14元,但实际已接收39万元进货发票,显然尚有货物未交付。
马山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具体结算按实际供货数量,故双方系按实结算。案涉标的物系用于扬州银墅湾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8年1月30日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书面确认文件,载明华江公司共向其供货371312.14元,其仅需再支付尾款(质保金)21312元,鉴于此后双方并无其他往来,华江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另行要求华江公司继续供货,故该确认系双方对所有往来的总结算。因其财务疏忽,导致多付款118687.86元,华江公司应予返还。
马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江公司立即返还其多付价款118687.86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华江公司承担。
华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马山公司向其支付尚未供货的材料款242676元。如法院直接在其诉请金额中扣除马山公司支付的货款118687.86元及逾期利息,其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马山公司与华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合同标的为配电箱柜一批,金额60万元,订货周期20天;货物质量标准为根据国家标准双方约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华江公司承诺对产品实行两年质保;交货方式为华江公司送货,交货地点为扬州银墅湾项目;元器件标准为主要元器件对应图纸选用“正泰”品牌产品,浪涌保护器满足防雷办验收要求并提供安装资质;安装方式为配电箱负责通过扬州质检站,扬州防雷办验收;验收方式为马山公司在收货时验收;货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付预付款20%,华江公司负责配电箱底壳的生产,送货及元器件的采购,箱瓤及面板货到付合同价40%,通过质监站、防雷办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35%,二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5%;最后还约定,具体结算按实际供货数量。
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本工程前期情况特殊,造成双方有些争议,现特订立补充协议,将原先合同订立后20%的预付款调至30%,货到付至货款的70%(箱内配件及面板),其余的按原合同执行,增付的预付款到账后,华江公司按马山公司要求可以分期供货,分批付款。马山公司如不按合同付款,每迟延一天按支付金额的1%违约金支付给华江公司。
上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马山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付款10万元,同月24日付款8万元,同年8月28日付款10万元,同年9月22日,马山公司通过扬州汇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付款给华江公司140000元。华江公司陆续供货配电箱柜给马山公司。2018年1月23日,双方签订《扬州配电箱结算清单》,确认华江公司供货给马山公司配电箱柜合计371312.14元。2018年8月30日,马山公司与华江公司签订书面确认文件,载明:华江公司在扬州银墅湾工地配电箱配套施工总金额371312.14元,已支付28万元,另有70000元委托上海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凯公司)支付并出具补签合同(70000元),马山公司实际只需支付尾款(质保金)21312元。书面确认文件中所涉及的70000元由鼎凯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支付给华江公司。上述由马山公司付款给华江公司计280000元,马山公司通过汇银公司、鼎凯公司代付款给华江公司计210000元,合计490000元。
审理中,就双方交易习惯问题,马山公司陈述,其公司业务经办人员根据需要向华江公司经办人员发出要货指示,再由华江公司送货到扬州银墅湾项目工地。华江公司陈述,其公司收到预付款(定金)后开始按照图纸制作、生产,一次性送货,《补充协议》签订后,按照马山公司要求分阶段送货至扬州银墅湾项目工地。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面确认文件、扬州配电箱结算清单、2017年9月协议书、鼎凯公司与华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交通银行转账回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马山公司与华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书面确认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首先,双方虽然在2015年10月31日《买卖合同》中约定供货金额为600000元,但同时亦约定具体结算按实际供货数量。其次,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扬州配电箱结算清单确认华江公司供货给马山公司计371312.14元,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书面确认文件载明华江公司在扬州银墅湾工地配电箱柜配套施工总金额371312.14元,已支付28万元,另有70000元委托鼎凯公司支付70000元,明确马山公司实际只需支付尾款(质保金)21312元,该两份证据与《买卖合同》从时间延展、证明内容上能够前后连贯、相互印证。再次,华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书面确认文件之后马山公司曾要求其公司继续供货或者其公司曾向马山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继续供货,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此之后仍有其他华江公司的供货事实。故可以认定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书面确认文件即为双方业务往来总供货量的结算对账凭据。一审中,双方确认华江公司向马山公司已供货合计价款371312.14元,华江公司先后收到马山公司货款共计490000元,故华江公司对其多收货款应予返还。
综上,马山公司本诉要求华江公司立即返还其多付货款118687.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华江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华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马山公司价款118687.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8687.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华江公司的反诉请求。如华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74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84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940元,均由华江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江公司称,《买卖合同》约定的“具体结算按实际供货数量”是指在60万元货款的基础上,按照图纸变更情况,若有其他增加按实际结算。合同约定的附件系指“银墅湾配电箱询价清单”,明确载明了60万元价款对应的238台配电箱的数量和价格。原合同是一次性供货,因当时工程急需,马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把预付款增加30%,条件是将一次性供货改为分期供货、分批付款。2018年8月30日的确认文件仅系阶段性对账,尚有242627元货物未交付,马山公司主张的多付款118687.86元系剩余货物的预付款。马山公司则称,《买卖合同》明确注明具体结算按照实际供货数量,故对于附件载明的数量其并非必须全部购买。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该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30日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清单,明确载明华江公司已供货金额为371312.14元。后双方又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书面文件,再次对该供货金额进行确认,同时对马山公司已付款及委托付款情况作出说明,并明确马山公司只需支付尾款(质保金)21312元。鉴于华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此后双方发生其他供货或马山公司要求其继续供货,故该结算应认定为对于案涉合同的总结算。华江公司主张该结算仅系阶段性对账,尚有242627元剩余货物未交付,马山公司应赔偿损失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马山公司实际付款49万元,超出实际供货金额118687.86元,华江公司应予返还。
另外,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案由并不影响相关责任的承担。
综上,华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华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缪 凌
审 判 员  钱 菲
审 判 员  胡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久荣
书 记 员  戴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