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907无锡市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华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9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古竹**。
法定代表人:杨志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华江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西路**都五金机电城)B1-3003。
法定代表人:陈万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山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华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被告(反诉原告)华江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马山建筑公司本诉诉称:1.请求判令华江电器公司立即返还其公司多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8687.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18687.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江电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华江电器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公司向华江电器公司购买配电箱柜用于其公司在“扬州银墅湾项目”工地,具体结算按实际供货数量,合同有效期至货款结清时止。2018年8月30日,双方书面确认华江电器公司在《买卖合同》项下供应配电箱柜共计371312.14元,其公司已支付280000元,另有70000元委托上海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鼎凯公司)支付,其公司实际只需再支付尾款(质保金)21312元,后因扬州汇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汇银公司)代其公司向华江电器公司支付140000元,较华江电器公司总供货金额371312.14元,其公司多支付货款118687.86元。其公司多次要求华江电器公司返还,该公司至今未予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华江电器公司本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买卖合同,而应为定做合同;认可其公司共供货给马山建筑公司371312.14元,马山建筑公司共付款490000元。但根据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调增预付款,同时约定预付款到账后,由其公司按照马山建筑公司要求可以分期供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定采购了配电箱柜所需材料,并已加工完毕,直至马山建筑公司起诉,其公司也未接到该公司要求供货通知,案涉合同的货款至今未能结算。所以马山建筑公司所称的多付货款118687.86元实则是该公司给付其公司的定作款项,其公司无需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华江电器公司反诉诉称:要求马山建筑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定制的,其公司尚未供货的配电箱材料款242676元,如法院依法直接扣除本诉马山建筑公司货款118687.86元及逾期利息后返还其公司,其公司予以认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其公司与马山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定作合同),约定由其公司为马山建筑公司制作配电箱柜并交货至扬州银墅湾项目。合同签订后,其公司积极为生产配电箱做了充分准备并购置了定制配电箱的所有材料,现所购置的材料制成的半成品还在其公司仓库,马山建筑公司一直未要求其公司交付至合同约定地点。据其公司了解,扬州银墅湾项目已交付业主,以致其公司为扬州银墅湾项目定作配电箱而购置材料制作的半成品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无法变现,已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定作合同。虽然双方名为买卖,实质为定作,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2.合同解除及赔偿。2017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调增预付款,同时约定预付款到账后,其公司按马山建筑公司要求可以分期供货,分批付款。《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其公司依约采购了配电箱柜所需材料,并已加工完成,直至马山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其公司也未接到马山建筑公司要求供货通知。3.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至货款结清为止,而案涉合同货款至今均未能结算,马山建筑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其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该公司所称的多付货款,显然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完全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在有履行能力且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合同系为“银墅湾项目”订制的配电箱柜,而“银墅湾项目”目前已全部交付使用,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4.其公司因订立案涉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向扬州傲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傲龙公司)订购了制作配电箱柜所需的材料,并提供三份说明,说明与扬州傲龙公司的往来核算情况,同时,针对“银墅湾项目”配电箱柜所需材料的结清凭证及“银墅湾项目”制作的配电仓库中等待马山建筑公司通知即将发货的实物图片。5.根据《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马山建筑公司应赔偿其公司损失,为此其公司针对本案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马山建筑公司反诉辩称:请求驳回华江电器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请。理由是双方之间只存在一份买卖合同,而该份买卖合同是一份按实结算的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在2018年8月30日通过书面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总往来金额及其公司还欠的尾款金额。故不存在华江电器公司所称尚有货物没有交付的情形。华江电器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推翻2018年8月30日的书面确认文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马山建筑公司为证明本诉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华江电器公司的质证意见:
1.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就配电箱柜达成买卖关系,并约定具体结算按实际供货数量。
华江电器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买卖合同属于定作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其公司是按照马山建筑公司的要求分批供货,分批付款。
2.2019年1月23日扬州配电箱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9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华江电器公司向其公司供货共计371312.14元。
华江电器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电脑打印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手工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其公司也有一份同样的结算清单,上面无手工书写内容,而且该份证据也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马山建筑公司只要求其公司供应371312.14元货。
3.2018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书面确认文件,证明2018年8月30日双方书面确认华江电器公司就买卖合同项下共计供货371312.14元,其公司已付28万元,另有70000元委托第三方上海鼎凯公司支付,所以其公司只需支付尾款21312元。该份书面确认文件,是作为双方的总结算依据。
华江电器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铅笔手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的真实性认可。因为其公司也有一份同样的结算清单,再次证明马山建筑公司要求其公司提供371312.14元货。
4.华江电器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鼎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华江电器公司开具给该公司的70000元发票复印件,证明证据3中其公司委托上海鼎凯公司支付的70000元履行完毕;5.2017年9月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在证据3形成之后其公司内部就涉案买卖合同进行账目清点时,发现在2017年9月份另有案外人扬州汇银公司代其公司向华江电器公司支付了140000元,因该笔代付行为未在双方财务上反映出来,所以导致在证据3签署过程中,双方均未将该140000元体现出来,故导致其公司总账多付给华江电器公司118687.86元。
华江电器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马山建筑公司支付给其公司总计款项为490000元,但对于马山建筑公司所说的多付给其公司货款,其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其公司认为该118687.86元应为马山建筑公司支付给其公司的定作款,不应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华江电器公司就本诉诉讼,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马山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
1.提交2018年8月30日书面确认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其公司与马山建筑公司阶段性的对账单;2.提交2018年1月23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阶段性对账单的明细。
马山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并非双方阶段性的对账单,而是双方的总对账。其公司在两份证据上另行书写部分是因为其公司发现在2017年9月份另有案外人扬州汇银公司代其公司向华江电器公司支付了140000元,因该笔代付行为未在双方财务上反映出来,系其公司自己通过清理账目发现向华江电器公司多付涉案款项。其公司的书写只是其公司自己计算的总账。
被告(反诉原告)华江电器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马山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
1.2015年10月31日《买卖合同》一份、银墅湾配电箱询价清单及图纸各一份,证明马山建筑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实则为定作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公司按照马山建筑公司提供的对应图纸选用正泰品牌产品和浪涌保护器等,要求按照图纸制作配电箱柜。
马山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中的买卖合同、询价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注意的是买卖合同上手写部分明确了合同是按实结算;对于图纸,其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华江电器公司自己单方出具的。
2.2017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为工程的特殊性,马山建筑公司提高了预付款,也证明其公司是按照马山建筑公司的要求进行分期供货。
马山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只是双方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一个变更付款的约定,本身与华江电器公司的反诉诉请和理由无关。
3.2018年8月30日书面确认文件的复印件和2018年1月23日的结算清单,证明双方书面确认文件是属于阶段性对账单而不是马山建筑公司所称的结算单。
马山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阶段性对账单,而是总对账。因为在2018年8月30日的书面确认文件中明确写明了总金额以及剩余尾款(质保金)。
4.2015年10月10日报价单3页及报价清单29页,证明报价单及报价清单是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对应的图纸及要求进行的报价。
马山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其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5.与马山建筑公司签署合同后为履行合同向第三方定作的材料及扬州傲龙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采购货物的主体适格,以及2013年4月23日其公司与扬州傲龙公司的对账说明、2019年4月19日与扬州傲龙公司的对账说明、2019年5月13日扬州傲龙公司向其公司出具的银墅湾配电箱柜项目货款结欠说明和银墅湾供货结算单,证明银墅湾配电箱项目,其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作了积极的准备并依据合同定制了制作配电箱柜所需的材料,和与扬州傲龙公司的往来结算情况,2013年4月23日的对账说明证明对账存在连续性。
马山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5不予认可,其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6.2019年4月28日关于银墅湾配电箱柜项目会议纪要、专家签到表,证明合同所约定的银墅湾配电箱柜项目是依据马山建筑公司的约定由该公司提供了项目图纸委托制作生产,市场上无现成的满足图纸设计要求的产品。其公司需根据项目的图纸及要求组织定制生产。
马山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6不予认可,其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7.图片三张,证明其公司仓库中还现存为马山建筑公司定作的配电箱柜。
马山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7不予认可,其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8.2017年9月份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没有载明日期(实际应为2017年9月份签订)及2017年9月22日的收款凭证一张(金额为140000元),证明该款是马山建筑公司支付给其公司的定作款。
马山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华江电器公司所述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并非其公司打给华江电器公司的定作款,而是其公司通过第三方扬州汇银公司付给华江电器公司的材料款,只是因为该款项是扬州汇银公司支付且该份协议书一直由业务经办人保存,所以其公司的财务上没有体现出来,也导致了本诉的发生。另协议书本身指明了付款的财务明细是材料款。
马山建筑公司认为,华江电器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的往来在2018年8月30日的书面确认文件之后还有继续,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往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1日,马山建筑公司(甲方即需方)与华江电器公司(乙方即供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合同标的为配电箱柜一批,金额60万元,订货周期20天;货物质量标准为根据国家标准双方约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供方承诺对产品实行两年质保;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交货地点为扬州银墅湾项目;元器件标准为主要元器件对应图纸选用“正泰”品牌产品,浪涌保护器满足防雷办验收要求并提供安装资质;安装方式为配电箱负责通过扬州质检站,扬州防雷办验收;验收方式为需方在收货时验收;货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付预付款20%,乙方负责配电箱底壳的生产,送货及元器件的采购,箱瓤及面板货到付合同价40%,通过质监站、防雷办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35%,贰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5%;最后还约定,具体结算按实际供货数量。后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本工程前期情况特殊,造成了甲乙双方有些争议,现特订立补充协议,将原先合同订立(原文写成“定立”)后20%的预付款调至30%的预付款,货到付至货款的70%(箱内配件及面板),其余的按原合同执行,增付的预付款到账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可以分期供货,分批付款。甲方如不按合同付款,每迟延一天按支付金额的1%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上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马山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付款10万元,同月24日付款8万元,同年8月28日付款10万元,同年9月22日,马山建筑公司通过扬州汇银公司付款给华江电器公司140000元。华江电器公司陆续供货配电箱柜给马山建筑公司。2018年1月23日,双方签订《扬州配电箱结算清单》,确认华江电器公司供货给马山建筑公司配电箱柜合计371312.14元。2018年8月30日,马山建筑公司与华江电器公司签订书面确认文件,载明:华江电器公司在扬州银墅湾工地配电箱配套施工总金额371312.14元,已支付28万元,另有70000元委托上海鼎凯公司支付并出具补签合同(70000元),马山建筑公司实际只需支付尾款(质保金)21312元。书面确认文件中所涉及的70000元由上海鼎凯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支付给华江电器公司。上述由马山建筑公司付款给华江电器公司计280000元,马山建筑公司通过扬州汇银公司、上海鼎凯公司代付款给华江电器公司计210000元,合计490000元。
审理中,就双方交易习惯问题,马山建筑公司陈述,其公司业务经办人员根据需要向华江电器公司经办人员发出要货指示,再由华江电器公司送货到扬州银墅湾项目工地;华江电器公司陈述,其公司收到预付款(定金)后开始按照图纸制作、生产,一次性送货,补充协议签订后,按照马山建筑公司要求分阶段送货扬州银墅湾项目工地。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面确认文件、扬州配电箱结算清单、2017年9月协议书、上海鼎凯公司与华江电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交通银行转账回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山建筑公司与华江电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书面确认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首先,虽然双方在2015年10月31日《买卖合同》中约定供货金额为600000元,但同时亦约定具体结算按实际供货数量。其次,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扬州配电箱结算清单确认华江电器公司供货给马山建筑公司计371312.14元,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书面确认文件载明华江电器公司在扬州银墅湾工地配电箱柜配套施工总金额371312.14元,已支付28万元,另有70000元委托上海鼎凯公司支付70000元,明确马山建筑公司实际只需支付尾款(质保金)21312元,该两份证据与《买卖合同》从时间延展、证明内容上能够前后连贯、相互印证;华江电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书面确认文件之后马山建筑公司曾要求其公司继续供货或者其公司曾向马山建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继续供货,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此之后仍有其他华江电器公司的供货事实。故本院认定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书面确认文件即为双方业务往来总供货量的结算对账凭据。且审理中双方确认华江电器公司实际已供货给马山建筑公司合计价款371312.14元及华江电器公司先后收到马山建筑公司货款共计490000元,华江电器公司对其多收货款应予返还。
综上,马山建筑公司本诉要求华江电器公司立即返还其公司多付货款118687.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江电器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华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8687.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18687.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华江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华江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674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8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华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华江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志龙
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
人民陪审员  冯全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玉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