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509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大庆路香山庭院8#-1-301、303、304、305、306、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2277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安国镇科创园A区1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7390411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公司)、江苏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2.误工费等相关损失以及第一项诉请不足部分待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请;3.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2022年11月24日,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4207.1元;2.依法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一局承建淮南市山南新区综合医院施工项目,承建该项目后将施工项目中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友安公司和被告恒通公司,***公司、恒通公司又将机电安装工程再次转包给***,***雇佣了原告***等人从事安装工作。2021年5月1日下午16时左右,***在脚手架上工作时摔下,随后被送至淮南阳光新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外伤”。2021年5月8日,在***的安排下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手术,同月14日出院,目前二次手术已经结束。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以致成讼。现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来工地干了两天,我们也提供了安全带、安全头盔,原告休息时候坐在防护栏上坐断裂了发生意外掉下来了,大概有是几米多高,掉下来的时候也是带着安全带、安全头盔,前期我垫付了大概几万块钱,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都是我垫付的,我是从***个人那里承包的活,合同没有**,***是我一个朋友,我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如发生事故由我个人承担。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我司与劳务分包单位是正规途径进行分包,我司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了合同,均对分包单位的用工标准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及法律依据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不是接收劳务的一方,不是适格主体。我司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的有分包合同。 被告友安公司辩称:被告友安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过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友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友安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友安公司所属的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叫***,与被告***签订过一份劳务施工承揽合同,但该合同即没有加盖被告友安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加盖被告友安公司所属的安徽第一分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被告友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被告友安公司主体不适格;2、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揽合同第七条第八项,案涉工程在承揽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3、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审慎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4、被告中建一局和被告恒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所以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的并非是被告友安公司。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友安公司的诉请,被告友安公司与其他各被告之间没有关系,没有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被告恒通公司没有与被告***及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我们应该是从被告中建一局处承包的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建一局承建淮南市山南新区综合医院PPP项目,作为承包人甲方与徐州市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变更后的江苏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机电工程)》,甲方将项目中的机电劳务分包给了乙方,该合同落款处有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约定乙方现场代表系***,代表权限为全权处理现场履约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往来函件接收及确认。 2020年11月19日,***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事宜签订《劳务施工承揽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系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承揽人系***。后***雇佣了原告***等人从事安装工作。 2021年5月1日,***在工作时因防护栏断掉从脚手架上摔下,随后被送至淮南阳光新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外伤”。2021年5月8日,原告在***的安排下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手术,同月14日出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6200元,请护工花费2600元。2022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入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腰椎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同月29日出院。 2022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2.误工费等相关损失以及第一项诉请不足部分待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请;3.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于2022年11月24日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4207.1元;2.依法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在工地中受伤致L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案涉劳务作业人员4月、5月考勤表复印件,该考勤表包括原告等人的出勤情况,并盖有友安公司印章。 再查明,友安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中确认***系友安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恒通公司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确认***在恒通公司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在案涉工地安装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从事劳务作业中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审慎义务,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从从友安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处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故***是原告此次管道安装劳务接受者。虽然***为原告提供了安全带、安全头盔,但其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对劳务人员必要安全培训、日常管理,故***应对原告受伤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友安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但***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且友安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安徽第一分公司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友安公司在涉案涉劳务作业人员4月、5月考勤表上**确认,故友安公司应对***所付赔偿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虽然恒通公司与被告***不存在直接分包关系,但***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机电工程)》中恒通公司现场代表,且恒通公司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可***从其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恒通公司违法分包明显违反我国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恒通公司在本案中也应对***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中建一局在此次发包过程中并不存在明显违反建筑法的相关情形,故中建一局不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中建一局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分析判断***受伤原因、过程、损害后果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的各项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友安公司、恒通公司对***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友安公司、恒通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9227.07元,因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48681.07元,故本院仅确认48681.07元。 2.误工费35791元,因***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且其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15506元,因***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2700元,因***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且其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因***实际住院19天,且其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1312.3元,因***实际住院19天,且原告到合肥住院治疗,故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86018元,因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其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1600元(包含会诊费300元),***提供了相应发票、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以上各项损失总数额为191166.07元。因本院已确定被告***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友安公司、恒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数额为133816.25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精神抚慰,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友安公司、恒通公司连带承担3500元。因被告***垫付医疗费46200元、聘用护工花费2600元,故被告***、友安公司、恒通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88516.25元(133816.25元+3500元-46200-2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207.1元的诉讼请求,仅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失共计88516.25元; 二、被告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8516.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交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用户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缴纳的,请扫描下方二维码 请备注:①缴款人姓名; ②案号【如:(2022)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 ④联系方式0554-217****/2173915。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