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02民初2158号 原告:***,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男,200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女,200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法定代理人:**,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女,201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法定代理人:**,自然情况同上。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徐州九里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公司)、徐州九里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里山文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里山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479.49元(455639.49元+184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185696元、丧葬费589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77189.49元,已付905639.49元(被告***付505639.49元、九里山文化公司400000元),还应支付871550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被告九里山文化公司将鼓楼云创科技园的消防工程交由被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具体由友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负责联络沟通,由该项目经理即被告***组织施工。2021年9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工作人员**按计划进行B3-4#楼室内消防栓压力测定,打压保压过程中,发现二层消防管道弯头处有漏气现象,在操作过程中,消防管道变形爆裂,致头部受伤。***随即将**送至徐州三院抢救治疗,医治无效于2021年10月19日死亡。花费医疗费用43万元,全部由***支付。另***支付安葬费50000元。经了解,**跟随***工作长达13年之久,此次工作也是***安排,劳动报酬每天300元,采取不定期结算方式支付。此次工作开始于2021年8月15日,截止2021年9月24日事故发生时尚欠付37天劳动报酬11100元。另,被告九里山文化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与友安公司结算。综上,被告九里山文化公司将消防工程交付被告友安公司施工,友安公司**、***负责联络、施工,**与***系长期雇佣工作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九里山文化公司、友安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继承人即六原告(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女儿**)有权就相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因双方协商未成,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友安公司辩称,友安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并不清楚为什么被列为被告,友安公司从未与九里山文化公司业务接洽,友安公司与死者也没有任何关系和联系,九里山文化公司提供的合同,合同名称是龟山民博园室外工程,这次发生的事故是室内的,室内的工程我公司没有承包,此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和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九里山文化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委托给被告友安公司,由友安公司员工***以及对接人**根据自身专业知识进行检测。双方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本案死者系友安公司员工或被告***的雇员,发生损害应当由友安公司承担工亡赔偿责任或者由***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一、导致本次伤亡事故的鼓楼云创科技园消防维修施工,是由管理单位九里山文化公司雇佣工人的方式实施的。既未进行正规的招投标流程,也没有与任何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单位为了应付临近的检查,临时性找有消防维修经验的人员进行维修,因此伤亡工人**属于九里山文化公司聘请的工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九里山文化公司应当按照工亡的待遇标准向伤亡工人赔付。涉案云创科技园消防维修工作,事实上并不是一项工程。既没有按照国资单位发包工程必经的招投标流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也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没有具体工期、没有具体施工范围、甚至是这项工作应该支付多少钱都没有定论。云创科技园所属单位九里山文化公司,找来工人以后急急忙忙安排干活维修,直至事故发生。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与九里山文化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由九里山文化公司依法为伤亡工人申报工亡待遇。并且,云创科技园的施工状态在事故发生后仍一直持续到10月份国庆节后,九里山文化公司不再通知工人干活随后遣散,但是全部工人工资受事故的影响至今也都没有支付。二、在此基础上,我们梳理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1、被告***与九里山文化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消防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只是维修工人的介绍人,各位工人为九里山文化公司提供了事实劳动,接受九里山文化公司的直接管理,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参与涉案维修工作,仅是经朋友介绍称该科技园消防维修需要几名有维修经验的工人。***及工人到维修现场后,直接由九里山文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史主任直接安排维修工作。而且至今九里山文化公司尚未结算维修工人的工资。2、本案中,被告***与工人**之间,属于介绍工作的关系。既不属于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诉称中的“**跟随***十多年的说法”既不是法律用语也不是法律关系的体现。事实上,***在其个人承包的部分消防工程中,曾经招用**作为工人,由此双方关系比较熟悉。**提供劳动时,按天结算报酬,工程结束则各自分开没有其他法律关系,**作为建筑工人自行寻找其他工作机会。本次云创园的消防维修工作同样也是***通过电话联系**及其他几位熟悉的工友,一同到云创科技园进行消防维修工作。因此***仅为**在本案法律关系中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友安公司未参与到涉案消防维修工作的法律关系中,不清楚为什么被列为被告。被告***与友安消防公司之间,就本案云创科技园消防维修工作,没有进行任何交流。友安公司也从未参与九里山文化公司有过工程方面的接洽。连工程都还没有,哪来的承包人。友安公司与**、**之间也没有任何直接联系。4、**与***是朋友关系,通过电话联系,说云创园需要有经验的消防维修工人,之后***与工人到现场,经九里山文化公司**、史主任安排具体工作。每天的工作均为九里山文化公司的两位管理人员直接安排工作内容,每天的工作进展直接向九里山文化公司汇报。三、原告诉状中的内容,在事实方面还存在以下错误。1、诉状中称“九里山文化公司将工程交由友安公司施工”是错误的;此观点是伤亡事故发生后,在家属向九里山文化公司索赔时,九里山文化公司提出的,在此之前各方从没有此类说法,也从未出现友安公司的名称。应该属于原告方的错误认识,不应予以采纳。2、诉状中称“涉案工程有友安公司工作人员及**负责联络,有项目经理***组织施工”,同样与事实不符。友安公司对涉案工程完全不知情,如何施工。**是接到九里山文化公司的熟人的电话,帮忙介绍熟练工人,仅此而已。同样,***也是因具备维修经验被介绍来进行维修,九里山文化公司既没有签合同也没有谈费用,所有工作均有九里山文化公司直接安排。3、事故发生时,受伤工人**是被其他工友送去医院,***并不在现场,而是接到电话,出于同情以及人道主义。照顾伤亡工人的经济情况,垫付了医疗费用45万余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九里山文化公司作为责任单位,始终未对伤亡工人进行慰问,也未进行任何垫付赔付的行为,在人文关怀方面过于冷漠。四、关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首先,云创园消防设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封不严并且在维修中发生崩裂,这都是事故发生基本原因;其次,事故发生的消防管道的安装存在角度误差,现场消防垂直管道与弯管之间有偏斜角度,弯管处方向不准确导致卡扣无法紧固到底,也是漏气和导致压力失衡的重要原因。五、另外,鉴于原告主张的是人身损害的法律关系,因此有必要指出受伤害工人在施工中存在的重大过错,1、带压操作,此错误类似于电力施工中的带电操作,严重违反安全规范。维修现场试压时使用的5个大气压,低于设计标准的9个大气压;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先泄压,然后进行维修;实际上维修工人未等泄压直接进行维修操作,给事故的发生带来重大隐患;2、现场管道漏气的一般正确处置应当是紧固螺丝,但是现场掉落的卡扣上的螺丝处于松开的状况,不符合螺丝紧固操作的状态,工人存在操作失误的问题,可能将电动扳手开关从正向紧固螺丝误调成反向松螺丝,因此导致卡扣松脱,压力失衡冲开了管道接口,崩落卡扣击打到工人头部致其伤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同于工伤工亡的责任,人损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并以过错原则作为行为人承担人损赔偿责任的根据。综上所述,无论从事实劳动关系的角度,还是雇佣的关系,九里山文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都应当依法承担伤亡工人的赔偿责任。从人损赔偿的角度出发,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同样要承担部分责任。***作为工作介绍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所有方案都是鼓楼高新的**联系我的,我在此事件中只是推荐人。我把***推荐给九里山文化公司,我和友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没有谈及报酬等。我只是推荐,没有任何报酬。我本身也是做消防业务的,我和***是朋友关系。***就是消防施工人员。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4日,**在鼓楼区云创科技园消防维修中进行消防栓压力测定,在操作过程中,消防管道变形爆裂,致头部受伤,后被送至徐州新健康老年病医院(徐州市肿瘤医院北院),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硬膜外出血4、创伤性蜘蛛网膜下出血5、脑挫伤6、颅底骨折7、多发性颅骨骨折8、创伤性颅内积气9、左侧头皮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应激性溃疡12、吸入性××13、继发性癫痫,同日行头皮裂伤及左手食指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钛板取出术+硬脑膜扩大修补术。2021年10月19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因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57479.49元。此次事故中,被告***已支付费用505639.49元,被告九里山文化公司已支付400000元。 另查明,鼓楼区云创科技园隶属于九里山文化公司,九里山文化公司并未按照关于消防维修工程施工招投标的规定,进行项目招标,而是将鼓楼区云创科技园的消防维修工程直接发包给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及维修资质的***承揽。死者**受***雇佣,约定工资为280元每天,并由***发放,从事该项消防维修工程的施工。**向九里山文化公司介绍***承揽鼓楼区云创科技园消防维修工程,**本人并未参与该项工程。 还查明,2016年9月8日,九里山文化公司(发包方)与友安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下事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龟山民博园室外消防工程;三、合同期限:开工日期:2016年9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龟山民博园即为鼓楼区云创科技园。九里山文化公司预以此合同证明涉案工程为其发包给友安公司,友安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原告***、***系**父母,原告**系**妻子,原告***、***、**系**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例、入、出院记录、发票,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损害后果的确定问题。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57479.49元的问题,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200元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为住院26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应按照26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计算,结合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规定,及死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26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宜,经计算护理费应为2600元; 3、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7280元问题,原告主张每天280元,住院26天计算为7280元,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问题,原告主张50元每天,住院26天计算1300元,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元问题,原告主张50元每天,26天计算1300元,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问题,原告称家里人多次往返处理事故,从邳州到徐州,九里山文化公司认可交通费为3000元,其他被告要求法院酌定,关于原告主张上述交通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为上述金额,但考虑到**的陪护人员确需花费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当事人双方对于交通费用的意见,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7、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5000元问题,原告主张的依据同交通费,被告九里山文化公司认可住宿费为3000元,其他被告要求法院酌定,关于原告主张上述住宿费用,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的住宿费为上述金额,但考虑到原告往返徐州距离及人数、频次问题,结合当事人双方对于住宿费用的意见,本院依法酌定住宿费为3000元; 8、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85696元问题,原告主张按照2022年3月16日公布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即2021年度赔偿标准为每年59284.8元,20年计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为2022年6月21日,依据相关规定,应按照2021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58934元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丧葬费的请求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0、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问题,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人已在该起事故中死亡,作为亲属的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医疗费457479.49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185696元、丧葬费589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70589.4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另,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及划分问题。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死者**受***雇佣从事鼓楼区云创园的消防维修工作,在维修工作过程中致人身损害。***作为自然人主体不具备承包消防工程的资质,死者**直接受雇于***,***雇佣**从事消防维修工作,未对**进行必要的工作技能培训及安全生产教育,未为其采取必要的安全消防措施防止损害事故的发生。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责任。死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于导致其自身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 关于九里山文化公司的责任问题。鼓楼区云创园隶属于九里山文化公司,九里山文化公司在选任鼓楼区云创园消防维修工程的承包人时负有对于该工程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进行审查义务,然而,九里山文化公司未按照正式的招投标方式确定此次消防维修工程的施工单位,而是擅自将其发包给本身不具备消防资质的自然人***,九里山文化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选择此次消防维修工程的承包人,故在承包人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对**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应同***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友安公司的责任问题。友安公司辩称其并未参与此次消防维修工程,***与死者**亦非其员工,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友安公司为此次消防维修工程的承包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死者**与友安公司存在劳务或劳动上的关系,九里山文化公司提供友安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据该合同显示,双方之间签订该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8日,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工期为30天,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于2016年,工程名称为龟山民博园室外消防工程,且亦约定工期,而本案的施工时间为2021年7月,并不能当然证明该份合同所指向的消防工程即是本案中的消防维修工程,九里山文化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明该份合同与此次消防维修工程之间的关系,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友安公司为此次消防维修工程的承包人,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友安公司与此次消防维修工程存在法律关系,亦或友安公司在**的死亡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友安公司不应对**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关于**的责任称承担问题,其辩称仅是将此次消防维修工程介绍给***,并未事实从事此次消防维修工程,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的死亡结果中存在过错,故**不应对**的死亡承担责任。 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0832.10元(1770589.49元×80%-505639.49元-400000元),被告九里山文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0832.10元,被告徐州九里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1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和被告徐州九里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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