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8167号
原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大庆路香山庭院8#-1-3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欣川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凉都酒店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采购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该公司预算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龙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消防)与被告贵州欣川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川公司)、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化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安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安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9404.42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2856元(利息以249404.42元为基数,按照3.85%,暂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合计262260.42;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安化工将干熄余热发电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欣川公司,欣川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把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2020年10月与被告欣川公司签订了两份《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干熄余热发电项目-消防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311755.3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该工程
经验收合格,被告欣川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2350.9元,尚欠249404.42元未支付给原告。
欣川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总合同金额总计311755.32元无异议,***公司已支付113031.07元,截至目前应付款金额198724.25元。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其中**项目即一分厂合同,该合同第6.4条第1款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七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90%,对方开具发票,按照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材料显示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但是**项目欣川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时间是2020年11月16日,比合同约定的提前了一个月,提前的原因是友安消防因资金问题工程进度缓慢,请求欣川公司支付一些工程款,但是支付的工程款至今没有开具发票。另外在**项目在2022年7月8日友安消防同样以资金为**要工程款,欣川公司又支付了50000元,友安消防同样未开具发票。根据天安项目的合同6.4条第1款约定,乙方进场后七天内甲方支付工程量价款20%,完成工程量七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对方开具相应发票,在欣川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31349.69元后原告仍未开具相应发票,综上所述两个项目欣川公司共支付113031.07元,尚欠工程款198724.25元。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与诉讼费用,因未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属于原告违约在先,欣川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责任,理应予以驳回,后期付款需原告将前期发票补齐后再进行后续付款事宜。
天安化工辩称,1.天安化工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安化工与欣川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欣川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天安化工对于涉诉项目不存在违法分包和违法转包的行为,所以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天安化工主***,其应依据合同向被告欣川公司进行主***。2.天安化工与欣川公司的合同履行至今尚未结束,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欣川公司至今还仍有部分项目未完成,而且还未整改,对于天安化工尚未支付给欣川公司的工程款无法确定。3.截止到2022年9月,天安化工在**项目中已经***公司支付了97245069元,在天安项目中已支付61069182元,支付比例以及数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因为双方涉诉的项目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未付款还存在争议。4.对于欣川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天安化工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进行予以追认,履行的情况也不清楚,对于涉诉的工程都是天安化工与欣川公司来进行结算和相应的对接,所以如果原告主***的话应当***公司来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6月,欣川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友安消防签订《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厂)干熄余热发电项目-消防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厂)干熄余热发电项目-消防施工。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按蓝图完成**项目消防设施安装施工(主材甲供),均含厂内运输、倒运及所有附件。承包范围为承包单位施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详见1.3工程内容(即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为合同总价金额(大写):壹拾伍万伍仟零陆元捌角玖分(含税)(¥155006.89元)。(包括人工、机械、辅材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税金3%及市场价格变动因素等)。合同价款指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包括承包人为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应支出的各种费用。本合同价款为附后的工程量清单内容固定总价包死。承包人签订本合同时己经详细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承诺能按照合同价款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合同价款的支付为(1)本工程合同签章后生效,完成全部工程量7天内甲方支付工程量价款的90%,承包人开具对应发票;(2)施工完毕进行单体验收合格、资料提交完整,且符合验收标准后,承包人开具合同总价10%(余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3)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发包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质保金,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时间一年等。
2021年3月10日,欣川公司出具《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经检验,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同意该项目竣工验收。
二、2020年10月,欣川公司作为发包人,友安消防作为承包人签订《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干熄余热发电项目-消防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干熄余热发电项目-消防施工。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按蓝图完成天安项目消防设施安装施工(主材甲供),均含厂内运输、倒运及所有附件。承包范围为承包单位施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详见1.3工程内容(即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为合同总价金额(大写):壹拾伍万陆仟柒佰肆拾捌元肆角叁分(含税)(¥156748.43元)。(包括人工、机械、辅材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税金3%及市场价格变动因素等)。合同价款指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包括承包人为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应支出的各种费用。本合同价款为附后的工程量清单内容固定总价包死。承包人签订本合同时己经详细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承诺能按照合同价款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合同价款的支付为(1)本工程合同签章后生效,乙方进场后7天内甲方支付工程量价款的20%,完成全部工程量7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量价款的90%,承包人开具对应发票;(2)施工完毕进行单体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开具合同总价10%(余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3)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发包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质保金,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时间一年等。
2021年3月30日,欣川公司出具《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经检验,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同意该项目竣工验收。
二、2020年11月26日,欣川公司向友安消防转账31681.38元,备注:**干熄焦消防工程预付款0.2。
2021年1月8日,欣川公司向友安消防转账31349.69元,备注:天安干熄焦消防施工预付款。
2022年7月8日,欣川公司向友安消防转账50000元,附言:**消防工程款。
以上合计113031.07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欣川公司与友安消防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欣川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2021年3月30日出具《竣工验收证书》,同意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双方合同亦为固定总价合同且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友安消防应享有工程价款为311755.32元(155006.89元+156748.43元),扣除欣川公司已付113031.07元,尚欠198724.25元未付。故,对原告友安消防要求被告欣川公司支付19872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则非合同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在一方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对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对被告欣川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中一分厂项目应以115575.17元(合同总价155006.89元-已付31681.3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即155006.89元×5%)为基数,按原告所主张的年利率3.85%,自原告所主张的2021年4月1日计付至2022年7月8日,经计算为5735.1元。
以65575.17元(合同总价155006.89元-已付31681.38元-已付5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即155006.89元×5%),按原告所主张的年利率3.85%,自2022年7月9日计付至2022年7月26日,经计算为126.23元。
以7750.4元(155006.89元×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3月11日(验收一年后次日起)计付至2022年7月26日,经计算为109.13元。
其中天安项目应以117561.32元(合同总价156748.43元-已付31349.69元-156748.43元×5%)为基数,按原告所主张的年利率3.85%,自原告所主张的2021年4月1日计付至2022年7月26日,经计算为6047.39元。
以7837.42元(156748.43元×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3月31日(验收一年后次日起)计付至2022年7月26日,经计算为94.24元。
之后利息以198724.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7月27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天安化工虽与欣川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发承包合同关系,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安化工是否尚欠欣川公司工程款及所欠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安化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款项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欣川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724.25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7月26日利息为12112.09元;之后利息以198724.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7月27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4元,减半收取为2617元,保全费1831元,合计4448元,由原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2元,被告贵州欣川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