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5310号
申请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被申请人:***,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申请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两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111,822.66元的财产,并已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11,822.66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周 莹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倪 佳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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