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振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市振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3801部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1民初2639号

原告无锡市振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刘谭东大岸**-1。

法定代表人陈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01部队,住,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梁清路**/div>

负责人王富春,该部队部队长。

原告无锡市振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01部队(以下简称73801部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73801部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达公司诉称:其与73801部队于2014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振达公司为73801部队建造10KV500KVA电箱,总金额为26.8万元,送电后一周内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振达公司按约定履行所有建造安装义务,并将电箱送电,73801部队亦已使用该电箱至今。截止2016年5月3日,73801部队尚结欠振达公司加工款11.8万元,振达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73801部队:立即支付加工款11.8万元及该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73801部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1日,73801部队有偿服务管理办公室代表该部队(甲方)与振达公司安装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73801部队将10kV500kVA箱变电工程承包给振达公司安装分公司;工程费用268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一周内,73801部队预付工程款50%,安装进场付20%,验收合格付20%,余款送电后一周内结清。该合同后还手写载明“由甲方承租人尹洪质代为付款,该款项从尹洪质第一年租金中抵扣”,并有尹洪质签字。

签订上述合同后,振达公司进行了10kV500kVA箱变电工程的施工安装。2014年4月3日,该箱变送电,无锡广盈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箱变进行交接试验。根据无锡广盈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接试验报告》,载明试验合格。

2014年12月2日,73801部队通过无锡源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尹洪质为该公司股东),向振达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15年2月3日,再次向振达公司支付了5万元。因余款未付,成诉。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交接试验报告》、工程发票、进账单、电力发票、工商档案、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书证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振达公司与73801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振达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箱变工程的施工安装。2014年4月3日,该箱变送电且经第三方试验合格,故根据约定应在一周内结清余款。虽然双方约定由尹洪质代为付款,但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尹洪质未支付余款,则余款应由73801部队支付。但73801部队未按约付款,故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清偿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振达公司要求73801部队立即支付加工款11.8万元及该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3801部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01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振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1.8万元及违约金(以1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01部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傅萍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