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3276号
原告:无锡市振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6195847L,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刘潭东大岸208号-1。
法定代表人:陈加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竹、俞博凡,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庆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25645D,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万岗路10号9幢。
法定代表人:沈基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阗,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万士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61548943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梅泾村。
法定代表人:蒋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华,江苏众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振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与被告同庆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庆楼公司)、第三人无锡市万士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士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竹、俞博凡,被告同庆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阗,第三人万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庆楼公司支付租金1774500元(其中,2018年3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10395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租金7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振达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竞得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梅泾村的厂房。该厂房原属于万士达公司,万士达公司将上述厂房中的部分区域出租给同庆楼公司,租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月租金31500元。振达公司竞得厂房后,同庆楼公司既不迁出也不向振达公司支付租金。
被告同庆楼公司辩称:1、同庆楼公司未收到法院止付租金或者振达公司催讨租金,同庆楼公司作为善意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万士达公司支付租金,已经将租金支付至2021年6月30日。2、即使同庆楼公司应当向振达公司支付租金,起算日也应当以振达公司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为准。3、同庆楼公司已经向振达公司支付了8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冲抵租金。
第三人万士达公司述称:法院的强制执行万士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拍卖了上述房屋,但是该执行案件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9月15日,本院对万士达公司名下坐落于洛社镇梅泾村的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并通知厂区内的承租人予以搬出、清空房屋。2018年6月8日,本院确认振达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得万士达公司坐落于洛社镇梅泾村的房产,成交价为9367920元。2018年10月18日,本院在上述厂区内及承租人办公处张贴公告,要求房屋占用人和使用人搬出并清空房屋。2018年11月21日,坐落于洛社镇梅泾村建筑面积为10484.22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振达公司名下。
2015年12月30日,万士达公司与同庆楼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万士达公司将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梅泾村广石路28号一楼3150平方米主厂房出租给同庆楼公司用于物资、食材等物品的仓储、配送及加工,租期三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租金为10元每平方米每月,租金按半年进行缴纳同庆楼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半年租金费用,同庆楼公司在合同签署后5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8万元,同庆楼公司按月缴纳1000元物业、门卫、垃圾费。2020年11月24日,万士达公司与同庆楼太湖餐饮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庆楼无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就原租赁合同细节进行补充说明,租赁房间五间为宿舍,每间月租金500元,租期二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房租半年支付一次。2020年12月20日,万士达公司与同庆楼无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同庆楼无锡公司向万士达公司承租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镇××村××路××号××楼××平方米房屋,用于物资、食材等物品的仓储、配送及加工,租期二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为16.4元每平方米每月,年租金63万元,租金6个月一付,同庆楼公司按月缴纳1000元物业、门卫、垃圾费。2016年1月13日,同庆楼公司向蒋莹转账支付8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日,同庆楼太湖餐饮无锡有限公司惠山万达广场店向蒋莹转账支付22.5万元租金。之后,同庆楼无锡公司、同庆楼太湖餐饮无锡有限公司惠山万达广场店自2016年7月至2020年12月多次向蒋莹转账支付租金、物业费等费用。万士达公司书面确认蒋莹收取的上述款项系同庆楼公司支付的租金。
在房屋拍卖成交后,振达公司曾联系同庆楼公司与其公司重签租赁合同事宜,但未果。
2022年2月25日,同庆楼公司搬离上述房屋,并在次日向万士达公司发函告知搬离上述房屋及已经将租金支付至2021年6月30日等事项。
本院认为:本院工作人员在执行评估、拍卖案涉房屋前后,多次告知承租人并张贴公告,而且振达公司也联系同庆楼公司重签租赁合同事宜,所以同庆楼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所有权人转移至振达公司。2018年11月21日,包括上述同庆楼公司承租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振达公司名下。但是,同庆楼公司仍然以其关联公司名义在2020年底与万士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继续承租房屋,存在主观过错。所以,同庆楼公司应当参照与万士达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振达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2年2月25日的房屋占用费用1527097元(其中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为7980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5日为729097元)。同庆楼公司辩称的8万元保证金问题,是2016年向万士达公司缴纳,应当由双方进行结算,与振达公司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庆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市振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1527097元。
二、驳回无锡市振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0元,由振达公司负担2896元,由同庆楼公司负担17874元。该款已由振达公司预交,同庆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7874元直接给付振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薛 雨
人民陪审员 张文烨
人民陪审员 陈广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