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3277号
原告:无锡市振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6195847L,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刘潭东大岸208号-1。
法定代表人:陈加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竹、俞博凡,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鑫尔翔织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45556433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梅泾村。
法定代表人:陈高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江苏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付围,江苏苏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无锡市万士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61548943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梅泾村。
法定代表人:蒋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华,江苏众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振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鑫尔翔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尔翔公司)、第三人无锡市万士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士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竹、俞博凡,被告鑫尔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飞、高付围,第三人万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尔翔公司支付2018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的租金351000元及之后的租金(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每年117000元为标准计算);2、鑫尔翔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振达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竞得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梅泾村的厂房。该厂房原属于万士达公司,万士达公司将上述厂房中的部分区域出租给鑫尔翔公司,租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年租金117000元。振达公司竞得厂房后,鑫尔翔公司既不迁出也不向振达公司支付租金。
被告鑫尔翔公司辩称:鑫尔翔公司已经将租金全部支付给万士达公司,请求驳回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士达公司述称:万士达公司已经收取了鑫尔翔公司支付的十年租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9月15日,本院对被万士达公司名下坐落于洛社镇梅泾村的房产予以评估,并通知厂区内的承租人予以搬出、清空房屋。2017年9月16日,鑫尔翔公司向本院书面说明其与万士达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2018年6月8日,本院确认振达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得万士达公司坐落于洛社镇梅泾村的房产,成交价为9367920元。2018年10月18日,本院在上述厂区内张贴公告,要求房屋占用人和使用人搬出并清空房屋。2018年11月21日,坐落于洛社镇梅泾村建筑面积为10484.22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振达公司名下。
诉讼中,振达公司提交了万士达公司与鑫尔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鑫尔翔公司向万士达公司租赁厂房,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房屋坐落于洛社镇梅泾村广石路28号万士达院内二楼南部(后边宿舍五间),年租金117000元,水费、电费每月交付,物业费每月600元。万士达公司与鑫尔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鑫尔翔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记载的内容:万士达公司收到鑫尔翔公司房租117万元整。鑫尔翔公司称:在2013年5月现金支付50万元,2013年8月现金支付30万元,2013年12月现金支付37万元,共计117万元。振达公司称:大额款项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仅凭收据不能认定鑫尔翔公司已经支付租金。万士达公司称:收到了117万元租金。
本院认为:万士达公司与鑫尔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鑫尔翔公司提交了加盖有万士达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在2013年已经向万士达公司支付了117万元租金,万士达公司对此也予以明确确认。虽然振达公司对鑫尔翔公司是否已经支付117万元租金存疑,但是振达公司在2018年方通过司法拍卖竞得上述房屋,对之前的租金支付情况并不了解,所以振达公司主张鑫尔翔公司支付2018年3月22日至判决之日止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市振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6元,由无锡市振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薛 雨
人民陪审员 郑 瑶
人民陪审员 郑子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