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知民初字第0114号
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东风工业区奋进路9号。
法定代表人屠瑜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彩勇,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振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刘潭东大岸208号-1,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石塘湾工业园振石路。
法定代表人陈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宏,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振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彩勇,被告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霞、陈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电器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的控制与保护开关商品上注册“KB0”商标,于2006年3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61050号,有效期至2016年3月6日,后中凯公司受让该商标。该商标经中凯公司长期使用推广,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中凯公司在无锡市滨湖区金石路的在建商场地下室发现,振达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控制与开关保护产品上大量使用“KB0”标识,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损害了中凯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振达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不得在生产、销售的控制与保护开关上使用“KB0”标识;2、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中凯公司为制止振达公司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振达公司辩称:1、“KB0”为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通用型号名称,振达公司所使用的产品并未侵犯中凯公司涉案商标权,其使用的是上海凯保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保公司)生产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该产品上KB0(SKB)-32表示的是产品型号、名称和规格,属于正当的合理使用;2、振达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购自苏州电齐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齐联公司),其有合法的销售来源,而且该产品有明确的生产厂家,即便该产品侵权,其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中凯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中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振达公司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用于证明中凯公司为涉案商标权利人;4、(2014)锡证经内字第132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振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5、荣誉证书、项目证书、立项证书等;6、广告合同,证据5-6用于证明经过中凯公司对“KB0”品牌的持续宣传,积累了极高的商业信誉,“KB0”商标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7、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中凯公司“KB0”品牌持续获得全国各地胜诉的维权记录的事实,印证了“KB0”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8、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低压电器产品型号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证明》,用于证明中凯公司是唯一获得低压电器型号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KB0”型号证书的公司,结合《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编制方法》第5.5条之规定,中凯公司依法享有专用权,任何第三方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都无权使用,进一步证明“KB0”并非通用型号名称;10、《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常用电机控制电路图(2010年合订本)》;11、《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6-2部分:多功能电器(设备)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CPS)》(以下简称《CPS国家标准》),证据10-11用于证明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代号或通用名称为“CPS”,中凯公司、江苏斯菲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远泰电器有限公司等国内主要“CPS”生产企业参与国家建筑标准图集的编辑工作,且各个企业介绍了自己的独创品牌和产品型号(KB0、YCPS、HCPK1、YDM1、WDH),进一步证明“KB0”品牌的知名度;证据12、图纸,用于证明各地的设计公司设计控制与保护开关时采用了不同的产品型号,包括“HCPK1-”、“YCPS-”、“C65N-”等。
振达公司对中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并未侵权;对证据5中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部分荣誉证书的获得者并非原告,KB0仅是产品规格术语而非商标宣传;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有广告合同并不能证明中凯公司的投入;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他法院判例对本案不具约束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以及数额是否合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书》记载的是KB0□-45、100,而《证明》记载的是KB0-□45、100,两者存在矛盾,坚持KB0为产品通用型号,不应被注册为商标;对证据10、1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CPS为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英文缩写,而KB0为拼音缩写;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图纸缺少出图章、执业专用章,为无效图纸,且与通用行业标准不符。
为证明其主张,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照片,用于证明振达公司所使用的产品没有侵犯中凯公司商标权;2、销售合同;3、凯保公司营业执照、公告、安全性试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凯保公司;4、《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条文说明》(以下简称《条文说明》),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KB0”是行业标准专用术语;5、(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中凯公司在本案受理前撤回了对凯保公司的起诉;6、凯保公司宣传册,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7、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于证明振达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8、工程设计图纸,用于证明振达公司是按照设计单位的图纸使用,该设计图纸经过审批、核准,具有法律效力,可以明确“KB0”是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型号的通用名称;9、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单位电齐联公司是凯保公司经销商,振达公司具有合法来源;10、《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编制方法》(以下简称《编制方法》)、《现代电气自控控制技术》、《民用建筑电气设计与施工》,用于证明《条文说明》中“KBO”中的英文“O”属印刷排版错误,应为数字“0”,以此证明“KBO”是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型号的通用型号名称。
中凯公司对振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凯保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已就该行为在温州法院提起维权诉讼,明确不追加凯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发布单位并非政府机构或行业协会,权威性不足,而且涉案商标申请日早于发布日期;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撤诉原因并非凯保公司不侵权,而是为了提高索赔金额,重新确定级别管辖的法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即便图纸真实,也仅能反映出图纸上标注了中凯公司的“KB0-XX”型号产品,而且图纸对于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还标注了“Ic65N-XX”型号,同一张图纸上对相同类型产品使用不同的产品型号名称,相反可以证明不存在通用型号名称的说法;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授权书的有效期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而振达公司所提交的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当时电齐联公司并未成为经销商,所以购销合同所指向的产品也应该不是凯保公司生产;对证据10中《编制方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早于该《编制方法》颁发时间,而且该《编制方法》第4.3.2.1条、第4.3.2.2条明确通用名称最终由型号登记部门确定并统一编排,第4.4.1条、第5.5条、第5.8条明确申请登记的型号具有唯一性及型号登记工作由中国电器工业协会负责、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以下简称低压分会)具体实施,结合中凯公司提交的《证书》和证明,可以印证中凯公司依法享有“KB0□-”产品型号的专用权,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的使用,都构成侵权;对《现代电气自动控制技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即便其真实,其内容也与《编制方法》一样;对《民用建筑电气设计与施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中凯公司是该图集的参编单位,为推广、介绍自己的“KB0”品牌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提供自己产品的数据、指标并标注涉案商标及独享使用的“KBO-XX”型号,中凯公司证据10中明确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通用名称为“CPS”,各厂家都使用自己独创的型号并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4、6、8、10-11,因振达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涉及中凯公司、“KB0”商标的各类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其为法院判决文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证明》,经与低压分会核实,《证明》记载的“KB0-□45、100”为笔误,应为“KB0□-45、100”;对于证据12,因并无原件可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振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10,因振达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中凯电器公司于2006年3月7日注册取得第3861050号“KB0”注册商标(见附图1),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断路器;继电器(电的),启动器;熔断器电开关等。该商标于2006年5月24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中凯公司于2009年6月21日从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注册状态。
2008年,中凯公司获得“北京2008奥运工程·特别贡献奖”荣誉证书。2010年中凯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称号。2012年中凯公司数字化模块化高分断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项目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2012年起,中凯公司通过杂志、电视、广告牌等形式对外刊登广告进行宣传。2012年起,中凯公司在重庆、武汉、乐清、西安、北京等地就“KB0”商标提起维权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
2009年12月28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出具00813号《证书》,载明中凯公司设计生产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经审查,符合GB14048.9-1998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多功能电器(设备)、第2部分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认定产品型号为KB0□-45、100。该证书经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核准。2014年4月21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出具中电协低便(2014)03号《证明》,载明:经核实,该分会于2009年12月发给中凯公司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产品型号为KB0□-45、100,除此以外,没有发给其他任何企业。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锡城公证处)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2014)锡证经内字第13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4月11日,该处公证员吴志波与公证员助理张亚在无锡市滨湖区金石路北侧、蠡湖隧道西侧、紧邻无锡大剧院东南侧的沿湖建筑工地,由中凯公司代理人洪彩勇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对建筑工地周边进行拍照,并对该建筑工地地下一层的部分电柜箱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相机进行冲印并取得发票一张。公证书证明与其相粘连的61张照片系中凯公司代理人现场拍摄,照片内容与实际状况相符,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发票原件交申请人保管。
振达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公证书中的低压配电箱由其生产,配电箱中使用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由其向电齐联公司购买、由凯保公司生产。振达公司所提交的销售合同载明:2013年12月20日,振达公司作为需方向电齐联公司采购电机控制器,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日后10个工作日。销售合同附页清单载明的电机控制器型号规格前缀均为“KBO(SKB)”,涉及数量为138只,金额为206730.21元。振达公司所提交的由上海三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制冷机房配电箱系统图》、《变电所配电箱系统图二》中对于“保护开关”分别标注有“KB0-16/M16/02MF、KB0-32/M32/02M、KB0-12C/M10/02M、KB0-12/M10/02M”等字样。
以(2014)锡证经内字第132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为例,其中一台涉案低压配电箱的箱门所装铭牌上印有振达公司名称以及型号、额定电压、额定电流、频率、出厂编号、出厂日期等信息,配电箱内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上部写有蓝底白字的“SKB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在该组文字下印有黑色的“KB0(SKB)-32C/M25/02MF”字样(见附图2)。
另查明,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于2008年出版的《条文说明》中第62页9.2.6其他保护电器或启动装置的选择第一款中提及“组合保护电器分为三类,第一类为CPS,……我国自主开发、研制的CPS已达到了世界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部分指标优于国外产品。全国统一产品型号为KBO系列,……”。
2007年3月6日发布、2007年9月1日实施的《编制方法》第2页第4.3.1条载明通用型号组成型式为1类组代号、2设计序号、3系列派生代号。第4.3.2.1载明类组代号用两位或三位汉字拼音字母,第一位为类别代号,第二、三位为组别代号,代表产品名称,由型号登记部门按表1确定。第4.3.2.2条载明设计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位数不限。由型号登记部门统一编排。第4.3.2.3条载明系列派生代号一般用一位或者两位汉语拼音字母,表示全系列产品变化的特征,由型号同等级部门根据表2统一确定。第4.4.1条载明低压电器产品生产企业为增强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竞争力,保护企业自身利益和知识产权,可提出与企业名称、商标等相关联的企业产品型号,并申请登记,登记的型号应具有唯一性。其第3页表1注明控制器的类别代号及名称为“K”,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第一位组别代号及名称为“B”。第5条型号登记办法中第5.1条载明凡在国内生产和销售的低压电器产品,其制造商在进行新产品设计开发、转厂试制及对产品进行改进设计后续变更型号或系列产品补齐规格时,均应按本方法向型号登记部门申请产品型号登记。第5.5条载明该型号一经登记即为申请型号登记单位专有,为了保护申请登记单位技术开发或引进技术的权益,其他单位未经同意,不得使用该型号。当产品技术转让后,受让单位应经该型号申请登记单位同意后,按5.2向型号登记部门申请登记。第5.8条载明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登记工作由中国电器工业协会负责,并由低压分会具体实施。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院编制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民用建筑电气设计与施工中册(2008年合订本)》第278页附有中凯公司提供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技术资料,其中型号/规格标注为“KB0”。
2008年9月19日发布、2009年6月1日实施的《CPS国家标准》中第1页载明:“CPS用于为电路提供保护和控制功能,可以手动或以其他方式操作(例如自动控制、遥控等)。它们也可以实现附件功能,例如隔离功能。”其第2页3.1载明:“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controlandprotectiveswitchingdeveices(orequipment)(CPS)”。
人民邮电出版社2009年6月第2版的《现代电气自动控制技术(第2版)》附录1载明国产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编制办法中全型号组成型式为1类组代号(汉语拼音,最多三位,类组代号见附表1-1)、2设计代号(用数字,位数不限,其中二位及二位以上首位数字为9-船用、8-防爆、7-纺织用、6-农业用、5-化工用)、3特殊派生代号(汉语拼音,最好一位,表示全系列在特殊情况下变化特征,一般不采用)。类组代号与设计代号的组合,标识产品的“系列”,类组代号的汉语拼音字母方案的首二位字母规定如附表1-2。附表1中控制器的代表标注为“K”。附表2中选择性保护的类别代号为“B”。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院编制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常用电机控制电路图(2010年合订本)》第6页第6.4条载明: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CPS)。本图集提供了多款基于CPS技术的电路图,CPS符合国家标准《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6-2部分:多功能电器(设备)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CPS)》GB14048.9-2008,风机主回路得以简化,保护配合固化在CPS中。该图集中附有中凯公司、江苏斯菲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远泰电器有限公司等多个厂家提供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技术资料,其中型号、规格部分分别有“KB0”、“YCPS”、“HCPK1”等标注。
案外人凯保公司在其宣传册中载明,KB0中KB为产品类别代号,表示控制与保护开关电源,0为设计序号,表示填补国内空白的第一代。
还查明,中凯公司为成立于2008年9月28日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高低压电气器件、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船用电气器件及成套设备等。
振达公司为设立于1997年11月11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高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制造、低压电器制造、弯曲校正加工、承装修电力设施五级。
案外人凯保公司为设立于2001年12月12日的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高低压电器及配件,电器成套设备,电子电器,仪器仪表的产销等。“SKB”为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伍福于2007年2月28日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2012年1月6日,凯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再查明,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8日向中凯公司开具3万元律师费发票,该发票注明“律师费(无锡振达)”。
锡城公证处于2014年4月10日向中凯公司开具2920元公证费发票。中凯公司主张上述两项费用均系其为制止振达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KB0”是否为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通用名称、型号;2、振达公司在其生产的低压配电箱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对外销售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KB0”注册商标专用权;3、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振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振达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KB0”为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通用名称、型号。理由如下:
振达公司主张《编制方法》中对于控制保护开关型号类组代表明确为“KB”,设计序号明确为“阿拉伯数字”,结合《条文说明》中提及的“全国统一产品型号为KBO系列”的陈述以及《现代电气自控控制技术》、《民用建筑电气设计与施工》、工程设计图纸及凯保公司宣传册等证据,应当认为“KB0”为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通用名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凯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第一、《条文说明》、《编制方法》不足以证明“KB0”为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通用名称、型号。理由如下:首先,从字形、字体看,《条文说明》中使用的应当是英文中的“O”,而非数学中的“0”,根据《编制方法》第4.3.2.1条的规定,类组代号可以是两位或三位汉语拼音字母,所以并不能得出说明提及的“KBO”中的英文“O”必属印刷排版错误,应为数字“0”的结论;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将《条文说明》中的“KBO”理解为笔误,由于该《条文说明》的发布时间为2008年,晚于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2006年,不能证明在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时“KB0”已经成为通用名称;再次,根据《编制方法》第4.3.2.1条、第4.3.2.2条、第5.8条的规定,低压电器产品通用名称中类组代号、设计序号均是由型号登记部门统一编排、确定,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登记工作由中国电器工业协会负责,并由低压分会具体实施,而根据《证书》及低压分会的《证明》,中凯公司已经登记了KB0□-45、100型号名称,而低压分会并未将此名称发给中凯公司以外的其他任何企业,鉴于《条文说明》的编写单位为设计院,其有关“KB0”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观点并未得到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或低压分会认可,《条文说明》的证明效力亦低于低压分会所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
第二、《现代电气自控控制技术》、《民用建筑电气设计与施工》、工程设计图纸及凯保公司宣传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KB0”为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通用名称、型号。《现代电气自控控制技术》虽涉及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型号编制方法,但仅涉及“KB”为控制与保护通用名称,并未直接明确“KB0”为通用名称;《民用建筑电气设计与施工》、工程设计图纸虽涉及标注型号为“KB0”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技术资料,但是《民用建筑电气设计与施工》中的材料系中凯公司所提交,工程设计图纸也仅列明“KB0”型号,上述证据均未明确“KB0”为通用名称;凯保公司宣传册虽提及KB0(SKB)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命名规则,但是该编制规则与《编制方法》中列明的企业产品型号编制规则相矛盾,该宣传册的印制时间又明显晚于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凯保公司在涉案“KB0”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上述标识或凯保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符合《编制方法》的规定并经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核准。故对于振达公司有关“KB0”为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通用名称、型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振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时“KB0”已经成为通用名称,故本院可以认定振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KB0”是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认定的通用名称或型号,也不足以证明“KB0”属于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或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或被专业工具书、词典列为商品名称或型号,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中凯公司的“KB0”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对振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KB0”是正当使用通用名称、型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振达公司在其生产的低压配电箱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对外销售的行为侵犯了涉案“KB0”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
鉴于振达公司在其生产的低压配电箱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对外销售的行为早于2014年5月1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故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适用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该商品的也属侵权行为。本案中,中凯公司所享有的“KB0”商标,可识别性较强,是中凯公司商品来源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KB0”字样与其他字母、数字的组合标识,且“KB0”前置并与之后的“SKB”以括号相区分,这对相关公众来说,上述标识起到了一定的识别产品来源的指示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KB0”文字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了混淆,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KB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振达公司购进涉案开关的直接目的并不是直接出卖以赚取差价,而是在其销售并安装的配电箱中使用该电子配件,但是该使用方式与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不同,存在获取利益的空间,故振达公司的这种行为等同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应受《2001年商标法》关于销售侵权商品的有关规定的规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振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振达公司系通过合法途径从电齐联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中凯公司对此亦无异议。鉴于振达公司所购产品在显著位置标明了生产单位,而且其在购买过程中亦索取了生产单位凯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产品试验报告、认证试验报告、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等文件,凯保公司又是将“KB0”作为型号规格的一部分进行使用这一特殊情况,本院认为,应当认为振达公司主观上对于侵权并无故意或过错。鉴于振达公司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凯保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依照法律规定,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中凯公司要求振达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而该条第二款又明确,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院认为,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人无需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中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其可向凯保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中凯公司作为“KB0”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振达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销售的低压配电箱中装配了使用“KB0”标识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该行为构成侵权,但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振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861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无锡市振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150元,由无锡市振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市振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李 骏
代理审判员 酆 芳
代理审判员 苏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图1:涉案第3861050号注册商标
附图2:被控侵权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