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1877号
原告:吕永辉,男,193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杭,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学,经理。
原告吕永辉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渝中区二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周杭,被告渝中区二建的法定代表人杨世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042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14元/月×16月=1090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814元/月×10月=681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14元/月×48月=327072)。事实和理由:原告1958年参加工作,担任木工一职。1978年1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创木机切到手指,导致右手2到5指切除。1981年3月初,被告派林玉祥陪同原告去重庆医学院鉴定,但未给原告工伤残疾证明书,原告向各机关投诉,但被告均未解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渝中区二建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从原告发生工伤到现在,被告都是依法进行了处理。被告是上世纪成立的老集体企业,原告是1978年受的工伤,当时都是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办的,其医疗费、工资等都是被告按照当时的劳动保险条例解决的。从原告受伤至1981年原告退休,被告都是按照104号文件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原告退休,其退休待遇按照本人退休待遇的80%发给原告,当时已经彻底解决了原告的工伤。2004年2月,原告提起申诉,根据重庆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第四条,原告的工伤应当按照老办法即劳动保险条例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吕永辉原为渝中区二建职工,1978年因工受伤并于1980年3月退休。2003年10月被认定工伤并确认伤残等级为六级。
吕永辉于2004年2月9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4年2月16日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吕永辉分别于2016年、2019年以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均申请了撤诉。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永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吕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 月
书 记 员  余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