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81民初1968号
原告:秦茂才,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中流,男,199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肖鸿,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沛然,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富,男,195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李再宽,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光平,男,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重庆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78号2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05079194J。
法定代表人:高长福,经理。
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00605H。
法定代表人:杨世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富,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生明,公司员工。
原告秦茂才与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肖光平、重庆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鸿平劳务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重庆渝中二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秦茂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肖鸿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利息按月1.5%(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33万元,合计83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肖光平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利息按月1.5%(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33万元,合计83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余沛然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利息按月1.5%(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33万元,合计83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李再宽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利息按月1.5%(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33万元,合计83万元;5、依法判决肖鸿、余沛然、李再宽、肖光平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重庆劳务公司对肖鸿、余沛然、李再宽、肖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第三人承担上列被告支付总款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肖光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合伙承包赤水市商贸物流建设工程项目;四被告将项目挂靠在重庆渝中二建司。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重庆鸿平劳务公司的名义与重庆渝中二建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重庆鸿平劳务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但该公司此后将200万元保证金转交四被告。该借款四被告以重庆渝中二建司的名义借给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在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中,其中借款451万元包括原告的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施工,但由于项目建设方的原因造成全面停工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12月13日,重庆鸿平劳务公司出具说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同年12月27日,经重庆鸿平劳务公司、原告及四被告商议,由四被告退还原告200万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肖光平拒不退还的保证金。原告向綦江区法院起诉,该院审理过程中将案件移送至赤水市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2月,赤水市人民法院以项目投资合伙人未参与诉讼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肖光平应承担返还保证金义务,四人为合伙关系,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系重庆鸿平劳务公司收取,该公司将款项给付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肖光平,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肖光平于2017年6月30日死亡,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资格,原告在起诉时将已死亡的肖光平列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应在查清肖光平的合法继承人后,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茂才的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680元,本院依法退还原告秦茂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