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民辖终2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00605H。
法定代表人:杨世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源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吉街129号1幢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1011421A。
法定代表人:雷波,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4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协议管辖无效,本案应移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渝北区。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杨超凡
审 判 员 周盛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俊冰
书 记 员 杜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