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81民初3033号
原告:秦茂才,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中流(系原告之子),男,199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肖鸿,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沛然,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李再宽,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园园,女,1988年6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肖云月,女,1991年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肖云芳,女,199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肖云云,女,199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肖程今,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王方芬,女,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00605H。
法定代表人:杨世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富,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生明,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78号2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05079194J。
法定代表人:高长福,经理。
原告秦茂才诉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肖园园、肖云月、肖云芳、肖云云、肖程今、王方芬、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重庆渝中二建司)、重庆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重庆鸿平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茂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秦中流,被告肖鸿、李再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富、吕生明,被告肖程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沛然、肖园园、肖云月、肖云芳、肖云云、王方芬、重庆鸿平劳务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茂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被告肖园园、肖云月、肖云芳、肖云云、肖程今、王方芬(在继承肖光平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利息1410000元(计算至2018年9月1日),此后按每月1.5%计算至付清止,合计341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被告肖园园、肖云月、肖云芳、肖云云、肖程今、王方芬(在继承肖光平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309130元、前期利息512430元、撤场后留守安保人员工资165000元、结算后欠款利息1187582.4元(从2016年1月计算至2018年9月1日),此后按每月1.5%计算至付清止,合计4174142.4元;3、判决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重庆渝中二建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及案外人肖光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合伙承包赤水市商贸物流建设工程项目;四人将项目挂靠在重庆渝中二建司。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重庆鸿平劳务公司的名义与重庆渝中二建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保证金退还期限,钢材等材料价格以及付款方式进行补充约定。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重庆鸿平劳务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但该公司此后将200万元保证金转交三被告及案外人,四人以重庆渝中二建司的名义借给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赤水诚信商贸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施工,但由于项目建设方的原因造成全面停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4月6日,经原、被告对劳务工资结算,民工工资为1914073元,因该款政府已进行相应的处置,故不再在本案中主张。2015年12月5日,三被告及案外人与原告签订撤场协议,约定原告在2015年12月15日撤场。经四人与原告就机具设备及周转材料进行结算,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751560元。2015年12月13日,重庆鸿平劳务公司出具说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同年12月27日,经重庆鸿平劳务公司、原告及四人商议,由四人退还原告2000000元,四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重庆渝中二建司向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赤水诚信商贸公司,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还应支付重庆渝中二建司工程款2500万元(其中借款451万元包括原告的200万元保证金),该调解书确认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每月1.5%计算欠款利息至付清止。综上所述,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与肖光平合伙承建工程,对合伙的事务承担共同责任;重庆渝中二建司作为被挂靠的单位,重庆鸿平劳务公司系原告挂靠单位,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肖光平去世,其继承人应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肖鸿、李再宽辩称:1、原告所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属实,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2、停工是建设方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该工程全面停工无法继续施工。对劳务费结算1900000万是事实,2015年还签订了撤场协议,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是1770036.02元。另外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还应扣除原告自行处理的材料款95000元。原告撤场的过程中二建司支付了270000元,之前肖光平支付了630000元,应当在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肖程今辩称:我对本案一无所知,只是看见法院的传票而来开庭。涉案工程是我父亲肖光平参与的,于2017年6月30日因病死亡,我对涉案工程情况不了解,由法院依证据判决。
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保证金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与重庆鸿平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没有收取保证金的内容,他们怎样收取我们不清楚,也没有授权收取;起诉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270000元不是我公司支付的,是三被告及案外人打入我公司,由我公司经办支付给原告。
被告余沛然、肖园园、肖云月、肖云芳、肖云云、王方芬、重庆鸿平劳务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材料,开庭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赤水诚信商贸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赤水市商贸物流项目发包给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承建。同日,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向赤水诚信商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邹盛富同志(职务:项目负责人)为我公司承包的贵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同志负责全面履行、主持该项目的实施工作。行使所在实施工程项目的人事权、经营权和财务结算权等全面工作,我均以承认。有效期限:从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工程款结清止。2014年2月22日,赤水诚信商贸公司向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出具进场通知书,通知其进场施工。
2014年3月17日,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甲方)与肖光平(乙方)签订《房屋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将其承建的赤水市商贸物流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肖光平。合同约定:本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甲、乙双方系合同承包关系,但管理上系行政隶属关系;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与甲方各职能部门管理关系不变;乙方承包该工程向甲方交纳工程结算总造价1%的综合管理费后盈亏自负。同日,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下发公司项目部任命文件,载明:公司承接的贵州省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物流工程”,为了便于该工程的管理,树立公司在省外的形象,公司行政研究决定在贵州省设立“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物流工程部”。项目部组成人员由邹盛富、肖光平等人组成,邹盛富同志任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的协调工作,具体附属工程的安排管理,肖光平同志任项目部执行经理,负责除附属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的人、财、物管理,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和完成。
2014年4月11日,肖光平与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合伙承包经营贵州省赤水市商贸物流建设工程项目,约定肖光平为合伙负责人,被告肖鸿为现场负责人。
2014年8月30日,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向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秦茂才同志代表重庆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驻贵公司承建的赤水市农产品商贸物流项目工程施工现场任总负责人,全权处理施工过程管理中发生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人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劳务决算和甲方工作协调等相关事宜。
2014年9月26日,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甲方)与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土建)》,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将赤水市商贸物流项目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费用计算和结算方式、工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由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向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缴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世学、项目经理肖光平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长福、项目负责人秦茂才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赤水市商贸物流项目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对涉案项目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并共同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兹有赤水商贸物流项目工程由重庆鸿平建筑劳务公司承接,负责签订后劳务公司缴纳贰佰万元保证金。保证金不打入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财务账上,而是摆放在劳务公司的账上,劳务公司和渝中区二建公司赤水工程项目部双控使用,劳务公司和二建公司赤水工程项目部承诺,此保证金与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今后发生与保证金有关的事情,由劳务公司和二建公司赤水工程项目部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肖光平在承诺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长福在承诺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9月29日,原告秦茂才向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缴纳保证金200万元,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向原告秦茂才出具收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4年9月30日,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甲方)与原告秦茂才(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将其承接的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劳务转包给原告秦茂才。合同书主要内容:工程由乙方自己联系承接,须用甲方的劳务公司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劳务合同;乙方以自己的所有个人财产对本合同履行负责和担保;劳务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全部乙方全权履行。甲方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部由乙方履行;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以甲方财务收取为准,退款时间以甲方与总承包方合同退款时间同步;总承包方向乙方退还保证金。乙方应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向甲方上交管理费,乙方按总包方(业主)支付工程款同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秦茂才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由于其他原因,该工程停建。
2015年7月14日,赤水市诚信集团遗留问题领导小组综合协调工作组粘贴诚信商贸物流项目承建单位退场公告,公告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拟退出诚信商贸物流工程项目建设及债权申报登记事宜。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也于2015年7月19日就上述事宜联名发出公告。
2015年12月5日,原告秦茂才与赤水市商贸物流项目投资人肖鸿、余沛然、李再宽、肖光平四人签订《撤场协议》,就关于撤出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材料等达成共识:一、经投资人与秦茂才共同协商一致,决定2015年12月15日前撤场。二、撤场费用:第一步,12月12日前投资人先打入人民币200000元在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财务账上,秦就组织人员进场作业。投资人代表同时进场督促和落实撤场情况,经投资人代表签字确认后由二公司支付撤场费用。第二步,撤场工作在进入运输前,投资人必须将100000元打入二公司财务账上,秦组织运输工作,运输完毕后由二公司凭运输依据支付运费。三、撤场中秦和投资人代表应对材料,机械设备数量,质量耗损情况进行汇总。将原始依据带回二公司,由四个投资人及秦茂才共同商定损失,如投资人不参与损失的认定即为放弃权利。如投资人不到场,二公司有权直接与秦茂才结算,投资人无权提出异议。四、如果投资人应付的资金不到位,即为放弃权利外还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秦茂才,肖鸿、余沛然、李再宽、肖光平四人均在退场协议签字捺印。退场协议签订后,原告秦茂才与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签署《重庆鸿平劳务有限公司机具周转材料结算表》,就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结算表中载明了相关材料的损耗、进出场费以及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租金,双方共同确认工程费用合计为1770036.02元。原告秦茂才签字确认,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法定代表人高长福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也有相关项目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5年12月15日,原告秦茂才又与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及肖光平签署《重庆鸿平劳务有限公司机具周转材料结算表》,再次对工程费用进行结算,结算表中租金时间截止到2015年12月,共同确认工程费用合计为3751560元。原告秦茂才与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及肖光平均在结算表中签字捺印。
2015年12月27日,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及肖光平四人向原告秦茂才出具欠条,载明:关于赤水诚信集团物流项目部秦茂才交来工程保证金贰佰万元(¥2000000.00元),现由四个投资人平均分摊,以各自字据为准;四人分别在欠条上注明:肖光平、肖鸿、余沛然、李再宽欠秦茂才保证金伍拾万元整,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四人均在各自己名字处按捺手印。
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赤水诚信商贸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赤水诚信商贸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16年2月25日,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增加撤场后的损失。后经调解成达协议,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下发(2015)赤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赤水诚信商贸公司支付重庆渝中二建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违约金、赔偿各种损失、偿还借款共计金额2500万元;赤水诚信商贸公司从2016年5月1日起以总金额2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费。
再查明,案外人肖光平于2017年6月30日死亡,其妻为王方芬,共同生育子女肖园园、肖云月、肖云芳、肖云云、肖程今五人,被告肖园园、肖云月、肖云芳、肖云云、肖程今、王方芬均为案外人肖光平的合法继承人。
庭审中,原告确认结算工程费用3751560元中,工程款为3239130元,利息为512430元;并认可收到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预支工程款330000元;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支付出场费270000元、垫付280000元、钢管50000元;被告李再宽支付31000元,被告肖鸿支付2000元;共计收到工程款963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肖鸿、李再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2月7日金额为100000元的《领条》、日期为2015年2月9日金额为200000元的《领(借)款申请单》,拟证明肖光平向原告秦茂才另支付300000元,因原告秦茂才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肖鸿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领条》和《领(借)款申请单》中秦茂才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办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6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定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的《领(借)款申请单》原件申请人框内的“秦茂才”署名字迹与送检同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定日期为“2015.2.7”的《领条》原件领款人的“秦茂才”署名字迹与送检同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秦茂才与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肖光平与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签订《房屋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与肖光平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虽然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秦茂才、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及肖光平均系个人,其各自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房屋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伙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律和建筑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原告秦茂才与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肖光平与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签订的《房屋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与肖光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伙协议》均为无效合同。虽然均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由于原告秦茂才与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肖光平与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签订的《房屋工程承包合同》中均约定了支付管理费用并指定管理涉案项目,故原告秦茂才与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之间、肖光平与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之间就涉案项目实质为挂靠关系,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重庆鸿平劳务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挂靠的行为实质应属于授权行为。而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与肖光平四人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虽然就工程承包部分无效,但四人合伙关系成立,约定肖光平为合伙负责人有效。
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与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双方共同协商,自愿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赤水市商贸物流项目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将赤水市商贸物流项目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肖鸿、李再宽在庭审中辩称,上述两份合同是肖光平代表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原告秦茂才代表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所签订,肖光平与秦茂才均是挂靠公司,应视为无效协议,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赤水市商贸物流项目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中,虽然均有肖光平和原告秦茂才作为所挂靠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但合同中也有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和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且合同的首部甲、乙方也均是与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和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保持一致,故上述合同应视为公司签订,属有效合同,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证金2000000元退还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秦茂才向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00元。后因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与发包方赤水诚信商贸公司发生纠纷,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及肖光平四人与原告秦茂才签订《撤场协议》,原告退出项目,并由该四人向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保证金的欠条,约定由四人分摊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但并未按期返还,故原告要求肖鸿、余沛然、李再宽及肖光平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返还20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重庆渝中二建司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秦茂才缴纳的保证金是由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收取,且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与重庆渝中二建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肖光平共同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保证金由双方共同使用,与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无关,由重庆鸿平劳务公司与重庆渝中二建司工程项目部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故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
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原告秦茂才撤场后与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对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770036.02元。后又与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及肖光平对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表,结算金额为3751560元。由于与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的结算表中载明了租金部分是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而与肖光平等四人的结算表中载明了租金部分是截止至2015年12月,故应以结算金额为3751560元的结算为最终决算。因原告秦茂才系挂靠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肖光平系挂靠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对涉案项目均有公司授权,故结算表中虽然没有两被告公司的印章,该结算也应视为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之间的结算,是有效的结算行为,肖光平作为项目负责人,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作为肖光平的合伙人,应承担支付结算款项的责任。但被告未按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肖鸿、被告余沛然、被告李再宽及肖光平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作为授权肖光平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重庆鸿平劳务公司作为原告秦茂才的被挂靠单位,没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金额的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3751560元,庭审中,原告秦茂才自认已收到被告方工程款共计963000元,且表示3751560元中,工程款为3239130元,前期利息为512430元,被告方虽然提交了《领条》(2015年2月7日金额为100000元)及《领(借)款申请单》(2015年2月9日金额为200000元),表示肖光平另行支付原告300000元,但经鉴定,《领条》和《领(借)款申请单》中“秦茂才”的署名并非原告秦茂才本人书写,故对该300000元,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秦茂才的工程款金额为:2276130元(3239130元-963000元),应支付的前期利息为512430元。
关于保证金利息及工程款后期利息:因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已向总发包方赤水诚信商贸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款及相关损失进行主张,经本院受理调解后下发(2015)赤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工程费用总金额为2500万元,并达成以总金额2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协议。因该2500万元中包含了工程款及保证金,故保证金和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也就按调解书所明确的按月利率1.5%计算。对于起算时间,由于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及肖光平在向原告秦茂才出具保证金欠条时,约定为2016年6月30日返还,故20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应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秦茂才在与肖光平等四人签署的结算表中载明了截止2015年12月的费用,应视为2015年12月进行的结算,故工程款的利息应以尚欠的工程款金额227613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前期利息512430元已在结算表中经各方结算,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撤场后留守安保人员工资165000元,因原告已与被告方就工程款总额进行了结算,并没有与被告方有相关撤场后留守安保人员工资的结算依据,且被告重庆渝中二建司在向发包方赤水诚信商贸公司主张权利时,虽提出了该部分工资的情况,但并未明确是由原告秦茂才所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秦茂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余沛然、肖园园、肖云月、肖云芳、肖云云、王方芬、重庆鸿平劳务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尚欠原告秦茂才保证金200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以尚欠保证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尚欠款项全部付清止;被告肖园园、肖云月、肖云芳、肖云云、肖程今、王方芬在继承肖光平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保证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重庆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秦茂才工程款2276130元及前期利息51243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22761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尚欠款项全部付清止;被告肖园园、肖云月、肖云芳、肖云云、肖程今、王方芬在继承肖光平遗产范围内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茂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444元,由被告肖鸿、余沛然、李再宽负担10000元,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重庆鸿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秦茂才负担2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