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349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乾,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睢宁县。
被告:张朝良,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徐州市旺盛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136493940H,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办事处401。
法定代表人:周建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朝良、徐州市旺盛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顾雅情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