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6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旺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159号4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粲,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海熙,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旺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属于农民工,其工资权益应得到保护。二、同一法官承办,同类案件,却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三、被上诉人在支付上诉人工资后,享有追偿权,其权益并未受损。
旺盛公司辩称,上诉人并非是农民工,因此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上规定的我们应当支付工资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旺盛公司、***支付所欠工资498000元;2.判令旺盛公司、***支付工资利息损失135300元;3.判令旺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及**聘请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旺盛公司承建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刘湾拆迁安置楼工程。2013年7月26日,旺盛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旺盛公司将刘湾村安置楼1#、2#、4#、5#楼工程承包给***施工,***全面负责组织实施该工程的开工、施工、质检、竣工、交工等后续质量保修等全部业务及与该工程相关的人、材、物的经营管理,并及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不准拖欠,等等。
2013年,***雇佣**在上述工地负责管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奖金另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今尚未支付**工资。
2017年3月28日,***向旺盛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湾工地工资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其余单据一律作废)***2017.3.28”。
另,***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竣工,但至今未完成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雇佣**在涉案工地为管理人员,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于2017年3月28日向**出具欠条,但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旺盛公司辩称**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纳。虽旺盛公司对***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和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结合审理中**提交的袁飞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所做的日常记录,法院对旺盛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至今尚欠**工资170000元未付,**现主张***偿还欠付工资及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站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2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关于旺盛公司对**的工资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虽然***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旺盛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但在本案中,**系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管理职务的人员,工资比其他工人高且另有奖金。在旺盛公司发放工资时**并未领取,原因系此款项是先发放给工人的工资。另外,**在进入涉案工地前就已见过旺盛公司、***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知道***系违法分包的事实。结合上述事实及**本人陈述,可认定**并非涉案工程实际进行劳动工作的一线农民工,故对于**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因此,旺盛公司不应对**的工资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1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站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2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系农民工,要求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由被上诉人旺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要求上诉人**提供户口薄证明其主张的农民身份,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勇
书 记 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