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95号
原告:**号,男,194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杨志,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乾,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广同,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张朝良,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徐州市旺盛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136493940H,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办事处4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粲,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号、***、杨志与被告宋广同、张朝良、徐州市旺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号、***、杨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乾,被告宋广同、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号、***、杨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宋广同支付拖欠**号的工资款35000元、***的工资款94362元、杨志的工资款46000元并赔偿各自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相应欠付工资款为计算本金,分别自2016年10月1日、2015年1月1日、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朝良、旺盛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旺盛公司承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刘湾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朝良施工,张朝良又将拆迁安置房第五期工程中的第1、2、4、5号楼的《水电安装》(包清工)和1、2、4、5号楼的内外粉刷工程(包清工)分包给被告宋广同,被告宋广同分别雇佣原告**号从事杂工工作、雇佣原告***从事内墙粉刷工作、雇佣原告杨志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12月30日宋广同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94362元,2016年10月1日宋广同与原告**号、杨志结算,尚欠原告**号工资款35000元、尚欠原告杨志工资款46000元,上述工资款久拖不付。三原告多次索要,宋广同都说旺盛公司欠张朝良工程款没付清,张朝良没给他,他也没有钱给原告结清,至今没有结果。综上,三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其拖延不付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足额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旺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朝良个人,张朝良又将劳务分包给宋广同个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转包分包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我国法律及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部和劳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旺盛公司和张朝良应当对宋广同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早日追回原告的血汗钱。
被告宋广同认可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并向本院陈述:“我们在徐州市开发区刘湾安置房施工期间,因张朝良后期资金跟不上导致不干了,后来旺盛公司安排我们把后期所有的活做完,承诺给我们发放工资,我们多次到信访部门去找过,都没有结果,我多次到旺盛公司跟周建伟经理讨说法,当时我和我们队长袁飞一起,周建伟经理告诉我们可以起诉来讨要工资,还付了袁飞一万元作为打官司费用,后来诉讼理由不正确导致败诉了,至今未拿到工资。2021年3月,我和杨志、**号、刘西聪、袁伟、刘子赫去徐州市信访局,徐州市信访局让我们到开发区信访局,到了开发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告诉我到东环办事处信访,接待我们的信访局领导杨涛,当时给周建伟经理打了电话,周经理说他在外地,等回来和我们见面,就再也没见过了,旺盛公司陈述的水电管路我们是从基础开始做的,因为那个时候没有预支板,都是框架结构,所以里面的水电安装包括管路铺设都由我们完成,我们从2013年8月份开工,一直到2016年5月份左右安装才完成,所以预设管路和所有的室内水电安装都由我们完成”。
被告张朝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如下:几位原告的起诉状我已看到,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都是事实,宋广同目前确实还欠好几个工人工资没有结清。2013年旺盛公司将刘湾安置房1、2、4、5号楼及服务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我,总价款1300多万元,在后来施工中还有很多增项和变更,总工程款比合同上还要多一些。我承包后将水电安装和内外粉又包给宋广同施工,由宋广同雇佣杨志、**号、***、刘子赫、刘西聪等人干活。到施工后期,因为旺盛公司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我工程款,我没有钱继续垫资只好退出,由旺盛公司直接安排宋广同施工。到目前为止,旺盛公司还欠我几百万工程款不给我结算,导致我欠宋广同的342000元人工费无力支付,宋广同也就无法支付工人工资。这个工程原计划工期为一年,但因为发包方和旺盛公司的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加上多次增项、变更等原因,造成窝工,直到2016年才施工结束,我和宋广同都亏本,可以说倾家荡产了,根本拿不出钱付清工人工资。工程竣工后,我和宋广同分别带工人去旺盛公司要钱,经信访部门调解,旺盛公司答应先把工人工资付清,我们就相信了,但旺盛公司只付了很少就不同意付了,要求打官司解决。宋广同起诉后,旺盛公司不同意直接支付给宋广同,但旺盛公司又不给我结算,我也无法起诉,就这样直到今天也没有彻底解决。敬请法院核实并依法裁决。
被告旺盛公司辩称,1.原告对于其主张和陈述,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是孤证,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也证明不了劳务报酬;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竣工并交付,原告到2022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没有提交户口本等证据证明其农民身份,因此不能适应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4.欠条作为本案原告提交了唯一证据,各方当事人对欠条的出具时间在2022年3月18日上午和下午的开庭陈述中完全不一致,该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依据代理人请求法庭予以慎重考虑;5.张朝良承包的四栋楼均为多层建筑,单纯水电安装和粉刷墙的工作量并不大,因为建筑的水电管路均已在主体建设中铺设好,从工作时间上来说不需要这么久,另外结合当时收入水平,报酬不可能这么高;6、农民工对工资需求有急迫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出台正是为了解决这种急迫性,涉案工程至今已过六年的时间,如果被告还欠工人工资,那么任谁都接受不了工资拖欠这么久,且原告在被告一起诉被告旺盛公司不成后,向贵院提起诉讼,本身诉讼目的和动机并不单纯,很难不认定本次系列案件有以劳务报酬名义代为讨要工程款之嫌;7.旺盛公司已向张朝良支付刘湾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而且已经超额支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旺盛公司承建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刘湾拆迁安置楼工程。2013年7月26日,被告旺盛公司与被告张朝良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旺盛公司将刘湾村安置楼1#、2#、4#、5#楼工程承包给张朝良施工,张朝良全面负责组织实施该工程的开工、施工、质检、竣工、交工等后续质量保修等全部业务及与该工程相关的人、材、物的经营管理,并及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不准拖欠等。2013年8月30日,张朝良与宋广同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旺盛公司刘湾项目一队张朝良将刘湾安置房5期1、2、4、5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宋广同,并约定了工期、施工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2014年7月18日,张朝良与宋广同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朝良将1号楼、4号楼内粉、外墙抗裂砂浆工程分包给宋广同,约定内墙每平米11元,面积约20000平方米,外墙每平米26元,面积约5000平方米,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2014年,被告分别雇佣原告**号从事杂工工作、雇佣原告***(***和其姐、姐夫、老婆四个人,按施工量面积来发工资的)从事内墙粉刷工作、雇佣原告杨志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宋广同陈述是2016年出具的,但是均无法确定具体日期)显示2014年12月30日被告宋广同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94362元,被告宋广同于2016年2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078)支付给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8171)账号8000元,原告在庭审及庭后谈话中也对此笔款项予以认可,另一笔款项1000元无法显示给付的具体时间,原、被告均无法确认具体时间及打款账号,结合相关证据能够看出被告宋广同尚欠原告***工资款86362元。2016年10月1日宋广同与原告**号、杨志结算,根据被告于2021年10月份为原告**号换据的欠条显示尚欠原告**号工资款35000元、根据被告于2021年10月份为原告杨志换据的欠条显示尚欠原告杨志工资款46000元,上述款项经三原告催要未果,本案遂引诉争。
另查明,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的(2020)苏0391民初675号宋广同与徐州市旺盛建筑安装公司、张朝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宋广同向法院出示的张朝良和宋广同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水电安装安装合同为复印件,被告旺盛公司主张该证据形式欠缺,真实性无法确认,宋广同作为原告在该案件中主张的诉讼标的为342000元(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350000元),后宋广同对该案于2020年8月30日进行了撤诉。在本院审理的本系列关联案件:原告刘子赫诉被告宋广同、张朝良、徐州市旺盛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即(2021)苏0324民初11655号】中,2022年3月18日上午第一次开庭时,旺盛公司代理人崔粲在庭审过程中询问被告宋广同“给原告签订的欠条是什么时候签的?”时,被告宋广同明确回答:“结算时候打的”。旺盛公司代理人崔粲又问:“同系列案件,签订时间和上面时间是对应的吗?”。被告宋广同回答:“是的”。原告代理人也当庭电话核对,原告刘子赫也向法院陈述“当时出具的条子”。旺盛公司遂提出对所有“欠条”形成时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申请,在下午(2022)苏0324民初95号原告**号、***、杨志诉被告宋广同、张朝良、徐州市旺盛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三原告的共同代理人向法庭陈述:“杨志和**号的欠条载明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但这个时间是宋广同最初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后来,有过换据的过程,也就是在2021年10月份左右,进行换据,但是欠条上仍是原来欠款的时间。***的欠条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但是实际上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具体约定代理人不太清楚。三份欠条的时间都是写在最初欠款的时间”。2022年3月24日的庭审第8页中旺盛公司代理人崔粲问:“在2020年年初起诉旺盛公司的案件因为什么原因撤诉了?”。被告宋广同回答:“律师给我们打的是合同官司,后来律师给我打电话说合同官司不是农民工工资,后来才撤诉。”旺盛公司代理人又问:“撤诉后你有想到其他的法律关系重新起诉吗?”,被告宋广同回答:“因为工人的工资当时竣工的时候结算的,后期我承诺工人打赢官司付清工资,后来在2018年公司给了我两万元,给刘西聪几千元我不太清楚,撤诉后工人的欠条重新写的,因为之前付过几千元,所以工人现在没有指望拿到工资,才起诉的……”原告及被告宋广同在上述诉讼的过程中有前后陈述不一致,在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立案的系列案件(2021)苏0324民初11655号、(2022)苏0324民初95号、(2022)苏0324民初96号、(2022)苏0324民初98号、(2022)苏0324民初1095号、(2022)苏0324民初3721号案件的诉讼标总和为342362元,和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的(2020)苏0391民初675号宋广同与徐州市旺盛建筑安装公司、张朝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342000元基本一致,本次系列案件的大部分欠条是在宋广同将(2020)苏0391民初675号案件撤诉后重新换据。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广同与三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宋广同是与三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被告宋广同分别向三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宋广同在法庭上陈述从2016年到现在每年都要给原告转账,且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宋广同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86362(扣除宋广同于2016年2月2日转账给原告***的8000元)元,尚欠原告**号工资款35000元、尚欠原告杨志工资款46000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宋广同偿还欠付工资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朝良、旺盛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问题。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看出本案是经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演化而来,被告宋广同向三原告出具的欠款,并非是发生在工程施工中,而是在宋广同作为原告起诉徐州市旺盛建筑安装公司、张朝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之后,再加之被告宋广同及三原告对欠条形成时间在被告徐州市旺盛建筑安装公司要求提出鉴定前后的变化的陈述,故本系列关联案件有以诉请劳务报酬名义代为追讨工程款以故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之嫌。涉案欠条作为本案非常重要的直接证据,却在欠款时间、结算时间与出具时间方面存在着不确定性,为防止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朝良、旺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广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号工资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宋广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工资款86362元及逾期利息【以863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宋广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杨志工资款4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原告负担***支付25元,由被告宋广同负担3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雨 辛
审判员 吴艳人民陪审员刘瑶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