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5民初1948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137690938E。
法定代表人:韩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078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下旬,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工资每天280元。2020年6月5日,被告违章指挥,强令原告冒险作业,导致原告在接卸钢筋时被掉落的工字钢砸伤。2021年4月12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21年7月1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柒级。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审理中与被告达成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844元的一致意见。但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赔偿数额不服,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由社会保险机构结算给原告,被告不承担该二项费用;工伤待遇中,被告仅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已近退休年龄不足1年,该金额为4500元;被告已于2021年1月29日将仲裁裁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059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元一并转给了原告,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全部履行完毕。2.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垫付了医疗费14232.58元,因报销需要,被告将上述款项再次转给原告,原告取款后本应返还被告或被告的工作人员,故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下旬,原告至被告承接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并于同年5月10日,原告至被告承建的“新建太仓国际车联网大数据产业园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
2020年6月5日,原告在上述工地接卸钢筋时被掉落的工字钢砸伤,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右足外伤。次日,原告至上××松江区泗泾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在原告出院时向其出具了建议休息30天(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的疾病证明,并在“主要症状和目前诊断”栏中载明“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足1-5趾截趾残端休整术后)”等内容。之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同年7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8650元。被告确认该款系原告2020年4月至其受伤日的工资,原告亦确认除8650元外未收到过被告给付的其他工资。
2021年4月12日,原告所受上述伤害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19日,原告伤残等级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为柒级。同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用工关系。原告当庭确认系其以“受伤了不能劳动”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辞职申请,且理由为“因工受伤”。原告离职前,被告为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于2021年5月20日、8月13日、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报销款14232.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18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
此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3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126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60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以7844元/月来计算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022年1月21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2〕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596元,合计75096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
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5096元,原告则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处方笺、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建筑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网上交易凭证及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其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该二项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申领了相关费用,并已向原告转交了其申领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18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差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受理。且《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在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基准标准为:七级45000元。又根据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原告出生于1962年7月10日,其于2021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时已经59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故按全额的10%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00元。原告当庭确认其系以“受伤了不能劳动”为由提出辞职,该事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基准标准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又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4128元(7844×12),但仅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其休息30天的疾病证明;而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并已向原告支付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0596元(7844×9)。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并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确认给予原告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用于稳定伤情。按双方一致确认的受伤前工资标准,原告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596元。
综上,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原告提出的工伤待遇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596元,合计75096元。现被告已在原告起诉前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颖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单如军
书 记 员 廖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