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4704号

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吕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永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勤、管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砼款3141626.92元及违约金(2015年8月10日前违约金为439791.13元;以3141626.92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我公司购买混凝土,我公司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12641626.92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9500000元,被告尚欠3141626.92元,经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要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请求。

被告苏中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砼款3141626.92元中要求扣除312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月星环球商业中心工地,供货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本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完工之日起6个月内分期等额均衡付清;需方要料单次小于等于3立方,加收80元/车,单次泵送小于等于30立方,加收800元/次,单次泵送小于等于60立方,加收600元/次,送水加收200元/车等;需方如不能按约及时足额给付货款,供方则有权停止供货,经协商后需方仍不能按约足额给付并故意拖欠货款,供方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加收利息,如需方再次不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就需方到期未付及未到期应付的款项一并提前主张权利;需方对账签证人员为陈某。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起向合同约定的工地供应混凝土,每月由陈某对原告提供的常州中顺结算清单签名确认,确定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品种、数量、单价和该月总货款,直至2015年12月。原告合计送混凝土及小方量附加费、送水附加费12641626.92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950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为3141626.92元。被告支付的9500000元货款中除2014年7月和2016年1月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外,其他各月均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0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砼款2141626.92元及违约金(2016年12月10日前的违约金466747.76元,以2141626.92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另查明,2015年7月单次送料3立方米、2立方米和20.5立方米,8月单次送料6次小于或等于3立方米,洗泵(送水)3车,同年9月单次送料6次小于或等于3立方米,洗泵(送水)3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另支付7月份小方量泵送费960元,另支付8月份小方量泵送费480元和洗泵费600元,另支付9月份小方量泵送费480元和洗泵费600元,合计3120元。被告对账签证人陈某对上述三个月送货款和单次送货量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需方要料单次小于等于3方,加收80元/车;单次泵送小于等于30方,加收800元/次,送水加收200元/车。在2015年7、8、9三个月中被告有14次小于或等于3立方米单次要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另按每次80元支付小方量附加泵送费,合计1120元;被告有一次小于30立方米单次要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另支付800元;送6车水,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附加费1200元,合计31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立案时,被告欠货款等3141626.9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1000000元,被告尚欠2141626.92元。被告多次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0日前足额支付上月货款的70%,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主张违约金,以及对全部货款一并主张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466747.76元,并提供违约金计算方表,经审查,其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货款、小方量泵送费等2141626.92元及前期违约金466747.76元、后期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5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立民

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