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1548号
原告:***,男,195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英,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吕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281号。
负责人:汪长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颜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英、被告中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77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王东林驾驶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王东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顺公司是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顺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是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王东林是我公司的员工,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58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金额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6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7时20分,王东林驾驶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常州市吕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吕汤路黄河西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常州市吕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常州1350889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46.22元。2019年4月12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1月1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9年12月1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6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顺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中2410.5元已在处理前期费用中予以抵扣,尚余7589.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处理前期费用中已支付了医疗费2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车损1200元,合计23295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了22095元。
再查明,被告中顺公司是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王东林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提交了与常州和松机械有限公司的人员聘用协议,该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约定:经双方协商***每月薪金5700元,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8月25日。原告提交了加盖常州和松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徐和松签字的误工证明,载明:***每月平均工资5700元。原告提供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闸支行的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根据该报表01133018224120055001的账号向原告支付工资10900元(2018年1月-2018年5月)、5260元(2018年6月)、4636元(2018年7月)、5140元(2018年8月)、5120(2018年9月)、4924元(2018年10月)、6240元(2018年11月-2019年4月)。经计算,原告事故前一年(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平均收入为2791.6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8月26日我签了这个协议……协议是后来补签的,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但是我2015年8月26日就去上班了,当时约定是170元/天,考勤是有考勤的……。”原告未提供考勤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王东林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中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医保外费用除外);超出上述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顺公司承担。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人员持有相关资质,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项目。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46.22元、营养费720元,经审查,上述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查,确认残疾赔偿金8393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166.6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0529.16元(其中医保外费用254.6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274.54元。10%的医保外费用254.62元,由被告中顺公司承担;被告中顺公司已垫付7589.50元,余款7334.8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其应支付的款项中直接向被告中顺公司支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赔付原告102939.66元,支付被告中顺公司7334.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102939.6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7334.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86元,由被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颜小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