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1民初1337号
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吕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51707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北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5330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被告华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砼款2677000元(变更后)及违约金(变更为已付款2758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37120元和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为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银河湾明苑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0194.5方,计货款15710889.34元,被告累计支付砼款12808000元,后我公司同意优惠25889.34元。截止目前被告尚结欠货款2877000元,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江公司辩称,***无权代表我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双方未进行对账,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且年利率6%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方处签有***姓名,是由其他人代***签名;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银河湾明苑工程,供货时间为2010年3月至工程完,预定总方量为35000立方米;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以当月发生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准,结算方式为供方填至二层付前所供砼的70%货款,到15层付3~15层的70%,主体封顶付16层~顶层前一层的70%,其余30%主体封顶8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工地银河湾明苑提供混凝土,被告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2018年1月,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本人签署一份《对账确认函》,列明每次供货的时间、应收金额、已收金额、方量等,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截止2018年1月9日被告尚欠货款2877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1008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1000000元,2016年8月6日,被告支付25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2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为银河湾明苑工地总承包人被告的内部承包人,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函》、发货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混凝土,被告应当按所提供的混凝土的价值支付货款。如何确定混凝土价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被告方明确指定由***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并由他人代***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享有代理权与其签订《对账确认函》,应认定***有代理权,被告同时认可***为该项目负责人,实际承包人,本院确定《对账确认函》有效,确定截止2018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7000元,被告后又支付2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2677000元。原告以《对账确认函》最后一次提供混凝土的时间即2012年7月25日为封顶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8个月内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5日起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67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上述约定;期间已支付的货款275800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每次支付之日分别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约定,确认该期间的利息为237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677000元及前期违约金237120元、后期违约金(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328元,由原告承担6021元,被告负担3330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孙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