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1822号
原告***。
被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吕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原告***诉被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到被告中顺公司工作,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这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加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2、被告补缴社会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加班工资92536.36元;4、被告支付未及时办理终止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15000元;5、被告退还押金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明确为被告应支付70525元。
被告中顺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认可。公司已通知原告随时可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原告不愿意去办理,公司也没有办法,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押金我公司愿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进入被告中顺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2013年5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月16日,被告发布通告,告知员工因2015年度总产量减少,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故与部分员工不再续签。原告在不再续签合同的范围之列。2015年2月2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全勤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在职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20元(含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2015年4月2日,原告向常州新北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18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191.24元;2、中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未及时出具终止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所导致的损失6520元;3、***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6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原告及时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押金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提交的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资双方的地位平等,诸如考勤、工资支付等由用人单位保存的资料,主要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但根据规定,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进行初步举证。本案中,原告没有对加班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对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对此诉求不予审理。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方对经济补偿金金额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应向原告经济补偿金72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及时办理社会关系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通知,要求原告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陈述被告让其签订其他协议,原告不签字,故原告未能拿到手续,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明,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依据本市最低工资1630元/月的标准,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失81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虽多次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60元。
二、被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未及时终止合同证明导致的损失81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浦跃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