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2893号
原告:盛定益,男,1946年1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4601156630,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东蒋村委东庄9号。
委托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吕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珠江路128号B座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盛定益诉被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和2015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定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开庭审理,被告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爱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盛定益、被告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定益诉称:2014年11月15日6时35分许,***驾驶为被告中顺公司所有的*******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汉江路由东向南转弯时,与***驾驶的搭乘盛定益、***、宗双龙、***、於才英、***沿吕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号客车相撞,致*******号客车侧翻,两车受损,盛定益、***、宗双龙、***、於才英、***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盛定益、***、宗双龙、***、於才英、***无责任。原告盛定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318.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系我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我方已经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没有具体的工作单位、完税证明、工资停发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且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应当由其子女承担生活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扣减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6时35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吕汤路路口,***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中顺公司名下的*******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汉江路由东向南转弯时,与***驾驶的搭乘盛定益(本案原告)、***、宗双龙、***、於才英、***沿吕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号客车侧翻,两车受损,盛定益、***、宗双龙、***、於才英、***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盛定益、***、宗双龙、***、於才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盛定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计产生医疗费46769.53元。2015年7月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的诉前委托,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盛定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盛定益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盛定益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系被告中顺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顺公司先行垫付20000元,原告盛定益与被告中顺公司均确认该垫付款项均计入垫付原告盛定益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盛定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467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顺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诉前委托,请求法院酌情扣减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建议依法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780.6元(34346元/年*11年*10%)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系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而进行诉前委托,且相关鉴定意见被本院采纳,原、被告对于鉴定费用2500元金额均无异议,相关费用应纳入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69岁),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标准。原告自认其生育2名子女,且其子女均具备劳动能力,即便原告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原告与其子女存在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本次就诊的时间、路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盛定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467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6940.13元。因***在该事故中承担全责,且其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4676.95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定益92263.18元。医疗费扣除的10%部分,即4676.95元,由被告中顺公司承担,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中顺公司15323.0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进行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定益各项损失76940.1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5323.05元。
三、驳回原告盛定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