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3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吕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本人于2012年2月26日到中顺公司工作,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中顺公司一直未为我交纳社会保险,这造成了我的损失。在中顺公司工作期间,我每天加班,中顺公司未向我支付加班工资。我认为,中顺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中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2、中顺公司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3、中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2536.36元;4、中顺公司支付未及时办理终止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15000元;5、中顺公司退还押金3000元;6、诉讼费用由中顺公司承担。庭审中,关于加班工资,***明确为中顺公司应支付70525元。
中顺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我公司对***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认可。公司已通知***随时可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不愿意去办理,公司也没有办法,对***主张的损失中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的押金我公司愿意退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2月26日进入中顺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2013年5月起,中顺公司开始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月16日,中顺公司发布通告,告知员工因2015年度总产量减少,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故与部分员工不再续签。***不在续签合同的范围之列。2015年2月25日合同到期后,***不再全勤上班,中顺公司也未向***出具相应的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在职期间,中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资,***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20元(含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2015年4月2日,***向常州新北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18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191.24元;2、中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未及时出具终止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所导致的损失6520元;3、***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顺公司一致确认中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260元。2015年7月9日,中顺公司向***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及时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8月29日,中顺公司向***退还了押金3000元。同日,中顺公司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资双方的地位平等,诸如考勤、工资支付等由用人单位保存的资料,主要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但根据规定,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进行初步举证。本案中,***没有对加班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对于其主张加班工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对此诉求不予审理。双方合同到期后,中顺公司不再与***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对经济补偿金金额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中顺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260元。关于***主张的未及时办理社会关系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顺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顺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送达了通知,要求***来办理离职手续。***陈述中顺公司让其签订其他协议,***不签字,故未能拿到手续,中顺公司对此不认可,***未能提交证明,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依据本市最低工资1630元/月的标准,确认中顺公司应向***支付损失81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虽多次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果。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260元。二、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未及时终止合同证明导致的损失815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于2012年2月26日至中顺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总调,负责现场调度及人工料计划工作,三年中,除春节工厂全部放假外,中顺公司安排我工作,未及时安排调休,也未付加班费,违反劳动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中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2、中顺公司支付每天加班一小时1.5倍加班费18900元及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的双倍加班费70525元;3、中顺公司支付***由于不及时转移劳动关系造成***不能就业造成的损失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顺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顺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中提交了生产计划表用于证明自己周六周日加班,中顺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存在周六周日加班的事实,该证据与其所需要证明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焦**、中顺公司在一审中对于经济补偿金为7260元已达成一致,原审确认经济补偿金为726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加班费,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所提供的生产计划表无法证明其在中顺公司有加班的事实,因其未能就加班的事实进行初步举证,故对***主张加班工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及时转移劳动关系造成的损失。虽然***是在2015年8月29日办理离职手续,但中顺公司已于2015年7月9日向***送达了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由于上诉人非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离职手续,故原审法院依据本市最低工资1630元/月的标准,确认中顺公司应向***支付损失8150元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力
代理审判员钱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