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初字第16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吕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爱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孙某驾驶登记车主为中顺公司的**/XXXXX号重型货车与***驾驶燃油二轮机动车,在本市青洋路延陵东路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受损。***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XXX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医疗费1449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2.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700元、误工费37580元、交通费3602.9元、××赔偿金35206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具费964808元、鉴定费33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1245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顺公司辩称,事故后垫付现金39000元,另支付医疗费145485.99元,其中143468.45元原告已经算入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
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是主要责任。出具假肢证明的单位不具有相关资格,我方只认可南京的证明。医疗费认可146898.54元,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计算46天,共计828元;营养费认可90天,按每天12元计108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100元计算290天计29000元;护理费计算90天,按每天60元共计54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赔偿金325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辅助器具费认可16年,假肢单价认可31000元,计124000元;硅胶套费用认可40000元;维护费用认可每年5%计24800元;锁具认可1500元计算4次,计6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孙某系中顺公司员工。2013年8月16日,孙某驾驶登记在中顺公司名下的**/XXXXX号重型货车与***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机动车,在本市青洋路延陵东路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受损。***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46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46898.54元,中顺公司垫付145485.99元,另支付原告现金39000元,合计184485.99元。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中顺公司于2013年3月为**/XXXXX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014年5月15日,***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右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产道破坏构成七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9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3300元。
原告在无锡双健假肢与矩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1套,并于2014年8月18花费假肢、硅胶套、锁具等费用共468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右小腿上段截肢,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足部分跖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活动能力受限,恢复情况较慢;患者适合配置国内普及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38800元,使用寿命4年,每年维修费用8%,更换期限参照事发当地上年度统计人均寿命为准;硅胶套价格为5000元,每年更换1次;锁具价格为3000元,每4年更换1次。现***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主张××辅助器具费标准按其已配置的为准,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申请就原告的××辅助器具费标准向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进行咨询鉴定;后***、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均同意××辅助器具费部分按原告上述主张标准的80%作为计算标准,不再要求咨询××辅助器具费标准。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钟楼区南大街自然美日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2013年1月21日办理了本市的暂住证。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暂住证、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假肢证明、假肢费票据,中顺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确定和费用的确定。
本院认为,中顺公司为登记其名下的**/XXXXX号重型货车与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孙某驾驶保险车辆与***驾驶燃油二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孙某应承担70%。因孙某系中顺公司员工,其赔偿责任由中顺公司承担。
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顺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孙某驾驶保险车辆所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如受害人主张的误工损失月平均工资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的,则应提供完税证明。本案***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其营业额利润情况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现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对误工费标准每天100元予以认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均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应按鉴定机构确定的期限计算。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由侵权人按责承担。
××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均同意××辅助器具费部分按原告上述主张标准的80%作为计算标准,不再要求咨询××辅助器具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4年的××辅助器具费为38800+38800*8%*4+5000*4+3000=74216元,其80%为59372.8元。本次判决按20年计算,为296864元。
***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按票据为146898.54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后为1322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8元/天=828元;营养费90天*12元/天=1080元;合计134116.69元;由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余款为124116.69元,医保外用药费用14689.85元。2、误工费290天*100元/天=2900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赔偿金20年*50%*32538元/年=325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296864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680944元;由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余款为570944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款为124116.69元+570944元=695160.69元,由中顺公司承担70%,计486542.48元。余额208518.21元由***自理。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中顺公司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赔款486542.48元按其与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因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为486542.48元。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赔款总额为120000元+486542.48元=606542.48元。医保外用药费用14689.85元,由中顺公司承担70%为10282.9元,余额4406.95元由***自理。***自理总额为208518.21元+4406.95元=212925.16元。因中顺公司为***垫付184485.99元,减去其应承担的10282.9元,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在上述赔款中扣除174203.09元支付给中顺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的损失为:医疗费14689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9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325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296864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829750.5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赔款606542.48元;由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282.9元,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184485.99元,尚应退其174203.09元;由***自理212925.1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432339.39元,向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74203.0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3元,减半收取301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1160元,***负担18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