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日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日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商初字第00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日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日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臣公司”)诉被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被告卓高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日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卓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为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4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各种型号的钢化玻璃,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货物不能按期到达施工现场,延期违约金为1万元/元,并且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大批量的延期交货。2014年10月11日,双方又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另向被告增订3种其他型号的双曲面玻璃,双方责任与违约条款与前期签订的合同一致。后被告付清了该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货款并通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补充协议项下的交货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4399.36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7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卓高公司辩称:一、补充协议是前两份合同的补充条款,应当一并履行。二、原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违约在先。三、被告供货时按照原告的订单进行送货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只是大的方向,具体履行是按照原告订单要求履行的,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延时交付。四、不同意解除补充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五、关于违约金,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标准。合同只约定延时交付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原告起诉的货款只有4万元,我们认为违约金不应当超过本诉起诉金额的4倍。 反诉原告卓高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玻璃加工合同,2014年7月4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玻璃加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定作各种规格、型号的钢化玻璃。截止2015年1月15日,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提供了价值961648.44元钢化玻璃,反诉被告只支付了926460.80元货款,尚欠货款35187.64元未付。2014年10月11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原两份合同的基础上新增3种型号的双曲面玻璃。截止2015年1月15日,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提供了价值182061.44元双曲面玻璃,反诉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定金,尚欠双曲面玻璃款132061.44元未付。反诉被告总计结欠反诉原告167249.08元货款,经催要未付。故反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67249.08元;2、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日臣公司辩称:一、对反诉原告主张的送货数量没有异议,反诉原告供送货1143709.88元,其中前两份采购合同供货961648.44元,补充协议送货182061.44元。二、反诉被告累计支付货款976460.8元,其中补充协议中226460.8元已经全额支付,但反诉原告仅发货182061.44元,要求退回未发货部分44399.36元。前两份采购合同,反诉被告已经支付75万元,因反诉原告大批量货物逾期交付,应扣除违约金;另尚未完全供货,不符合合同中的全额付款条件,故尚有部分货款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日臣公司、卓高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h20140425)一份,约定日臣公司向卓高公司采购各种型号的钢化玻璃,合同总价546705元。送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即2014年5月3日前)卓高公司将首批货物运送至日臣公司指定交货地点环太湖艺术城;所有材料总送货期为20天。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的20%定金,每批送货材料满20万时,支付一次(承兑),留5%质保金年底结清,定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中扣除。违约责任为卖方原因导致货物不能按期到达施工现场,卖方必须承担买方为避免延期产生的赶工费用,延期费用为一天1万元。 2014年7月14日,原、卓高公司签订第二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h20140714)一份,约定日臣公司向卓高公司采购与前述合同不同规格型号、价格的钢化玻璃。日臣公司在2014年7月5日料单出具,2014年7月15日之前料单全部出具。卓高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前将首批货物送至日臣公司指定交货地点环太湖艺术城,在2014年8月5日前卓高公司将所有货物供完(除双曲面和补片)。付款方式每批货到现场后付至该批货款的90%,货全部供完付至总款的95%,留5%质保金年底结清。违约责任为由于卓高公司原因导致货物不能按期到施工现场,延期交货罚款为一天1万元,可累加计算。卖方因延期交货必须承担买方为避免延期产生的误工及赶工费用,买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 2014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日臣公司向卓高公司采购3种不同型号、价格的双曲面玻璃,合同总价226460.8元。结算方式为按照单价结算,数量按实计算。送货时间为原合同中的缺片、补片卓高公司10天之内全部供完送至日臣公司现场,新增双曲面玻璃30天内全部供完送至日臣公司现场。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即支付定金5万元,货到现场供货结束前支付总价的95%,并开具5%质保金的期票。协议效力等同于正式供货合同,双方责任及违约条款与双方前期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日臣公司分批向卓高公司下订单,卓高公司分批送货。经庭审中双方确认,送货数量及付款情况如下: 第一份2014年4月25日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546705元。日臣公司2014年4月29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14年6月12日支付20万元承兑。 第二份2014年7月14日的采购合同:双方仅约定规格及单价,未约定总价。 前两份采购合同累计送货961648.44元。除前述第一份合同已付的30万元,日臣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2日前累计支付45万元,付款凭证均未区分付款对应的合同编号。 第三份2015年10月11日的补充协议:合同总价226460.8元,卓高公司送货182061.44元,尚余44399.36元至今未发货。2015年10月15日,日臣公司转账支付卓高公司定金5万元。此后,日臣公司2014年12月19日支付卓高公司承兑10万元,2015年1月14日转账支付卓高公司76460.8元;该两笔付款没有标明对应的合同编号。 2015年1月14日,日臣公司向卓高公司发函声明上述付款均为支付补充协议的货款,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货款(含质保金)已经支付完毕,要求卓高公司接到函件3日内将补充协议项下货物送齐。2015年1月17日,卓高公司回函,声明补充协议项下日臣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定金,并将上述两笔付款归入前两份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项,要求日臣公司在收到函件3日内付清货款,卓高公司将在日臣公司付清货款后继续送货。 综上,卓高公司累计送货1143709.88元,日臣公司累计支付货款976460.8元,尚欠167249.08元未付。 关于卓高公司送货期,第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总送货期20天;第二份采购合同约定日臣公司7月15日之前料单全部出具,卓高公司在8月5日之前将所有货物供完,即送货期20天;补充协议约定双曲面玻璃30天内全部供完。 根据卓高公司的送货单载明的订货日期及发货日期,从卓高公司收到订单之日起算,三份合同项下多次发生逾期交货。根据日臣公司整理的逾期供货明细: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有43份送货单逾期不超过10天,24份送货单逾期11天到20天,21份送货单逾期21天至50天,17份送货单逾期51天至80天,6份送货单逾期80天以上。 上述无争议事实,由日臣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逾期供货明细、发货单、短信记录、付款凭证、发货通知函及快递单,卓高公司提供的律师函、挂号信函、银行电子回单、汇票、送货单、发货清单、付款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此外,日臣公司主张,由于卓高公司逾期交货、不交货,造成日臣公司巨大的损失,并提供了证据:1、卓高公司未发货明细、采购合同、对比明细表、结算单,证明因卓高公司未送货,2015年1月22日日臣公司从杭州瑞平玻璃有限公司采购对应种类的钢化玻璃及双曲面玻璃,差价32804.65元。2、现金支付清单、发票、送货单、收款收据、订购单、发货单,证明日臣公司从其他公司采购网版、钢架等及支出的住宿费、运费等费用,合计20117元。3、日臣公司跟发包方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发包方的函件和证明,证明因玻璃大批量无法按时供应导致日臣公司严重逾期竣工,发包方扣除日臣公司的履约保证金444000元,并要求日臣公司按照建设施工合同承担每天5万元的违约金。卓高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日程公司与卓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经双方确认,三份合同项下,卓高公司累计向日臣公司送货钢化玻璃及双曲面玻璃1143709.88元,日臣公司累计支付货款976460.8元,尚余167249.08元未付。三份合同均于2014年签订,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均为除定金外货到支付部分货款,留5%的质保金年底结清;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日臣公司应按约付款。本院对卓高公司要求日臣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67249.0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日臣公司要求解除补充协议,卓高公司返还日程公司补充协议项下已付货款44399.36元;卓高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补充协议。关于补充协议的履行:一、送货情况,协议(2014年10月11日)约定30天内送货完毕,卓高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显示的送货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4日。送货182061.44元,尚余44399.36元未发货。卓高公司虽主张继续履行,但是并未实际发货。二、付款情况。双方均认可5万元定金已经支付,但是对日臣公司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4日支付的10万、76460.8元,双方对于付款性质各执一词。从付款时间上看,付款发生在卓高公司开始供应双曲面玻璃之后;从付款金额上看,两笔付款与补充协议合同未付货款相一致;从日臣公司意思表示上看,日臣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发函表示上述付款对应补充协议。本院认定补充协议项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卓高公司延迟履行送货义务,经日臣公司2015年1月14日发函催告,未在合理期间内继续送货,现日臣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向其他供应商采购协议项下未发货的双曲面玻璃,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日臣公司有权解除补充协议。卓高公司虽表示继续履行合同,但未在合理期间内继续送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补充协议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日臣公司并未要求恢复原状;尚未履行的送货义务,终止履行,卓高公司返还日臣公司补充协议项下已付货款44399.36元。 关于违约金:首先,三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交货一天,卓高公司需支付日臣公司违约金1万元,补充协议虽然解除,但是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现卓高公司送货严重逾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即使按照卓高公司主张的日臣公司下订单后20日内交货,依然严重逾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卓高公司主张日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但是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次,日臣公司与卓高公司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现三份合同中的定金日臣公司均已于合同签订后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支付义务均产生于卓高公司的送货之后。卓高公司逾期送货在前,其以日臣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卓高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且对日臣公司举证的实际损失证明力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日臣公司因卓高公司逾期送货、不送货发生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调整违约金至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日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4399.36元。 二、被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日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三、反诉被告江苏日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7249.08元。 上述款项双方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履行完毕,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日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64元,由被告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4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江苏日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原告同意诉讼费由双方直接结算,本院不再退还,太仓卓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日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9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