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138号
原告:江苏久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3115U。
法定代表人:黄全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三林,男,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忠,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桃源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黄岗岭村(卢建平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68378521A。
法定代表人:郁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江苏博爱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久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圣公司)与被告溧阳桃源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久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三林、周惠忠、被告桃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圣公司诉称,蒋阿富系桃源公司经理,负责与经办桃源公司的邀请招标等事务,被告桃源公司系邀请招标单位。原告久圣公司史三林与蒋阿富系多年的熟人,2016年下半年,蒋阿富打电话给原告公司史三林,叫原告到溧阳市戴埠镇黄岗岭去看项目欲合伙做该项目。2017年2月16日,被告邀请原告参与被告公司项目的投标,由受邀请方自行打印图纸,自行按图纸要求报价做标书等,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报价。后又根据被告的要求多次做投标方面的调整,并交了5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邀请六家建筑公司。在开标时,被告当场读标,而被告没有按照当初的承诺和约定当场定夺中标单位。2017年7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取消合作,后原告得知,所有受邀请单位全被取消中标,被告事后另选其他单位签约施工。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蒋阿富个人称也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取消各受邀单位的投标,属于违反前承诺合约的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晒图、标书、劳务工资、保证金利息等损失759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桃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索赔权,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的情形有三项,根据原告的诉请,认为被告存在2017年4月18日未当场评定中标人并于2017年7月15日取消招标的行为,故只能对照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行为来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二、被告未当场评定2017年4月18日的投标结果没有违背诚信原则,首先,对4月18日的投标开标被告从未承诺过当场定标,也没有违背承诺之说,其次,对该次的招标活动延迟到2017年5月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对重新投标原告事实上也进行了准备即原告4月18日招标活动的延续实际上是认可和同意的,在本次诉讼中4月18日未确定中标结果的行为认定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际是原告自己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则。第三、被告取消2017年5月份的招投标活动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将投标延至2017年5月得到投标人的一致认可,在二次投标之前被告发现原告代理人史三林与被告参与招标活动的主要工作人员蒋阿富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招投标公平公正的行为,该类行为对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这是原告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原告工作人员史三林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就投保价格进行磋商,直接违反了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考虑到全体投标人的利益,所以在同年7月决定取消案涉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有证据证明正是原告前述行为导致被告取消招标,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第四、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首先,不考虑原告所列财产损失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所列的第一项劳务费损失发生在2017年2月20日的是30000元的劳务费和3712元的打图费,该费用如果是真实的,且与本次招投标活动也无关联,因为被告的邀请招标通知是在2017年3月24日才向原告发送;二、如果本案的代理人史三林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参加招标活动就是其职务行为,也就没有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存在,因为其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更重要的是史三林的劳务损失如果存在,这是史三林个人的损失,而非原告的损失,而史三林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如何可以向被告索赔,被告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因此,所谓的17246元的误工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三、保证金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根据招标邀请通知,上面载明保证金存于被告处时不计算利息,如果需要计算利息,那么根据招投标实施条例的规定是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四、劳务支付为大额现金,不符合一般的习惯,对其真实性被告认为应当提交原告公司依法记录的会计凭证才能确定,关于第二次的打图费1832元不能证明与本次投标的关联性。第五、不考虑被告的前述全部主张,被告取消招标活动的法律责任,根据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说被告无故取消招标活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仅为退还收取的费用,支付法定的保证金利息。综上所述,对照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桃源公司因其旅游度假村分散式酒店建设需要欲通过招标方式进行发包,原告久圣公司工作人员史三林自2017年2月起即与被告桃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被告桃源公司通过邮件等方式向原告久圣公司发送招标文件及图纸。2017年3月24日,被告桃源公司向各投标单位发送书面招标邀请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各投标单位:溧阳市戴埠镇黄岗岭村一号地块(溧阳桃源仙境旅游度假村分散式酒店)工程,是溧阳市2017年重点建设项目,我公司采取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经研究,决定邀请贵单位前来投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工程名称:溧阳桃源仙境旅游度假村分散式酒店工程。2.工程地址:溧阳市戴埠镇黄岗岭村一号地块。3.工程建筑面积:7863㎡。4.为了保证招投标工程公正、公平、公开进行,投标单位在投送标书前向招标单位即溧阳桃源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投标诚意金50万元(招标单位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盛世华城支行,账号:×××)。5.评标和定标将在投标日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6.中标单位三日内未与招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的,则视作悔约,其中标无效,诚意金不予退还,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后三日内,招标单位全额无息退还投标诚意金。7.招标单位于开标后三内将投标诚意金全额无息退还给未中标单位。8.各投保单位请于2017年3月28日上午10时到溧阳桃源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参加标前会议。9.在标前会议上,由招标方向投标方发放工程施工图纸一套,投标方支付图纸押金2000元,待投标时完好归还招标方,当即退还押金。”
2017年3月28日,原告久圣公司向被告桃源公司交纳施工图纸押金2000元,被告桃源公司向原告久圣公司开具收据。2017年4月17日,原告久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桃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0元。
2017年4月18日,原告久圣公司与其他五家投标单位(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被告桃源公司组织的开标会议,当时未确定中标单位。2017年5月19日,被告桃源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将中标文件送至被告桃源公司办公室,并言明当场开标确定。后2017年5月25日,被告桃源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原告原定于2017年5月26日开标因故延期,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后被告桃源公司确定由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2017年7月15日,被告桃源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原告经过市场反复咨询比价集体研究决定不能与原告合作,被告桃源公司并于2017年5月23日将招标保证金500000元退还原告久圣公司。
后双方就损失承担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招标邀请通知书扫描件,证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出具招标邀请书,就桃源仙境工程项目发出招标邀请,需要说明的是该招标通知书发出之前原告事实上就已经在参与投标。2.史三林与被告公司的陈总手机短信截图,主要内容为2017年2月起史三林与陈总(基建负责人)有关招投标通讯记录,原告提交了工程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造价预算报告等文件,后来被告通知不与原告合作,取消投标,需要说明的是在该证据的第十页被告承诺当场开标定夺。3.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扫描件、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扫描件,证明原告公司从事建筑施工企业,史三林是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4.收据原件两张,证明原告为工程编制投标报价以及施工方案、支出劳务费。5.收款收据原件三张,证明原告为投标支出的晒图等费用。6.投标保证金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是2017年4月17日缴纳500000元保证金。7.史三林与被告公司经理蒋阿富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被告公司因为原告从事投标事宜而取消也愿意进行赔偿。
被告桃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通知书上明确载明通知时间2017年3月24日即涉及到本案的因招标产生的纠纷均是发生在被告公司招标邀请之后,因为原告只有在被告公司通知其参加招标后才能为招标准备材料产生花费,同时通知书第六条明确约定,诚意金是无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并不完整,有所删减,隐瞒了其中的部分事实,对于2017年2月和3月24日之前沟通的短信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在本次招标邀请之前与被告公司进行过商务谈判的准备,另外对于原告重点突出的2017年5月19日的通知,说当场开标定夺的并不是针对于招标邀请函中所指的4月18日的那次开标,原告提供的短信信息缺少了2017年5月9日和5月19日的两条短信内容,缺少的证据材料能够说明在4月18日开标后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对于该次招标进行重新招标,被告公司陈忠南也向史三林要求进行重新报价,2017年5月25日说当场开标定夺的就是指史三林重新进行过报价的这次招标,而不是指2017年4月18日的招标。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怀疑史三林超过退休年龄,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了,从诉讼材料提供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高度怀疑史三林和原告之间是借用原告的名义参加本次投标。对证据四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2017年2月20日的时候,招标通知还未发送和本案并没有关联,2017年4月30日的劳务费20000元也无法证明费用是否真实产生。对证据五2017年2月8日第一次打图费3721元和第二次打图费1832元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两次都是发送在招标之前,费用产生并不是用于本案招标而产生,应该是双方进行商务磋商,是非招标活动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纠纷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于2017年5月23日已经退还。对证据七完整性不予认可,史三林和蒋阿富短信的内容明确提到了史三林和蒋阿富在桃源项目上提供帮助,蒋阿富因本项目未让史三林中标,明确可以赔偿损失,在原告未提供的手机上的短信内容显示,蒋阿富退给史三林大概几万元,送给史三林酒作为补偿。遗漏的短信中史三林说蒋阿富给钱和酒是什么意思,被告认为给钱有两种可能性,第一种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承包问题史三林曾经送钱或者其他财物给蒋阿富,第二种对原告诉称的损失,蒋阿富承担一部分,因为结合已经提交的蒋阿富和史三林的短信往来,蒋阿富曾经有过意思表示,总之蒋阿富和史三林的短信往来可以证明这样的事实,在本案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被告的临时工作人员蒋阿富与原告史三林之间有违反招投标法律规定的不正当行为,该证据七和蒋阿富的短信往来证实了被告公司怀疑2017年5月准备二次招标活动被取消是有合理根据的。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史三林和陈忠南缺少的短信记录截图,证明2017年4月22日和2017年5月8日在4月18日的招标结束后,陈忠南要求史三林补充提供报价作为对第二次招标做准备,因此在2017年5月25日通知史三林不再开标的是指第二次招标,而不是4月18日的招标,补充一点,4月22日史三林发给陈忠南的短信询问是否需要向被告发送书面材料,5月8日陈忠南要求史三林报最低价格,5月19日通知史三林编制正式的投标文件,5月22日陈忠南短信通知史三林在5月26日投标并且当场开标,5月25日陈忠南通知史三林投标活动延期,证据证明的是承诺当场投标仅对定于5月26日的投标活动做的承诺,对4月18日被告从未承诺过当场定标,所以原告自己所称的开标时违背当场定标的承诺事实搞错了,事实是5月26日投标活动,但是后来没有投标。2.工程造价报价表复印件,证明仅开过一次标,开标时间是2017年4月18日。3.2017年3月28日收据,内容为被告收取原告关于施工图纸押金2000元整,证明目的是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2月8日和2017年3月22日的打图费即使是真实的,这些费用都是发生在案涉四月份招标项目之前,而且这个项目本身被告提供了施工图纸给原告,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这笔费用并不是必须要产生的,其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承诺开标当场定夺是无论哪一次,并没有说哪一次不是当场开标定夺,哪一次是开标定夺,无论哪一次都是当场开标当场定标的,而事实上被告在6月初开标后没有定夺,而是7月15日才通知不与原告合作,因此,被告有违诚信,也违反招投标规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时间不记得了,但是有史三林的签字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仅仅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图纸的押金,不能证明被告其他的证明目的,并且短信证据证明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就案涉的招投标事宜从2017年2月6日就开始了。
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2017年4月18日之后被告有无组织过原告开标记不清了;保证金已经退还了,但是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叫原告做标书,原告不是一份图纸就可以了,原告要三四份图纸,每份图纸都要分工协作,被告说一份图纸就够了是错误的;收取编标费用的是陶志康,陶志康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公司是两级企业,因为原告公司只有一个经理、副经理搞预算,没人负责这个项目,因为史三林是案涉项目开始的时候调过去的,史三林没能力做标书,公司说让史三林找人,原告公司事先没有和陶志康签订劳务费的协议,只有口头协议,钱是付了;史三林没有在原告公司按月领取工资,建筑业就这样,没有工资,是看项目的,有项目才有工资。
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蒋阿富是被告公司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工作包括招投标工作;最后涉案工程没有中标单位,原定于2017年5月进行招标的活动,由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所提及的理由,被告决定不再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所以在7月15日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家企业招标活动不再进行,然后被告与相关单位进行商务谈判的形式经过磋商订立案涉工程的合同;被告怀疑原告可能会存在着串通投标的嫌疑,体现为:第一,当时被告公司怀疑蒋阿富在招标活动中倾向于原告的做法和态度非常明显,导致被告公司老板的疑虑,第二,本案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史三林与蒋阿富之间的短信往来(2018年8月19日史三林要求蒋阿富为他做两栋别墅,并表示利润只愿意要小小的部分,一切有蒋阿富做主,2019年1月19日的史三林给蒋阿富发的短信第三页,9点09分和8点56分的短信),证明了被告对招投标活动中怀疑原告的史三林与蒋阿富存在串通的可能性,被告当时决定取消招标活动的根据是确实的。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图纸晒图及标书打印6502元;标书制作费用50000元;史三林的劳务工资(从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按照江苏省建筑土木工程平均工资的70%计算)16992元;保证金的利息(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9日,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500元;以上合计75994元。
被告针对被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发表意见,对于图纸的晒图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17年3月22日和2017年2月28日的收款收据,这两份收据均发生在本次招投标项目之前,并不是本次招投标项目所产生的必须的费用。对于标书费用原告提供的清单显示的是劳务费,并没有支付凭证,仅有个人签收的收据,而且收款人是谁,名字也看不清,根本就无法核实,其中第一份收据是产生在2017年2月20日,远在被告邀请原告参加投标之前,另外,被告如果是一个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其单位应该具有编制投标文件的能力和人员,这恰恰说明被告无力承接案涉项目,因此这个劳务费用产生也不是本案涉及招标项目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对于史三林的劳务工资在庭审答辩中已经详细描述过,史三林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参加招投标项目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根本就没有权利主张误工的损失,因为史三林和原告本身就是劳动关系,这不是原告的损失,即使真的存在这笔费用,也应当是史三林的劳务损失向被告主张,而不是由本案的原告主张,另外这笔误工费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公司是否真实支付,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保证金的利息,招标邀请书中明确保证金不计息,原告在收到退回的保证金后,也从未向被告提及相关事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招标邀请通知书扫描件、手机短信截图、营业执照扫描件、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扫描件、收据、投标保证金银行回单,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截图、工程造价报价表复印件、收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提供的短信记录截图等证据,原告工作人员自2017年2月份起即与被告工作人员就招投标事宜进行沟通,被告并向原告发送相关的图纸等资料,后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家单位发送招标邀请通知书,目的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溧阳桃源仙境旅游度假村分散式酒店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并为招投标的参加实施了前期的准备工作,但被告后无故取消正在进行中的招投标工作,并确定参加投标活动之外的单位为施工单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主张的怀疑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存在串通的嫌疑,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形,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图纸及标书打印费用6502元,部分费用虽产生在招标邀请通知书正式发出之前,但从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之前关于招投标的沟通从2017年2月即开始,且被告工作人员也曾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招标文件及图纸等,上述费用的产生明显是原告为参加招投标活动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图纸及标书打印费用650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标书制作费用50000元,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专业企业,应具备编著标书的相应能力,且原告提供的案外自然人出具的收据,无相应的实际支付凭证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标书制作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史三林劳务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史三林系原告久圣公司正式员工的相应证据,且未能提供史三林因从事涉案招投标活动所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史三林劳务工资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损失,招标邀请通知书虽载明投标诚意金全额无息退还,但该承诺仅适用于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且确认中标单位的情形,本案被告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被告应赔偿原告保证金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退还,故本院依法认定保证金利息损失为2204.79元(以保证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706.79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桃源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久圣建设有限公司损失8706.79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久圣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江苏久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溧阳桃源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56,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 判 长 王春伟
人民陪审员 鲍继方
人民陪审员 陈彩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