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2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久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环镇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全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梦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江苏久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圣建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02民初6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首先,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价格过高,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同时,对于评估报告中配件第17、91项,损失轻微,无需更换修理;配件第5、14、31、35、49、50项,上诉人定损核勘时未见损坏。另外,配件第9项散热器格栅,包含配件第13项,公估报告属于重复评估,该部分损失应当剔除。上述配件项目,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问题,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其次,被上诉人一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最后,修理费金额与车损险总保额相当,事故车辆应推定全损,由我司按照全损进行赔付,车辆由我司回收。该合理诉求一审法院未采纳,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久圣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关于车辆损失,是经过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法定程序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车辆是否推定全损,这个是车主的权利,选择维修或者由保险公司回收是车主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正确。
久圣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常州公司支付久圣建设公司苏DK××**车辆损失费用计290620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306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DK××**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在久圣建设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30201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5月8日0时起至2022年5月7日24时止。2021年10月2日,黄全海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长深高速杭宁方向2123公里时,与周维兵驾驶的皖CQ××**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维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中,经久圣建设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DK××**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290620元,残值2000元,评估费16000元由久圣建设公司缴纳。鉴定过程中,人保常州公司至现场进行旧件回收,现提供了回收确认单,法院核实具体项目后,确认未能回收的旧件金额为9470元(丢失且大于500元的配件)。人保常州公司还提供社会汽修厂的询价单及4S店的维修报价单,金额分别为126500元及368935.7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久圣建设公司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人保常州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对久圣建设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金额,法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关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评估结论明确,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但应当扣除人保常州公司未能回收旧件所对应的金额9470元,故苏DK××**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确定为281150元。评估费16000元是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常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久圣建设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81150元、评估费16000元,合计297150元;二、驳回久圣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9元,减半收取2974.50元,由人保常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久圣建设公司于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30张总额为290620元的维修费发票;二审中,人保常州公司对维修费发票未提出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常州分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本案所涉的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作出,该公估机构具有相应的公估资质,人保常州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公估人员及公估程序存在违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估报告的效力并无不当。人保常州公司认为部分定损项目的配件不应予以更换,因本案所涉车辆在公估机构评估时上诉人已经派员至现场进行旧件回收,也曾对车辆进行了查验,人保常州公司并无证据表明上述配件更换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因素,故对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配件价格,系公估机构经公估得出,人保常州公司主张配件价格过高的意见并无证据佐证,而久圣建设公司在一审中亦已经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因苏DK××**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290620元,在扣除可回收的旧件金额为9470元后,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另外,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久圣建设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坏,但未达到灭失或无法修复程度,人保常州公司主张应推定全损,车辆由其公司回收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立春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石林熙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