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15执298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尊科,中联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景岩、吴昊,中联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付生宁,天嘉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2527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一、被告天嘉公司支付原告中联公司货款361470元及利息22353元,共计383823元,该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283823元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若有一期未能按时支付,加罚50000元。二、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其他争议。本案诉讼费7928元,减半收取3964元,由被告天嘉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联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嘉公司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天嘉公司欠申请执行人中联公司货款、利息及诉讼费211038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二、如被执行人天嘉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按原判决执行;三、本案执行费3065元,由被执行人天嘉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吕润进
执行员  陶建荣
执行员  高 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