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15执557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0362-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江宁东山苗圃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付生宁,天嘉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天嘉公司与被告**、方春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返还天嘉公司工程价款54510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98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算、515305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天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9689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0509元,由天嘉公司承担388元,由**承担10121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天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但均余额不足。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但未发现**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天嘉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天嘉公司表示暂无法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天嘉公司亦未能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开明
审 判 员  成 林
审 判 员  安东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唐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