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春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2019号
原告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东山苗圃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彬,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方春钱,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与被告**、方春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彬、被告方春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嘉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其与方春钱就****01#、02#楼工程中的瓦工劳务工程签订****瓦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方春钱进行部分施工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2014年1月23日,其与**就上述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529755元,但**实际从其处领取上述工程价款2093555元,超领的545105元**应予退还。该545105元均于2014年1月23日前付清,故**在返还上述款项时还应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方春钱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应对返还工程价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工程价款545105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方春钱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应诉。
被告方春钱辩称:****01#、02#楼工程中的瓦工劳务工程不是其分包给**的;其与天嘉公司签订的****瓦工劳务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其于2012年11月进场施工,因无大型设备、无法继续施工于2013年3、4月期间撤场,撤场后****瓦工劳务分包协议未继续履行,有关该工程的后续情况其不清楚;天嘉公司未将该工程价款支付给其,其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嘉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天嘉公司与南京上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就****01栋商住楼、02栋、03栋、商业及物业用房、地下车库的桩基、基坑支护、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通风、电梯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10月10日,天嘉公司(甲方)与方春钱(乙方)就东秦花苑01#、02#工程中的瓦工分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瓦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分包性质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本分项工程人工费完成承包范围内各道工序到本工程结束并达到优质标准的综合测定的综合固定单价(且一次性包死,施工过程中不予调整),具体01#楼±0以上主楼和02#楼在2013年春节前施工人工费按建筑面积115元/㎡、在2014年春节前施工人工费按建筑面积125元/㎡,如装修未在本年度完成,则价格执行主体施工段的价格;非因甲方原因,乙方终止合同按所完成的工作量的50%计算。协议签订后,方春钱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
天嘉公司与**就****1#、2#、3#楼、物业用房、电房和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天嘉公司在合同上签章的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未签署时间。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价格为本分项工程人工费完成承包范围内各道工序到本工程结束并达到优质标准的综合测定的综合固定单价(且一次性包死,施工过程中不予调整),具体地下车库按建筑面积33元/㎡、小高层按建筑面积33元/㎡,本合同综合单价均为固定单价包干,甲方不再承担此承包价格以外的任何费用。
2014年1月23日,天嘉公司出具****1#楼、2#楼工程瓦工、水电安装结算单(**)一份,结算单第1至3项载明:****1#楼一层和二层、1#楼±0以上、2#楼含基础的工程量分别是612㎡、2815.06㎡、9421.14㎡,单价分别是115元/㎡、125元/㎡、125元/㎡,金额分别为70380元(备注2012年)、351882.50元(备注瓦工)、1177642.50元(备注按合同);第6至12项载明:****地下车库-2层、****地下车库-1层、****1#楼、****2#楼、****3#楼、****4#楼、****配电间工程量分别为6820㎡、1070㎡、2815.06㎡、9421.14㎡、13933.20㎡、283.86㎡、182.80㎡,单价均为33元/㎡,备注均为水电;第14项载明:水电未施工完34526.06㎡,单价8元/㎡,金额为-276208.48元;第15项载明:地坪未施工12848.20㎡,单价为10元/㎡,金额为-128482元。结算单载明的合计结算价款为2334574.5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签署“同意”。关于该结算单,天嘉公司陈述:该结算单结算的是****瓦工劳务和水电安装工程价款,除备注为水电的部分之外,其他的均是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共计1529755元。
天嘉公司主张其已支付**涉案工程价款2093555元,针对其该主张,天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出具的借款单20份,证明涉案工程其直接支付**价款1131000元;
证据2:**出具的欠条12份、**才的借款及借据4份、***等人出具的收条10份、承诺书2份、委托书1份,证明因**欠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并向工人出具欠条,其在南京市**区建设工程局的协调下直接将涉案工程价款支付工人工资,金额共计962555元;
证据3:**出具的借款单22份、**出具的欠条8份、***等人的收条7份,证明水电劳务工程价款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瓦工劳务分包协议、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单、借款单、欠条、收条、承诺书、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与****1#、2#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价款共计2334574.50元,**已签字确认,其中6-12项的价款总额1139359.98元均备注为水电、第14项276208元的项目名称为水电未施工完,对天嘉公司关于除6-12项、第14项之外的部分均是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涉案工程价款共计1471423元[2334574.50-(1139359.98-276208.48)],现天嘉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5297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天嘉公司主张已支付涉案工程价款2093555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工程结算价款1529755元,天嘉公司已支付2093555元,且水电安装工程价款天嘉公司亦举证证明已付清,对天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已超付、**应予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价款超付金额为563800元,现天嘉公司主张545105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天嘉公司主张**返还涉案工程价款545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嘉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载明最后一笔工程价款2980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其余工程价款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天嘉公司主张超付的545105元均于2014年1月23日之前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以超付的545105元均于2014年1月23日之前付清为由主张***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的29800元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其余515305元应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对天嘉公司的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嘉公司以涉案工程由方春钱分包给**为由主张方春钱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涉案工程价款系其与**进行结算并全部支付给**,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4510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98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算、515305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689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0509元,由原告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8元,由被告**承担10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申慧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紫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