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15执110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0362-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东山苗圃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京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真建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10110-3),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集中区。
原告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与南京真建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执27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真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487824.85元,于签订调解协议时支付100000元(已经当庭给付),剩余387824.85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真建公司支付第二期质量保修金的同时天嘉公司应当向真建公司交付总金额为3414287.05元的建筑业发票。二、如被告真建公司未按照第一条约定付款,则原告天嘉公司有权按照质量保修金总额537824.85元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真建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被告之间就案涉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园内厂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次性调解解决,再无其他争议。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89元,原告天嘉公司负担2294.5元,被告真建公司负担2294.5元。因真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天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真建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真建公司名下存款5133元发还给申请人天嘉公司。本院轮候查封了真建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幢厂房,位于司法查封第3顺位。除本院已发还款项及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真建公司有银行存款、其他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真建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天嘉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真建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天嘉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真建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扣划真建公司名下存款5133元发还给申请人天嘉公司。本院轮候查封了真建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幢厂房,但无处置权,无法进行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真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天嘉公司亦未提供真建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27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成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