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真建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真建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真建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书,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区**东山苗圃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付生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富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南京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南京真建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终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真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1)**终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是对全部工程欠款的调解。由于天嘉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且工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真建公司在调解中放弃主张其违约责任和超付工程款,放弃对鉴定报告计价方法错误的异议,天嘉公司亦不再主张其余工程款,双方工程欠款纠纷已全部解决完毕。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即使调解书不是对全部工程欠款的调解,300多万元工程款也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依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180万元,交房后2年内第一个月内付457万元,余款65万元5年无质量问题付清。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条件。(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亦未得到真建公司的认可,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天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2011)**终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是针对符合支付条件的1223856元欠付工程款。真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共欠付天嘉公司工程款4773039元,除去前述款项仍欠款3549183元。天嘉公司在支付条件成就后向真建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真建公司违法变更设计图纸,非法增加一层机房、屋面构架,无法领取施工许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工程整体不能竣工验收。天嘉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真建公司亦未超节点支付工程款。(二)2009年10月6日,天嘉公司就其施工已完成部分经整改验收合格,按照约定至2011年10月6日的第一个月内,真建公司就应当支付工程款457万余元。一审法院以2011年2月25日双方确认工程量的时间作为节点计算工程进度款,即2013年2月25日应当支付457万元,实际是对真建公司的照顾。(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依据施工合同、图纸、验收记录、变更函、签证单、联系单、协议等材料作出,经多次庭审质证,真建公司未能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真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1)**终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对全部工程欠款调解的问题。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0)**淳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判决真建公司支付天嘉公司符合支付条件的1223856.17元,对于其余欠付工程款,确定待条件成就时由天嘉公司再行主张。真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调解过程中,依据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和调解书记载的内容,双方并未提及剩余工程款,真建公司以调解书中”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其他事实无争议”包括了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剩余工程款诉讼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关于300余万元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问题。涉案工程未能领取施工许可证,天嘉公司于2009年10月拒绝继续施工,双方就是否继续施工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结算工程价款,后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确认了工程量,一、二审法院以此计算工程款支付节点,认定真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年后支付300余万元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兼顾了双方利益,亦无明显不当。鉴于真建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其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三)关于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问题。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是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资料和鉴定意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一、二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真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真建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建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