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建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4175号
原告:南京建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423806398),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72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03626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东山苗圃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付生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彬,男,公司监事。
原告南京建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与被告***、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天嘉公司连带给付其货款122207.2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被告天嘉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秦淮国际风情街区车库空心楼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供应该工程所需各种规格的EPS轻质填充物。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价款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其货款172207.2元,而***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货款5万元,尚欠122207.2元尚未支付。秦淮国际风情街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系天嘉公司,***挂靠在天嘉公司施工,天嘉公司应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建研公司货款属实,但建研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供应的EPS轻质填充物的规格为300mm×250mm×1100mm和300mm×250mm×1200mm,而非300mm×270mm×1100mm和300mm×270mm×1200mm,故该部分货款金额应当减少。其原本准备2017年3月付款,但因建研公司起诉而暂时未付,其愿意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天嘉公司辩称:原告建研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无权代表其对外采购货物,其也未委托***向建研公司采购货物,其也未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本案与其无关,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嘉公司系秦淮国际风情街区的施工单位,天嘉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4年5月19日,原告建研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秦淮国际风情街区车库空心楼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工程所需的各种规格的EPS轻质填充体,其中300mm×270mm×1000mm规格的填充体单价为18元/米,300mm×270mm×1100mm规格的填充体单价为19.5元/米,300mm×270mm×1200mm规格的填充体单价为21.5元/米,填充体的数量最终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结算方式与款项支付为现金或支票,供货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供货量的80%,尾款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该份合同上并无天嘉公司公章,仅有***签字。合同签订后,建研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起向***位于秦淮国际风情街区工地供应填充体,由该工地现场负责人毕停负责收货。其中,建研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供应了300mm×250mm×1100mm的填充体323只和477只、300mm×250mm×1200mm的填充体400只,于2015年5月27日供应了300mm×270mm×1200mm的填充体474只和396只、300mm×270mm×1100mm的填充体152只。后***向建研公司仅支付货款5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建研公司供应的填充体已全部用于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建研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秦淮国际风情街区车库空心楼盖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研公司供应了货物,***未能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建研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供应的填充体规格与合同不符,应当适当减少货款,当日供应的填充体货款应为25444.44元[27480元/(250mm÷270mm)]。***欠建研公司的货款应为120171.64元[172207.2元-(27480元-25444.44元)-5万元]。合同约定,供货结束后付款总供货量的80%,尾款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但建研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供货25444.44元、于2015年5月27日供货25706.4元,建研公司对该两笔货款可分别自2015年5月21日和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其余货款可自2015年2月19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建研公司与被告***而非被告天嘉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建研公司是向***而非天嘉公司供应货物,建研公司也认可系***而非天嘉公司向其支付了货款5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研公司仅可要求***向其支付货款,建研公司要求天嘉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建研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207.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天嘉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建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171.6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69020.8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2月19日起、以25444.44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25706.4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5月2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建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9元,由原告建研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负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判员*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谈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