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字第398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区苗圃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偿还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之债125万元,偿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985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尹之荣******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