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先春、*先海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再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先海,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周灿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03626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苗圃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付生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先春,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先海、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先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江宁淳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天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5095号民事判决。万安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宁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江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先海、万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先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健、被上诉人天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彬、被上诉人*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海上诉称,*先春分别于2010年2月5日、2月8日收到万安公司35万元、20万元共55万元,不能认定为是*先海收到该款项。请求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天嘉公司支付*先海工程价款221万元及相应利息”变更为“天嘉公司支付*先海工程价款276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天嘉公司、*先春负担。
万安公司辩称,*先春与*先海是亲兄弟,二人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先春领取的55万元,应当认定为是*先海领取的。请求驳回*先海的上诉请求。
天嘉公司辩称,*先春与*先海是亲兄弟,二人挂靠天嘉公司,天嘉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先春领取的55万元,应当认定为是*先海领取的。请求驳回*先海的上诉请求。
*先春辩称,*先春与*先海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先春已领取案涉工程款55万元,应当认定为是*先海领取的。请求驳回*先海的上诉请求。
万安公司上诉称,*先春分别于2010年4月1日、5月10日、5月26日、6月12日、7月13日、9月1日、9月27日领取4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4万元、10万元,共计58万元,该58万元应当认定为是*先海领取。请求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万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21万元范围内对天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万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63万元范围内对天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如何负担由法院确定。
*先海辩称,该58万元中的54万元系在法院作出裁定要求万安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后支付的款项,不应视为对*先海的给付。另外4万元因只有收条的复印件而没有原件,不应得到法院的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万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嘉公司对万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答辩。
*先春辩称,上述所涉的58万元确已收到,认可万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0年4月21日,原审原告*先海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天嘉公司支付工程款276万元;2、天嘉公司支付以201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106,731元及未按调解书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3,645元;3、万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2年2月7日,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建工)与万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山建工承建万安公司开发的陵园工程,价款550万元。2002年2月25日,*先海与东山建工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先海承包东山建工承包的上述工程,*先海必须依法纳税;在*先海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经营亏损、债权债务,由*先海承担。2002年3月10日,东山建工(*先海是签订合同的代表)与万安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对具体施工项目等进行约定。2005年3月14日,东山建工与万安公司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确认陵园工程价款为18,126,427元。2007年1月31日,东山建工与万安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东山建工继续承包陵园剩余工程,价款暂定65万元(如产生施工变更,则据实结算)。2008年4月,东山建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安公司支付陵园续建工程款。诉讼中,东山建工于2009年2月12日更名为天嘉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江宁民二初字第260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万安公司欠天嘉公司工程款291万元(不含税),支付利息20万元,共计311万元,扣除已给付20万元,于2009年9月28日前给付30万元,于2010年2月10日前给付70万元,于2010年5月10日前、8月10日前、11月10日前各给付50万元,余款41万元及利息于2011年2月10日前付清;二、万安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起,支付未付款项201万元的利息损失,标准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如万安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天嘉公司有权要求就未到期的款项全部申请执行,并要求万安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案中*先春是天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该案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由*先海支付。2009年6月,天嘉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先海支付由天嘉公司代付的税金、罚款、滞纳金,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先海支付天嘉公司668,058.91元……。2009年5月26日,天嘉公司与*先春签订一份企业内部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天嘉公司承建的万安公司的陵园剩余工程由*先春负责施工……。
审理中,*先海为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提供部分2007年度其他单位收据、员工周存智的医疗费收据、自制凭证等,*先春在上述票据上均注明用途或在经手人处签名或签名注明为经办人。经质证,*先春认为,其在每笔款项上的签名说明其才是实际施工人,这些凭证由会计(*先海的儿媳)保管,*先海在凭证上事后添加签名。另,*先海、*先春均分别提供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的协议、结算材料、订货合同,以证明自己才是实际施工人。*先海认为,*先春是其雇员,系代表其从事业务工作。*先春认为,陵园前期工程由其与*先海共同承建,而*先海收取了相应价款,且双方并未结算,故*先海支付部分款项。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先海和*先春,谁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先海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理由:1、*先海与天嘉公司于2002年2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先海代表天嘉公司与万安公司于2002年3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天嘉公司要求*先海支付代付的税金、罚款、滞纳金的起诉并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证明*先海是万安公司的陵园前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万安公司与天嘉公司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关于陵园续建工程内容及价款的协议中的天嘉公司代表是*先海;3、*先海支付了天嘉公司起诉万安公司关于陵园续建工程价款纠纷案件的诉讼费及代理费;4、在陵园续建工程的相关支出凭证上记载*先春只是经办人。庭审中,万安公司陈述*先春是实际施工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先海是*先春的委托代理人,而正是*先海代表天嘉公司与万安公司签订关于陵园续建工程的协议,故对万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天嘉公司主张*先春是实际施工人,且*先春提供了2009年5月26日的企业内部经营合同书,但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在2007年,而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09年,此时,工程已完工且已提起相关诉讼,此合同的签订目的性存疑。综上,*先海有权向天嘉公司、万安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先春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故对其要求天嘉公司、万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5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先海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应认定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已经施工的建设工程合同不适宜采用返还方式,天嘉公司应当支付*先海相应价款。天嘉公司与*先海之间对陵园续建工程价款数额没有具体约定,而天嘉公司与万安公司对此价款数额经过诉讼方式已协商确定为291万元,现*先海也以此数额作为其与天嘉公司之间工程价款数额,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认定*先海与天嘉公司关于陵园续建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91万元。天嘉公司未辩称已支付*先海价款,*先海自认已收到价款15万元,故天嘉公司仍应支付*先海价款276万元。*先海与天嘉公司之间并无价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其主张利息应从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10年4月9日)起算;天嘉公司与万安公司在(2008)江宁民二初字第2604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是案件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该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先海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利息。
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万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尚欠工程款数额,而*先海自认万安公司尚欠天嘉公司221万元,故万安公司应在22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天嘉公司与万安公司的约定,万安公司至今应付工程款200万元,扣除*先海自认已付70万元,万安公司现应在1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剩余款项91万元,应在2010年11月10日前连带支付50万元、在2011年2月10日前连带支付41万元。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江宁淳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一、天嘉公司应支付*先海工程价款276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万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21万元范围内对天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前连带清偿130万元,2010年11月10日前连带清偿50万元,2011年2月10日前连带清偿41万元。如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在2010年11月10日、2011年2月10日之后,则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前连带清偿数额相应调整)。三、驳回第三人*先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50,347元,由*先海负担879元,天嘉公司负担35,828元,*先春负担13,640元。
宣判后,天嘉公司、万安公司、*先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嘉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先海是实际施工人属认定错误,实际施工人应当为*先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万安公司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是陵园续建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先春。2.万安公司尚欠工程款16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先春上诉,*先春是陵园续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先海的诉讼请求,判令天嘉公司、万安公司向*先春支付工程款256万元。
被上诉人*先海辩称,*先海是续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万安公司的付款只有7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原二审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2月3日,*先海以天嘉公司名义与万安公司签订协议,就陵园续建工程事项作出约定。万安公司对此份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份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二审中万安公司主张支付*先海70万元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原二审认为,*先海在原审中提供了2009年3月3日协议及2009年3月18日协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虽然*先海提供的2009年3月3日协议是复印件,但2009年3月18日协议条款中提到按2009年3月3日协议执行,万安公司虽然否认*先海提供的2009年3月3日协议,但其不能另行提供有*先海签名的2009年3月3日协议,故应当认定*先海提供的2009年3月3日协议的真实性。上述两份协议内容约定的事项系陵园续建工程,结合2007年2月3日*先海与万安公司就陵园续建工程签订协议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先海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先海有权主张本案的工程款。
天嘉公司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先海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工程承包关系应当认定无效。因工程已实际完工,天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扣除*先海自认收到了15万元工程款,天嘉公司应向*先海支付工程款276万元。
万安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万安公司主张除支付*先春55万元外,还支付了*先海70万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先海自认万安公司已付款70万元,万安公司应在22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原二审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50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5,347元,由上诉人天嘉公司、万安公司、*先春各负担15,115.66元。
判决生效后,万安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宁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宁民终字第5095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0)江宁淳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中,原审原告*先海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天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先海挂靠天嘉公司的,天嘉公司没有收取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先海对天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万安公司辩称,万安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148万元,在执行中又支付*先海162.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先春述称,*先春以天嘉公司的名义分9次收取过113万元工程款。万安公司认可*先春是续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
另查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江宁淳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并向万安公司邮寄送达,要求万安公司即日起停止支付(2008)江宁民二初字第2604号民事调解书的应付款项。2010年5月,*先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先海的诉讼请求,判令万安公司、天嘉公司向*先春支付工程款256万元。
原审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已执行万安公司多笔款项计112.5万元、天嘉公司50万元,合计162.5万元(其中发还*先海159.875万元)。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万安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虽在原一、二审中未予审查,但新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先海和*先春,谁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先海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要理由:1.*先海与天嘉公司于2002年2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先海代表天嘉公司与万安公司于2002年3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天嘉公司要求*先海支付代付的税金、罚款、滞纳金的起诉并达成调解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先海是万安公司的陵园前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万安公司与天嘉公司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关于陵园续建工程内容及价款的协议中的天嘉公司代表是*先海;3.*先海支付了天嘉公司起诉万安公司关于陵园续建工程价款纠纷案件的诉讼费及代理费;4.在陵园续建工程的相关支出凭证上记载*先春只是经办人。庭审中,万安公司陈述*先春是实际施工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先海是*先春的委托代理人,而正是*先海代表天嘉公司与万安公司签订关于陵园续建工程的协议,故对万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天嘉公司亦主张*先春是实际施工人,且*先春提供了2009年5月26日的企业内部经营合同书,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发生在2007年,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工程已完工且已提起相关诉讼,此合同的签订目的性存疑。综上,*先海有权向天嘉公司、万安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先春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故对其要求天嘉公司、万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5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中作出的(2010)江宁淳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定于2010年5月28日开庭的传票,同时于2010年4月22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至万安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上坊集镇,同月26日被签收,2010年5月28日,万安公司派员应诉。另查明万安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多起案件,万安公司的经营地点均为南京市××上坊集镇。综合以上因素,应认定保全裁定已依法送达,万安公司自2010年4月26日起,应按裁定内容暂停支付工程款。万安公司重审中提交的11份凭据,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共计148万元,其中2009年3月28日的20万元在另案中已认定;2009年9月30日15万元、2010年2月5日35万元,2010年2月8日20万元合计70万元,与原审中*先海自认内容相吻合;剩余58万元中,因有4万元没有提供原件,不予采信,另54万元的支付时间发生在保全裁定送达之后,且*先春代理行为亦未获得*先海的追认,故该54万元不能抵销万安公司欠*先海的债务。
对于*先海与*先春之间是上下级关系还是合伙人关系,*先春能否代*先海领取工程款。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截止到2009年5月26日,天嘉公司与*先春签订一份企业内部经营合同书前,所有的证据均印证*先海是挂靠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先春受其领导,因其二人系兄弟关系,*先春在施工过程中从事管理辅助工作,*先海是项目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先海与万安公司、天嘉公司合作多年,*先春亦长期在施工中管理具体事务,故*先春代*先海领取工程款符合交易习惯,但2009年4月21日后,万安公司支付的款项除外,原审中,*先海对于*先春于2010年4月21日前代其收取35万元工程款的行为通过自认的方式加以追认,而对于其余代收款项未予追认,故*先春未经追认的无效代理行为,不应由*先海承担民事责任。且2010年5月起*先春已经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先春、万安公司、天嘉公司对簿公堂,争夺涉案工程款的归属,故此后*先春不能代表*先海在万安公司领取工程款,万安公司亦不应将涉案工程款交付给*先春。
天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先海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工程承包关系应认定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已经施工的建设工程合同不适宜采用返还方式,天嘉公司应当支付*先海相应价款。天嘉公司与*先海之间对陵园续建工程价款数额没有具体约定,而天嘉公司与万安公司对此价款数额经过诉讼方式已协商确定为291万元,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同以291万元作为*先海与天嘉公司关于陵园续建工程的结算价款。天嘉公司并未辩称已支付*先海价款,但万安公司支付的70万元款项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故天嘉公司应支付*先海价款221万元。*先海与天嘉公司之间并无价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其主张利息应从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10年4月9日)起算;天嘉公司与万安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是案件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该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先海不得以此主张利息。
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万安公司已向*先海支付工程款70万元,万安公司尚欠天嘉公司221万元,故万安公司应在22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天嘉公司在原审执行阶段履行的50万元和万安公司履行的109.875万元应予扣除,但应承担自2010年4月9日至款项交付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江宁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一、天嘉公司支付*先海工程价款221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221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天嘉公司在原审执行阶段已履行的50万元应予扣除,欠款利息分段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万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21万元范围内对天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安公司在原审执行阶段已履行的109.875万元应予扣除,欠款利息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审第三人*先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50,347元,由*先海负担7,227元,由天嘉公司负担29,480元,由*先春负担13,640元。
宣判后,*先海、万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另查明,万安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5月26日、6月12日、7月13日、9月1日、9月27日支付给*先春10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4万元、10万元,*先春对应出具给万安公司6份收条。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中,万安公司提交了该6份收条的原件,同时提交了*先春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的收到4万元收条的复印件。*先春对7份收条均认可,且确认收到上述所涉的58万元。*先海对6份收条原件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万安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由原南京万安陵园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
再查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0)江宁淳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定于2010年5月28日开庭的传票,同时于2010年4月22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至万安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上坊集镇,当月26日被签收,2010年5月28日,万安公司派员应诉。
以上事实有收条原件及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挂号信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安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前及之后支付给*先春的案涉款项性质如何认定,即是否应当认定为万安公司支付给*先海的案涉工程款。
关于万安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之前支付给*先春的三笔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工程系前期工程的续建工程,前期工程因万安公司未及时付款,*先海以东山建工的名义起诉要求万安公司给付工程款,*先春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在续建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中,*先海提交结算书,*先春以工程责任人签字确认。从续建工程与前期工程具有延续性的特点,以及在前期工程与续建工程施工中管理具体事务,一审法院将*先春于2010年2月5日、2月8日共领取的55万元,认定为*先海收取,并无不当。*先海上诉主张该55万元不应认定为*先海收取的,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万安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先春支付的4万元,因其提交的*先春收条系复印件,*先春虽对此认可,但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除非与原件核对无异,现万安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且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先海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先春领取的该笔4万元与*先海无关,并无不当。万安公司上诉主张该4万元应当认定为*先海领取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安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之后支付给*先春的六笔款项。万安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签收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邮寄的民事裁定书,按照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万安公司应无条件立即停止支付相应款项。同时,*先春于2010年5月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先春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要求万安公司及天嘉公司向其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与*先海当庭诉辩,故此案原本可以代*先海领取款项的事实基础消灭。在上述二种情形下,万安公司还继续支付给*先春54万元款项,相应后果应由万安公司自行承担。万安公司提出的该54万元应当认定为*先海领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安公司上诉主张自2010年4月1日后分7次共向*先春支付58万元,应当认定为*先海收取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先海、万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0元,由*先海负担9,300元,由万安公司负担9,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萍
代理审判员  于俊涛
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月闻
速 录 员  王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