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16375号
原告:南京建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9493859J,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镇。
法定代表人:戴剑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石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016988,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章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4948738U,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国际企业研发园2A栋1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部主任。
被告:南京三辉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5500850E,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梅龙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杰,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建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云公司)与被告南京石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羊公司)、被告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被告南京三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辉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建军,被告石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华公司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羊公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万元;2.判令被告庆华公司、**对被告石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石羊公司、庆华公司先后承建了三辉公司的厂房工程,**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挂靠石羊公司,后又挂靠庆华公司。2012年10月24日,潘森代表石羊公司与其债务人南京恒者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者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者成公司为被告提供厂房及办公楼的脚手架施工,架设后拆除前支付60%的工程款,竣工后1年内付清余款。2013年8月1日,其按约进行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延期租用至2013年10月1日,其开始拆除脚手架。2013年10月4日,经核算,潘森确认恒者成公司工程款为130万元。经恒者成公司多次催要仅支付65万元,尚欠65万元。因恒者成公司欠其脚手架租金,恒者成公司将65万元的债权及应付违约金13万元转让给其。其向被告发送了转让通知,但被告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石羊公司辩称,其承接了三辉公司的厂房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庆华公司,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将工程转包给潘森,***实际施工人。案涉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是**假借其名义与恒者成公司签订的,印章非其公章,是**私刻的,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其未授权潘森分包脚手架工程,亦未向恒者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结算单、签证单、欠条均系**所签,已付的65万元也系**所付,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建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庆华公司辩称,建云公司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建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辉公司辩称,其对建云公司与石羊公司、庆华公司、**之间的关系均不知情,其已经付清了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建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石羊公司与三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石羊公司承接三辉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的1-5#厂房的土建、水电工程。2012年10月18日,石羊公司与庆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三辉公司1-5#厂房由庆华公司全面负责施工,石羊公司只负责协调工作,收取管理费为工程决算价的1.5%,税费按到款的比例扣除等。2012年10月29日,庆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厂房施工合同》,约定三辉公司1-5#厂房的土建水电交由**承建,**自负盈亏;工程决算价的1.5%作为管理费,石羊公司提取0.75%,庆华公司0.75%;税费根据到款情况予以扣除;另对安全、质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另查明,上述工程实际系**承接后,挂靠庆华公司,因庆华公司无三辉公司所需要的建筑企业资质,通过庆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挂靠石羊公司,最终以石羊公司的名义与三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
2012年10月24日,石羊公司(甲方)和恒者成公司(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三辉公司1-5#机电厂房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乙方,建筑面积24000平方米,内容为正负零以上楼层脚手架的搭拆,四口五临边的防护;此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费用(不含税金),每平方米38元,总价为人民币约912000元,甲方所需乙方的点工按150元/工计算,其他以甲方签单为依据;付款方式为脚手架搭设完毕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50%,外墙脚手架拆除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余款40%(总价)竣工后满壹年付清,若甲方不能按时按约付款,甲方自愿承担合同总款的20%作为违约金,另乙方随时有权停止提供材料,由此引发的相关损失责任以及乙方的损失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另对工期进度、甲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南京石羊建设有限公司、南京三辉机电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经办人**、包某签字,乙方处加盖“南京恒者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闻某签字。合同签订后,恒者成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3年4月5日,**出具《签证单》,载明1#、2#、3#厂房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6月30日结束,4#、5#、办公楼从2013年3月11日—2013年8月1日结束,超出日期按合同超出价格计算,所有费用包括所有防护、油漆、爬梯、料台,按合同价另加2元每平方米,并备注:架子工根据江宁区安监站要求把现场的工作做到位,甲方按原合同价款增加每平方米贰元。包某于2013年4月7日也在该《签证单》上签字。
2013年9月3日,**签署结算单,确认合同期内及超期期间工程款合计540500元。2013年10月4日,**签署结算单,确认合同期内及超期期间合同价为762644元,案涉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1-5#厂房全部工程款合计壹佰叁拾万元。2014年10月6日,**出具《欠条》,载明经结账,闻某脚手架工程工程款总计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元),已付陆拾伍万元,下欠陆拾伍万元(¥650000元)。
2015年10月22日,建云公司(乙方)和恒者成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在三辉公司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65万元及违约金、利息等全部转让给乙方,用于偿还甲方欠乙方的脚手架租赁款,乙方凭本协议,直接向石羊公司、三辉公司、**、包某处收取上述款项。恒者成公司向石羊公司、庆华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石羊公司、庆华公司质证后辩称其没有收到上述通知。
另查明,**、石羊公司、庆华公司、三辉公司之间就1-5#厂房的土建、水电工程尚未完成结算且就工程款问题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未经石羊公司、三辉公司同意擅自将承包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恒者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于2013年8月拆除,故恒者成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就工程总价款,实际施工人**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13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65万元,尚欠65万元,***对此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欠款应当按约支付。就违约金,因违约金的支付以合同有效为适用条件,《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经本院释明建云公司仍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庆华公司、石羊公司对***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石羊公司、庆华公司、三辉公司之间就1-5#厂房土建、水电工程尚未完成结算且涉诉,本院认定三辉公司应在欠付石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恒者成公司与建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建云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履行了通知手续,建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庆华公司、潘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建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0元;
二、被告南京石羊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南京三辉机电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南京石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京建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原告建云公司负担967元,被告**、石羊公司、庆华公司、三辉公司共同负担4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