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新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3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五星家园**801/802。
法定代表人:钱小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新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北港街道水利农机站内iv>
法定代表人:吴林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飞,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新港公司承担。(国筑公司未说明上诉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新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国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筑公司立即偿还拖欠新港公司的市政工程压路工程款1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的标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担保费用由新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港公司为国筑公司承接的童子河东路市政压路工程提供压路机械,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机械租赁结算单》一份,载明:租赁价格42000元,租金期限:完成全部灰土碾压工作(2016年10月-2017年4月),付款方式:童子河东路工程沥青摊铺结束后壹周内支付完所有租金。合同签订后,国筑公司仅支付了25000元,余款17000元尚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新港公司主张的欠款有《机械租赁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印证,该院依法予以认定。新港公司要求国筑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国筑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国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港公司支付17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保全费217元,合计364元,由国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新港公司与国筑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结算单》对租赁价格及租赁期限的约定,结合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国筑公司尚欠新港公司17000元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国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新港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国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国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星
审 判 员  周韵琪
审 判 员  沈超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方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