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戚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戚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凌志齿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303号
原告:常州市戚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庄村委周家村197号。
法定代表人:许元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凌志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梅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旭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戚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戚墅堰建工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凌志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齿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峻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20日、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2月19日五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杨敏,被告法定代表人梅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墅堰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根据鉴定评估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1886925.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订立建筑工程合同,由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被告发包的机械车间。2014年5月8日,该车间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凌志齿轮公司辩称,由于工程总价未定,实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大量变更,被告需要延期补充举证付款情况。目前不能证明被告拖欠300万元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双方之间的钱款往来差额只有几十万元,原告现在的起诉和事实有较大的差异。我们希望原告能就欠款三百万元提供充足证据,而不是仅凭诉状和催款函件。另外,本案合同是固定总价的合同,后面虽然约定了按实结算的条款,但是发包人认为按实结算应该在工程量发生增加或减少的情况下就增加或减少部分进行按实结算,并在原有固定总价上进行增加或者减扣。本工程未发生工程量增加,相应的是减少了工程量。原告现在主张全工程按实结算,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时固定总价的本意,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戚墅堰建工公司与被告凌志齿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名下的机械车间的土建、安装工程。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合同价款约定为728万元,合同组成文件列明为: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图纸等。该协议书中载明“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通用条款中载明“可调价格合同”之定义为: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还载明,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情况下,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作为合同附件(附件2),同时发包人应当书面通知承包人材料设备到货情况,双方共同清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并详细载明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原则包含“定额结算”、“按实结算”等,其中总包配合费按3%计取。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中载明:本工程保修金为合同价的3%,其余部分除保修金外在2014年年内付清。合同附件中“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附件2)空白无内容记载。附件3中约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周内返还承包人。庭审中原告提供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该工程于2014年5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自认该工程由其于2014年年中接收并于该年夏出租。在工程款支付上,被告辩称已经支付595312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中启动了鉴定评估程序,鉴定机构给出结论为:本工程造价7343285.04元。另载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未考评完成,但已有安全生产评价意见书。因此仅计取基本费2.2%,考评费及奖励费未计取。(若按安全文明施工费考评表2.74%计取,工程造价增加3.45万元)。还载明:1、总包配合费按原告提供金额(按3%计算)计取;2、污水雨水管道及天井处地坪无资料证明由谁施工,该部分牵涉工程价约30万元,未包含于本次鉴定价中。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本方形成的加工材料明细单、电缆销售单及部分收据,欲证明本方为工程垫付款金额为2288315.84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钢筋部分确系由被告自行完成供材,且明细单所列“水管、不锈钢、落水管”等材料确系被告购置,但原告方作为总包方配合施工。上述举证、质证意见由法院形成笔录明确记载并附相关证据送交鉴定评估机构查阅,并由该机构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评定给出最终鉴定结论。鉴定评估人员经法院通知参加庭审接受双方征询,被告就本方垫付款问题对鉴定报告之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人员解释为:根据双方的庭审笔录(系前三次庭审笔录),原告也认可本工程钢筋、门窗、栏杆、防水、涂料、水电安装为被告自行分包,以上金额未计入鉴定结论总价。相关的收据所载金额亦不在鉴定价格中。另,在鉴定价格中考虑了总包配合费,该费用按合同约定的3%计取的。综上,鉴定评估机构充分考虑了庭审笔录中双方的陈述,就鉴定价格中包含的甲方供材金额进行了扣除,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所涉金额中,部分金额已经予以扣除,部分金额不包含于结论金额,均不影响鉴定结论总价。2、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即被告关于土方费用29.26万元提供张国兴的证人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孤证,证明效力不高。且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供应材料设备应当形成书面的合同附件资料详细载明,同时施工中甲方必须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由此,被告关于本方供应材料设备所形成的抗辩,均应当按合同约定之规则程序履行,形成并向法院提供上述书面资料,对于被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且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在第五次庭审中主张被告除按鉴定结论总价须支付工程余款1390165.04元(7343285.04元-5953120元)外,还须支付油漆涂料费360160元,防水工程款136600元,并自述上述费用虽属于本案所涉工程,但不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金额内,一项系原、被告另行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另一项系被告和案外第三方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只是款项由原告代为支付,现主张追偿。被告对上述两项费用未表态愿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中后两项费用系另外的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合同关系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后两项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总包方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有权就本方施工工程量部分主张价款。对于工程价款,法院启动鉴定评估程序,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给出结论总价7343285.04元。该结论客观公正,且经双方就本方异议部分未有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另,被告辩称本合同约定固定价7280000元,故不应当另行评估价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该方式的含义和取价方式合同均由明确记载,鉴定机构亦是根据该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按实结算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953120元,余款1390165.04元应当支付。对于总包配合费,鉴定机构的计取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污水雨水管道及天井处地坪工程,未包含于鉴定价中,原告亦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对于考评费及奖励费之增加部分,鉴定报告虽有表述,原告并未主张,本院不再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有工程质保金(3%),且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周内,因此,该部分按2015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其中220298.55元(7343285.04元*3%)应当从2016年5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余款1169866.49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凌志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戚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90165.04元,并支付其中1169866.49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其中220298.55元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0元,评估鉴定费121000元,以上合计152760元,由原告常州市戚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973元,由被告常州市凌志齿轮有限公司负担7078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丁 峻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