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戚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卓联新动力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卓联新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枫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戴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戚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庄村委周家村197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杰,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卓联新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戚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戚墅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404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书或者依法作出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将“质保期”与“使用期”概念混淆。建筑物的防水性能够保证建筑物的结构免受雨水,湿气及地下水的渗漏与侵蚀,发挥建筑物的使用功能,确保建筑物的使用寿命。屋面及墙面防水性其主要目的是延长建筑物使用年限,避免建筑物遭受雨水等的侵蚀。质保期的本意是通过质保期的检验,确定墙面及屋面防水功能的持久性,因此不能将“质保期”与“使用期”混淆。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渗漏的根本原因,而是将“屋面及墙面漏水问题”与“主体工程”相提并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写到“墙面漏水并非基地工程或主体工程,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但一审法院无视到案涉厂房因“墙面及屋面漏水”经被上诉人多次维修没有修好,至今该部分仍存在屋面及墙体大面积漏水的情形,如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下一阶段很可能将造成主体结构损坏,致使建筑物使用年限缩短,安全隐患也将进一步扩大。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当查清问题的根源解决根子问题,而不是进行简单修补使其撑过质保期,这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也违背了设立质保期制度的初衷。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外墙防水工程技术规程》JOJT235中对防水材料及防水工程工艺都有明确、细致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对屋面及墙体漏水问题原因进行调查核实,就草率的认定“墙面漏水并非地基工程或主体结构问题,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事实上除国家强制标准外,工程设计及施工图纸中对案涉厂房的防水要求、标准均有明确规定。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条款表明质保期内修缮完毕的项目需要重新验收,且质保期从新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24日得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在同年11月28日才进行维修则保质期应自修缮完毕后延长6个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认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告知的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没有清晰的答复上诉人事故原因,还辩称未及时查收上诉人发出的事故报告,直到11月28日才对工程进行修缮,修缮完也没有让上诉人验收并明确修缮部分的质保年限。上诉人认为修缮是为了将漏水问题按照设计要求修复到位,并非通过维修使防水工程度过五年保修期,因此修缮部位的质保期应在修缮验收合格后重新计算五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证明了这一观点,该条例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对所有权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对所有权人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经维修的部位保修期限自所有权人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三、对案涉厂房屋面及墙面漏水的原因及修缮方案进行鉴定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通过现场勘查及照片、视频都可以看出,案涉厂房屋面及前面漏水严重且漏水面积巨大。起诉前虽被上诉人也进行过修复,但至今案涉厂房仍然存在大面积漏水现象。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写到“厂房目前仍存在漏雨现象”,可以看出厂房的漏雨现象并未彻底解决,专业的鉴定结果有助于案涉厂房屋面及墙面大面积漏水的主要原因,查明其是否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渗漏主要原因、是否可以修复、修复具体方案等问题,才能彻底解决漏水问题,理清双方责任。一审法院将“屋面及墙面漏水原因”的鉴定人为拔高到是对主体工程的鉴定,进而予以拒绝是错误的。为了能阐明案件事实真相,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对案涉工程的渗漏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专业鉴定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特向贵院提请上诉,请贵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戚墅堰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判决结果公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部分多处存在与事实不符断章取义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戚墅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本诉请求:1/请求判令卓联公司立即支付本公司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851974.82元,其中工程款769693.82元,逾期付款利息82281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并支付本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以769693.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卓联公司承担。
卓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戚墅堰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漏水等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至工程质量合格;2.请求确认工程维修合格后重新计算五年质保期;3.戚墅堰建筑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8日卓联公司(发包人)与戚墅堰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戚墅堰建筑公司承建绿色环保发电机组生产车间项目,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3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420000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戚墅堰建工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再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银行利率为不计利息,工程质量竣工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保修金的40%,二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保修金的40%,第五年剩余保修金全部付清(不计息)。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如承包人未能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有权自行修理、费用从保修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戚墅堰建筑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1月12日,双方就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审定工程总价为36856460.75元,双方另协商明确工程不计取工期延误费用。其后,卓联公司陆续向戚墅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5873566.93元,扣除戚墅堰建筑公司承诺承担的审计费用212200元、水费1000元,剩余769693.82元作为质量保修金由卓联公司暂扣。2018年5月24日,卓联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毅向戚墅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秦春松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邮件中要求戚墅堰建筑公司为案涉厂房漏雨点进行维修,并附件漏水位置相关照片、视频。2018年11月28日,戚墅堰建筑公司至卓联公司厂房进行维修。2019年8月11日,黄毅通过微信向秦春松发送了漏水视频。
一审审理过程中,卓联公司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戚墅堰建筑公司申请对2018年5月24日所涉漏水点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承办人至案涉厂房现场勘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同意以14张照片确定厂房内漏水点,并同意根据戚墅堰建筑公司的申请,对上述漏水点维修所需的金额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回函称:“戚墅堰建筑公司提出的鉴定方案卓联公司不同意,且同时卓联公司也不提供维修方案,因该案委托事项双方争议较大,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我公司并于贵院鉴定科联系确认,现将法委托退回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戚墅堰建筑公司与卓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卓联公司是否应返还质量保修金并支付利息及戚墅堰建筑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案涉厂房的漏水维修义务。关于卓联公司主张戚墅堰建筑公司承担漏水维修义务的问题,保修责任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对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承包人予以修复的责任。本案中,卓联公司于保修期内发现厂房存在漏水并向戚墅堰建筑公司提出维修请求,戚墅堰建筑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保修义务,且在庭审中,戚墅堰建筑公司对继续履行保修义务不持异议,故卓联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卓联公司诉请延长保修期的诉请。卓联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戚墅堰建筑公司提出维修申请,但戚墅堰建筑公司至2018年11月28日方至卓联公司厂房进行维修,该期间不宜计算至保修期内,故法院酌情延长保修期,由戚墅堰建筑公司延保六个月。考虑到案涉厂房目前仍存在漏水现象,卓联公司有义务进行修复,延长保修期自戚墅堰建筑公司对房屋修缮完毕之日起计算。关于卓联公司是否应返还质量保修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竣工第五年剩余保修金全部付清,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卓联公司应于2018年6月20日将剩余保修金付清。质量保修金并非保修费用,该金额虽由卓联公司预先扣留,但仍属于戚墅堰建筑公司所有,而卓联公司遐还质量保修金并不影响戚墅堰建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合同中约定,如承包人未能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有权自行修理、费用从保修款中扣除,但卓联公司并未行使此项合同权利,故其扣留剩余保修金并无事实依据。案涉质量保修金扣留期限已届满,卓联公司应当向戚墅堰建筑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鉴于在合同履行期间,戚墅堰建筑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且厂房目前仍存在漏水现象,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戚墅堰建筑公司主张的保修金迟延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卓联公司提出要求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卓联公司已实际使用多年,且墙面漏水并非地基工程或主体结构问题,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故卓联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异议鉴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调解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卓联新动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戚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769693.82元;二、常州市戚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卓联新动力有限公司位于钟楼开发区枫林路5号内的联合车间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并自维修结束之日起延长保修期六个月;三、驳回常州市戚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卓联新动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20元(常州市戚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常州市戚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由卓联新动力有限公司负担15640元,卓联新动力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州市戚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常州市戚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常州市戚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卓联新动力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卓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编号为FJD2100651号)一份,认为报告的结论部分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未采取有效的加强措施,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若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被上诉人还需要承担相关的维修费用。
被上诉人戚墅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这份报告不认可,该报告是上诉人自行委托,其客观性和公平性都无法确认,该报告本身也存在调查不严,明显偏向委托人的情形。报告的漏水原因以及修复方案都不符合客观事实,尤其是修复方案。修复意见的第7.2条提到要求对屋面进行整体返修,即拆除屋面保温层、防水层等,就等于将案涉工程整体重新翻修一遍,这不是维修的概念。并且该报告的多处分析与事实也不相符,比如该报告的3.2、5.3.3等所提到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与事实不相符。事实上,案涉的工程施工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来进行施工的,并且工程也是经过多部门的联合验收通过的,在使用了8.5年之后,再来去鉴定工程质量问题,第一是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情况。因为造成房屋漏水可能会有多方面的原因,比如说相应器材、材料的老化、风力、阳光各种自然原因造成的变形等等原因,因此对于该报告被上诉人整体是不予认可的。被上诉人依然坚持一审的判决,同意对于案涉工程进行维修,但是案涉的保修款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
被上诉人戚墅堰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于2013年6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卓联公司使用至今。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属于工程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一般不予支持,但却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赔偿修复费用等时机损失的,按照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及双方当事人随合同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2018年5月24日,卓联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屋面漏水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亦进行现场勘验,明确了戚墅堰建筑公司承担质量保险义务的范围。但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修复事项达成一致导致相关法院委托鉴定被退回,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因房屋屋面防水工程等受各种因素影响防水材料使用寿命,确定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意义在于厘清建设方和施工方的责任范围,故卓联公司主张质保期的确定应及于建筑物使用寿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案涉屋面防水工程造价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卓联公司以远超出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之后的单方检验鉴定报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戚墅堰建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卓联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案涉工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戚墅堰建筑公司仍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目前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在工程质量保修后工程质量保修期重新计算,一审综合本案情况确定戚墅堰建筑公司延长工程质量保修期六个月系一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且并无证据表明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二审应予尊重。综上,上诉人卓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上诉人卓联新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仪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万海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