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580号
原告: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61921077A,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新城大道1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1373705043,住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东环一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民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民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屋面防水工程***871709.9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黄河花园住宅小区项目II标段4#楼、5#楼、6#楼、7#楼、8#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竣工验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5《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本案涉案屋面防水质保期为5年。但自2017年开始,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开始出现大面积屋面漏水,造成住户房屋内出现不同程度的渗漏、起毛、返潮等问题。黄河花园物业管理方及小区业主委员会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均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并承担***用,被告拒不维修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坛建工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屋面防水工程维修款80余万元无事实依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2日双方就屋面防水工程进行过确定,屋面防水工程造价为627125.02元,质保金为106081.95元,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至2018年9月26日,原告及其委托的物业公司从未向被告反映涉案工程屋面防水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在质保期即将届满时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在保修范围内的内容被告接到通知后7天内派人修理,如未派人修理原告可委托他人修理,***从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故双方应当将案涉工程的保修放在首位,而非拖延至今,故原告在起诉中直接要求被告承担损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上述工程经过被告维修可以达到使用标准。案涉工程在材料进场时取得监理公司、甲方的许可,本身存在与设计文件有更改的情况,被告将上述情况反馈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作出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鉴定意见而非质量不合格,上述情况下鉴定机构出具重做的方法不可取,查漏补漏即可,且出具***用远超出造价20余万元的鉴定意见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亿民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书》及附件,证明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其中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5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证据二、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告施工的黄河花园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系因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导致;2.经原告委托鉴定后,对于被告施工的黄河花园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屋面防水工程***用造价为871709.93元。
被告金坛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一项有明确约定,属于保修范围的承包人在接到修理通知7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没有修理的发包人可派人修理,产生的***从保修金中扣除,原告在未通知、未自行维修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承担***用没有前提条件。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做出初稿后被告提出异议,案涉工程在材料进场时取得监理公司、甲方的许可,本身存在与设计文件有更改的情况,被告将上述情况反馈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作出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鉴定意见而非质量不合格;对于***用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鉴定作出后被告多次要求对维修方案将所有卷材拆除重做的必要性进行听证,故对上述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经被告测算,案涉工程经被告维修至合格的费用大约为20万元,被告愿意将屋面防水维修至合格使用。
本院认为,经核实证据原件,能够确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就举证关联性及证明效力而言,证据一系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后,由专业机构就专门性问题作出的意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1.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2.合同第三条一项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的期限内派人修理的,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3.原告在保修期内未通知被告就房屋工程承担维修义务;4.原告在保修期内也未就发生维修事项通知被告扣除相应的质保金。证据二、黄河花园小区防水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1.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屋面方防水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其中金坛公司施工的4至8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造价为627125.02元,质保金为106081.95元;2.在工程造价测算中,工程做法和施工资料一致,也与鉴定采样做法一致;3.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于施工工艺予以认可。证据三、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移交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本案建设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经竣工验收,其中对于屋面工程等经勘查、设计、监理、施工、业主单位共同验收,认为本工程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而原告在保修期届满前几天才提起诉讼。证据四、原材料检验取样见证单、工程材料报审表、防水卷材试验报告、屋面防水卷材层报验申请表、卷材防水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屋面卷材防水隐蔽示意图、屋面蓄水试验记录、屋面找平层试验记录(4#、5#楼),证明1.本案中原告提供4#、5#楼使用的防水材料为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材料,该材料在进场前进行了现场取样报备、试验,经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意后,在涉案工程上予以使用;2.本次材料的使用,被告履行了报批手续,材料使用前取得原告的同意和认可;3.对于防水工程的工序,被告按照示意图进行了施工,取得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认可,并且对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4.原告在保修期届满的最后几天提起诉讼,其目的是不想退还被告的质保金;5.在整个保修期间,原告对于材料的使用和施工工序是明知的,本次鉴定的结论为不符合图纸,并非不符合现场施工情况。证据五、维修方案、异议书、质证申请书,证明1.在本案鉴定期间,被告就本案渗漏问题提出维修方案,该维修方案未被设计单位否定,被告申请按照该维修方案鉴定***用,法院未做回应;2.被告申请法院就原告要求拆除重做屋面防水工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质证,人民法院未组织;3.被告就本次鉴定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未组织双方就鉴定报告进行听证,也未回答被告提出的异议;案涉工程可以通过修理的方式达到正常使用而非拆除重做。
原告亿民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屋面防水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在保修期内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若不同意支付***用也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维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份造价汇总表无原告公司**,原告不予认可,表中也未体现原告对被告的施工工艺表示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首要条件是完成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而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结论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的损害,施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程验收合格不代表工程质量合格,施工人对验收完毕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能够免责。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对工程的施工在实际施工中要求比较严苛,做好图纸审核对防水工程施工阶段的施工质量尤为关键,作为施工方应当严格审核图纸,严格按照技术要求施工,被告并未严格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而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可以说明其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防水材料与施工要求不符,即使在进场之初,施工方对于其材料进行了鉴定和审批手续,也无法对抗后续防水出现的质量问题。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经核实证据原件,能够确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就举证关联性及证明效力而言,证据一系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实行质量保修作出的约定,其中就屋面防水工程约定保修期限5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就原告计算的房屋防水工程造价予以认可的内容,但双方是否就工程设计作出变更并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被告就屋面防水工程完成的相关施工内容,不能阻却其在保修期内屋面防水出现渗漏情形而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就证据五中被告提出的相关异议,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回函且组织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原告亿民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黄河花园住宅小区二标段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黄河花园住宅小区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园丁路32号,工程内容为住宅、社区、物业及商业服务网点建筑,建筑总面积87514.28平方米,建筑结构形式框支剪力墙,共5栋独立建筑。工程施工范围为施工设计图(除土方及桩基础)所设计的全部土建工程、机电设备安装所要求的结构内预留预埋工程、建筑外墙保温及装修工程、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室内初装修工程、室内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机电设备及电气安装工程、智能建筑弱电的预留预埋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室内供热系统工程等项目。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5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并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106081.95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亿民房地产公司就案涉黄河花园住宅小区二标段4#楼、5#楼、6#楼、7#楼、8#楼屋面防水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编号为青建研(2019)**字第016号、017号、018号、019号、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河花园住宅小区二标段4#楼、5#楼、6#楼、7#楼、8#楼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对此,原告亿民房地产公司就案涉黄河花园住宅小区二标段4#楼、5#楼、6#楼、7#楼、8#楼屋面防水工程***用申请了鉴定。经本院委托,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青百工咨[2020]工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河花园二标段4#楼、5#楼、6#楼、7#楼、8#楼屋面防水维修工程造价为871709.93元。2023年7月10日,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青百工所[2023]工鉴补字第2号鉴定意见补正书,补正意见为黄河花园住宅小区二标段4#楼、5#楼、6#楼、7#楼、8#楼屋面防水工程***用工程造价为66419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亿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金坛建工公司签订的《黄河花园住宅小区二标段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依据双方的诉辩主张,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是否应就案涉黄河花园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屋面防水工程漏水承担维修义务及***用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亿民房地产公司将案涉黄河花园住宅小区二标段4#楼、5#楼、6#楼、7#楼、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施工。质量保修期内,原告亿民房地产公司以上述楼栋屋面防水存在渗漏为由,诉至本院。经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建研(2019)**字第016号、017号、018号、019号、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楼栋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之规定,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应就案涉屋面防水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渗漏承担维修责任,原告亿民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金坛建工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关于质量保修期内原告亿民房地产公司未通知其履行维修义务,径行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承担维修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工程保修责任作为施工单位对已交付建设工程在约定保修期间内承担的保修义务,对保修义务履行方式,在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没有明确限定主张保修责任的顺位和方式,案涉房屋渗漏问题属于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保修情形,原告亿民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双方对渗漏处理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享有诉讼主张的权益基础,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坛建工公司主张案涉防水工程施工材料的更改系得到原告亿民房地产公司、工程监理单位许可且在工程验收环节原告亿民房地产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抗辩意见。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就工程设计作出变更及验收环节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且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施工卷材、顺序不符合设计要求属于施工质量缺陷责任,本案系施工单位基于合同负有的保修责任,在保修期间内出现保修情形,须依约承担保修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用。经鉴定,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案涉楼栋屋面防水工程***用造价为664196.7元,上述鉴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用的依据,故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应向原告亿民房地产公司支付案涉楼栋屋面防水工程***用664196.7元。现案涉屋面防水工程在原告亿民房地产公司处留存有保证金106081.95元,结合该保证金的用途及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应向原告亿民房地产公司支付***用558114.75元。关于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抗辩上述***用过高的意见,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未提交上述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亦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相关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屋面防水工程***用55811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3元,由原告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5元,由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38元;鉴定费160000元,由原告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林 强
审 判 员 周 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