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1654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东环一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98397元,承担利息30216.7元(自2021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支付5286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纳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料采购供应合同》,供应地点:西宁市宁张路三江源民族中学南100米处西宁果洛中学项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三个月之内结清材料款,该工程于2019年底完工。该合同实际供货义务由**完成,2020年10月26日江苏金坛建工集团西宁分公司负责人***向**出具了欠款情况单,写明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砂石款548397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支付**5万元,剩余498397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2021年8月10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413破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该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苏0413破34号之一决定书,决定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并确定了管理人团队成员,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苏0413破34号之二决定书,决定同意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的继续营业的申请,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苏0413破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认可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解协议》;二、终止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解程序”,并于同日发出(2021)苏0413破34号之一公告,载明“2021年12月16日,本院根据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第一款之规定,以(2021)苏0413破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解协议》并终止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解程序”。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甲方)与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债权人(债权人、乙方)于2021年12月签订的《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和解协议》约定了债务人现状、和解清偿方案、和解协议的执行等内容,其中,和解清偿方案项下债务清偿计划中约定对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总额超过20万元的,则全部在破产和解协议生效后分期清偿完毕,具体还款方案见附件《金坛建工破产和解协议债务清偿还款计划表》,该附件中对于各类债权人的还款计划分8年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裁定受理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而原告诉称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于2020年10月26日向其出具欠款情况单,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涉货款,故根据前述法条第二款“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的规定,本案原告属于该款规定的和解债权人,应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其应按该条第三款“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其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98397元及承担利息30216.7元,可能损害其他和解债权人利益,故本院不宜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9086元,本院减半收取4543元,退还原告**。
审 判 员 罗 希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启芸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