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13民初1596号 原告:***,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1373705043,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东环一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均提供新证据,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左右,被告承建了江苏常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并将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招聘人员施工。2013年10月,***至被告承建的江苏常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工地做水电工。2013年11月20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入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后因工伤赔偿问题诉至金坛法院,经鉴定,***构成职工工伤八级伤残。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计赔偿***1987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2016年左右,原告因其他诉讼案件申请金坛法院冻结了**170余万元。2021年9月,金坛法院通知原告办理一张中国银行卡用于收取剩余执行案款,在执行局结算时原告方才知晓金坛法院划拨了其申请冻结的款项支付给***198760元及收取执行费5240元,此前原告未收到过任何划拨款项及执行结案的书面通知。2022年7月13日,原告在法院调取了***案件的执行结案通知书。依据法律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因被告进入破产和解程序,202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债权申报申请书进行补充债权申报,被告于2022年12月6日收到该申请书。后经电话、短信沟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不予认定且不出具书面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驳回原告诉请,第一,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存在;第二,根据原告主张,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规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在建工集团承建的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建工集团、***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2104号判决,判决:建工集团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98750元;***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工集团负担。***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3日对***司法拘留15天。2016年11月7日***出具借条给建工集团,**:今借到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零肆仟元整用于支付***工伤费用,(2015)坛民初字第2104号判决书,指定账号8330********。当日本院对***解除拘留。2016年11月18日建工集团汇至法院执行款账户人民币204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支付***198760元,余款5240元交付执行费用。2018年2月5日建工集团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苏048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建工集团不服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苏04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2、***偿还建工集团借款20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负担。2018年9月26日建工集团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借款本金204000元,利息3060元,诉讼费用6540元。2019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苏0482执29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在本院(2018)苏0482执545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210000元,执行到位211900.98元,执行费3104元。2019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8)苏0482执299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该案实际执行完毕,予以结案。2021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21)苏0413破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建工集团的破产和解申请。2021年9月30日***收到本院执行款465203.21元。202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1)苏0413破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建工集团《和解协议》;终止建工集团和解程序。原告于2022年12月5日向建工集团邮寄债权申报申请书,申报债权人民币102000元。2023年1月30日***的代理人***向建工集团发出***,要求建工集团在收到***三日内出具书面债权审核结果,逾期则视为不予认定,***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于2023年2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02000元。 另查,查阅(2018)苏0482执2994号执行案卷,未发现提取(2018)苏0482执54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支付给建工集团并通知***的执行材料。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据、执行结案通知书、债权申报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在(2018)苏0482执2994号案件中并不知晓其另案中的执行款被提取,也不知晓执行款交付给建工集团,而是在2021年9月30日收到法院执行款时发现执行款被提取,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债权102000元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难以确定份额,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该法条是在有数个连带债务人的情况下,对于份额难以确定作出的规定。本院在(2015)坛民初字第2104号判决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建工集团承担支付受害者***的工伤伤残等费用,***负连带清偿义务,是基于保护劳动者在受到伤害后,用人单位比个人更有赔付能力,生效判决进入执行阶段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而作出的判决。***作为建设工程合同水电项目承包人,招聘的人员***受伤导致产生的工伤费用,在执行过程中,建工集团先行支付赔偿款项,***为履行生效判决的赔偿义务,出具借条给建工集团,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成解决赔偿工伤费用的合意,目前被告建工集团进入破产和解协议履行阶段,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享有债权10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0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胡 哲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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