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南京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2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化学工业园新材料产业园双巷路2号(六合区瓜埠镇境内)。
法定代表人:唐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峰,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翟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池,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王伟),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池,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良,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一审被告:宁小平,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一审被告:高志强,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一审被告:南京恒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南台巷11号01幢3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宁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被申请人南京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公司)、***,一审被告徐良、宁小平、高志强、南京恒鹏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不应将《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的协议》强加给东亚公司,延长了保证期间。东亚公司不是涉案分期协议当事人,并未就此作出意思表示,他人也无权在涉案分期协议中为东亚公司设定新的保证责任。涉案保证合同第七条仅系保证人同意对未来或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向性约定。而新的保证合同或者对原保证合同的变更是否有效成立,还需要当事人在新的保证标的确定和特定之后,按照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新的合意。涉案分期协议签订后,雨花公司等未及时告知东亚公司,东亚公司的保证标的始终未确定,没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东亚公司也未以单方承诺形式对变更后的主债务继续提供保证。2.涉案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于2012年8月30日到期。雨花公司等此前未向东亚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其于2015年7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保证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东亚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3.雨花公司代表人王小亭明知宁小平丧失偿还能力,还与其串通,虚增债务数额、倒签分期协议,意图骗取东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分期协议对东亚公司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东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涉案保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保证人同意,本协议生效后,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延长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雨花公司、宁小平等已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涉案分期协议,对宁小平等受让方因资金原因欠付的股权转让款余款达成了此后分期支付的约定。涉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东亚公司作为保证人意思表示明确,其所保证的始终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下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并不存在新的保证标的。在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协议延长涉案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期限的情况下,东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已经获得展期,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而是根据延期后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重新起算,因此,东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其关于新的保证合同未订立、保证合同未变更等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东亚公司主张,雨花公司代表人王小亭与宁小平恶意串通,虚增债务数额、倒签分期协议,骗取东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仅有宁小平的主张,无其他证据印证,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分期协议日期系倒签,仅凭涉案分期付款协议项下约定的债务余额与原审法院最终认定的债务余额存在差异,亦不能证明东亚公司此前表示持续提供担保的意愿是受雨花公司、宁小平等恶意串通欺诈而形成。此外,尽管雨花公司等未在2012年8月30日前向东亚公司提出主张,但涉案保证合同已经展期,雨花公司等于201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东亚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 倩
审判员 潘四海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