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3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化学工业园新材料产业园双巷路2号(六合区瓜埠镇境内)。
法定代表人:唐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如,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峰,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翟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池,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歧,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王伟),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池,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审被告:宁小平,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审被告:高志强,男,***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审被告:南京恒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南台巷11号01幢3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宁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电信公司)、***,原审被告**、宁小平、高志强、南京恒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亚纺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雨花电信公司对东亚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雨花电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保证合同》上仅由唐保平签名,并无东亚纺织公司印章,且反担保协议上也明确注明为案涉股权纠纷提供担保的是唐保平,故签署案涉《保证合同》的协议主体是唐保平,而非东亚纺织公司。二、东亚纺织公司提供担保是以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条款为基础,对担保风险评判后作出的,该协议的具体履行条件直接影响东亚纺织公司是否愿意提供担保。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支付款项与股权变更登记的先后履行顺序,但雨花电信公司在股权转让款尚未付清且未取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系对原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进行的变更,扩大了合同的履行风险及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三、《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存在矛盾之处,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且为不变期间,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东亚纺织公司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宁小平已经陈述《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的协议》系补签,且未得到**、高志强的授权,故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更不能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雨花电信公司、王硕伟共同辩称,东亚纺织公司上诉提出的担保主体为唐保平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经仲裁和诉讼多次庭审,其从未提出过上述观点。《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东亚纺织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展期协议期满之日起2年,东亚纺织公司认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东亚纺织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股权受让方未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保证责任,雨花电信公司、王硕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未加重东亚纺织公司的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亚纺织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小平、恒鹏投资公司共同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无异议。关于东亚纺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高志强辩称:其已转让股权并退出星际园公司,《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的协议》系宁小平与雨花电信公司签订,其不知情。关于东亚纺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未提交答辩意见。
雨花电信公司、王硕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小平、高志强共同偿付雨花电信公司、王硕伟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2.**、宁小平、高志强共同偿付雨花电信公司、王硕伟利息525万元;3.**、宁小平、高志强共同偿付雨花电信公司、王硕伟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按上述款项年息15%的利息(现暂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487.5万元);4.**、宁小平、高志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东亚纺织公司、恒鹏投资公司对**、宁小平、高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雨花电信公司、***与**、宁小平、高志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协议中,如无特别说明,雨花电信公司与***合称“转让方”,**、宁小平、高志强合称“受让方”;转让方同意将其持有的100%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星际园公司共有两名股东为:雨花电信公司(持股75%)、***(持股25%);转让方自愿将其拥有的星际园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转让后受让方内部的股权分配比例为:**占30%,宁小平占40%,高志强占30%;双方协商,转让方对星际园公司的股权作价690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当日,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预付款1000万元;2010年1月20日前,受让方代雨花电信公司向南京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1000万元到期贷款及利息;2010年3月20日前,受让方代雨花电信公司向南京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300万元到期贷款及利息;2010年6月30日前,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2000万元;2010年8月20日前,受让方代雨花电信公司向南京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600万元到期贷款及利息;2010年8月31日前,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2000万元;受让方代雨花电信公司向南京市区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及利息,视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受让方支付的银行利息从2009年10月16日起算,该利息不计入股权转让价款内。协议项下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纳税义务,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等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宁小平、高志强对股权转让价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受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星际园公司对宁雨国用(2007)第05886号土地拥有使用权,该幅土地目前设定有抵押,为雨花电信公司与南京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9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受让方应按协议约定,筹集资金代雨花电信公司向南京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该1900万借款及利息,受让方代为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视为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协议确定之股权价款相应调减;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星际园公司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债务、欠缴税金、拖欠工资、社会保险等,由星际园公司依法承担,与转让方无关;受让方承诺,对于星际园公司现有债务、或有债务,与转让方无关,将来均不会以个人名义也不会控制公司对转让方进行追偿;违约责任:受让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按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如果受让方的违约给转让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或因受让方违约给转让方造成其它损害的,受让方支付违约金,不影响转让方就超过部分或其他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方对受让方违约责任的追索享有连带请求权,**、宁小平对转让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协议由雨花电信公司加盖印章,李美琴代***签字,**、宁小平、高志强签字确认。2009年10月16日,雨花电信公司、***、**、宁小平、高志强签订补正协议,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十六章第2条更正为:“本协议于2009年10月16日在南京签署”。
2009年11月21日,雨花电信公司、***、**、宁小平、高志强、东亚纺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雨花电信公司、***合称为债权人,**、宁小平、高志强合称为债务人,东亚纺织公司称为保证人;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经债务人要求,保证人同意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分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保证人;保证人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即支付债权人股权转让价款提供担保,主债权金额为6900万元,履行期间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8月31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同意,协议生效后,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延长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由雨花电信公司加盖印章,李美琴代***签字,**、宁小平、高志强、东亚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保平签字确认。
2010年5月13日,雨花电信公司分别与宁小平、高志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雨花电信公司将其持有的星际园公司30万元的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宁小平,将其持有的星际园公司60万元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志强,将其持有的星际园公司60万元的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日,***与宁小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持有的星际园公司50万元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宁小平。2010年6月4日,星际园公司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台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王小亭变更为**,将股东***、雨花电信公司变更为股东宁小平、**、高志强。
2012年8月30日,雨花电信公司与宁小平、恒鹏投资公司签订《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的协议》,约定:星际园公司是由雨花电信公司和自然人***按份投资成立的公司,后该公司投资人与宁小平等三人协议将该公司以6900万元价格转让给宁小平等三人,并于2009年10月16日在南京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雨花电信公司和***作为转让方,自然人**、宁小平、高志强三人作为受让方,并约定受让方应于2010年8月31日前向转让方付清全部转让款,同时设定担保方为东亚纺织公司,且由转让方、受让方、保证方共同签订了担保合同;现由于宁小平的资金原因,至2012年8月30日止尚欠雨花电信公司及***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525万元,为妥善解决宁小平延付的股权转让余款,经友好协商款,签订如下分期支付转让款余款协议:李美琴受雨花电信公司及***的委托,宁小平受其他二名股权受让人的委托,双方作为协议签约的受托人,友好协商处理转让款余款的支付结清事宜;恒鹏投资公司为协议书的保证人,协调处理转让款余款结清事宜;雨花电信公司及***同意宁小平尚欠的转让款余款3500万元及利息525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结清,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余款全部结清时的利息有双方另行约定,按年息15%计息;宁小平同意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分期支付尚欠的转让余款,具体期限如下:第一期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625万元;第二期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及利息;第三期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及利息;第四期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万元及利息;恒鹏投资公司同意双方分期支付转让款余款的约定,并对宁小平应支付转让款余款负连带责任。该协议由李美琴代雨花电信公司签署,雨花电信公司、***对李美琴代签的协议内容表示认可。宁小平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恒鹏投资公司加盖印章确认。
东亚纺织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的协议》中宁小平的签字笔迹形成时间与该协议落款处载明的签约日期(2012年8月30日)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0月9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退案说明,言明:该院委托对“(2016)苏0114委鉴字第174号”案件(***与宁小平等股权转让纠纷)中的相关证据进行鉴定,该院所委托事项无法鉴定,予以退案处理。
雨花电信公司、***确认于2009年10月19日收到35万元、于2009年10月20日收到1000万元,于2010年5月20日收到300万元,于2010年5月25日收到100万元,于2010年10月13日收到120万元,于2010年12月17日收到130万元,于2011年10月12日收到100万元,于2011年11月16日收到50万元,于2012年12月21日收到50万元,上述共计收到支付1885万元。雨花电信公司、***确认上述1885万元款项系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其中15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385万元为违约金。宁小平认为该1885万元均为股权转让款,其在付款时并未有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宁小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并未表明部分款项为违约金,雨花电信公司、***系以在签署分期付款协议时与宁小平结算出的尾款金额倒推出其中385万元为违约金,可以看出,雨花电信公司在接受上述款项时亦未有作为违约金收取的意思表示,故该1885万元均应认定为宁小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雨花电信公司、***确认于2010年1月28日代付的银行贷款1000万元、于2010年3月18日支付的327万元(扣除27万贷款利息)、于2010年8月26日支付的600万元,上述共计1900万元(扣除27万元为贷款利息)为按约应代付的银行贷款,应从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宁小平、恒鹏投资公司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
2009年12月21日,雨花电信公司向恒鹏投资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言明:代王小亭收款(利息)105000元;2009年12月25日,雨花电信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言明:代王小亭收款(垫付利息款)168000元;2010年3月17日,雨花电信公司收到本票一张,金额为327万元,收款人为王小亭,出票人为宁翠芳;2010年3月25日,雨花电信公司向恒鹏投资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言明:代王小亭收款(利息款)15000元;2010年6月17日,恒鹏投资公司开出银行本票交付给雨花电信公司,金额为11万元,收款人为雨花电信公司;2010年9月6日,雨花电信公司向恒鹏投资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言明:代王小亭收款(利息款)79384.5元。雨花电信公司、***确认上述6笔款项计747384.5元(已扣除300万元代还贷款)系宁小平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贷款利息,不应计入股权转让价款,宁小平及恒鹏投资公司均确认该747384.5元系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2009年10月16日以后的贷款利息应当由**、宁小平、高志强支付,不计入股权转让款,上述6笔款项的支付均发生在2009年10月16日之后,**、宁小平、高志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6笔款项系归还2009年10月16日之前产生的银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该6笔款项合计747374元系宁小平偿还2009年10月16日之后的银行贷款利息,不应计入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
2009年11月12日,雨花电信公司向恒鹏投资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30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2010年3月22日,恒鹏投资公司开出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为250万元,收款人为雨花电信公司。同日,雨花电信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恒鹏投资公司250万元,收款方式为本票,收款事由为借款。2010年8月13日,南京恒鹏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科技公司)开出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为500万元,收款人为雨花电信公司。同日,雨花电信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恒鹏科技公司500万元,收款方式为本票,收款事由为借款。2010年9月21日,恒鹏科技公司开出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为400万元,收款人为雨花电信公司。同日,雨花电信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恒鹏科技公司400万元,收款方式为本票,收款事由为借款。雨花电信公司、***认为上述四笔款项共计1450万元,系雨花电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小亭个人向宁小平的借款,并非股权转让款。恒鹏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言明:恒鹏科技公司向雨花电信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5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合计1500万元均系受恒鹏投资公司委托为宁小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宁小平、恒鹏投资公司均认为上述四笔款项1450万元系支付股权转让款,并非与王小亭之间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四笔款项收款人均为雨花电信公司,虽然在雨花电信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但恒鹏投资公司及宁小平作为支付款项的当事人对此并不认可,在付款时,宁小平尚欠雨花电信公司股权转让款,且按照合同约定如未能及时付款需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况下,宁小平对雨花电信公司提供无息借款,不符合常理。雨花电信公司亦未能补强证据证明王小亭就该笔款项与宁小平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四笔款项合计1450万元系宁小平向雨花电信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恒鹏投资公司代宁小平支付的星际园公司应缴纳的电话费1016元、水电费101699.09元、税费3万元、土地房产税8万元,付费主体系星际园公司,恒鹏投资公司及宁小平应向星际园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四笔款项合计212715.09元不应视为股权转让款。
恒鹏投资公司提交的2011年恒鹏投资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此185万元款项系股权转让款。雨花电信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认为此借据系恒鹏投资公司、宁小平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系恒鹏投资公司向陈孝华借款,恒鹏投资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与本案股权转让款项的关联性,故对恒鹏投资公司提交的该份借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恒鹏投资公司提交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钟山支行交易明细,证明宁翠芳汇款100万元给王筱青,系代宁小平支付股权转让款。雨花电信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认为系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银行交易明细中并未显示收款人姓名,恒鹏投资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或王筱青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恒鹏投资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综上,宁小平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支付雨花电信公司股权转让款5235万元,尚欠股权转让款1665万元。
东亚纺织公司提交《反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为股权转让作担保的是唐保平个人,并非东亚纺织公司,故东亚纺织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雨花电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反担保协议也是唐保平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东亚纺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各方都认为东亚纺织公司和唐保平为同一主体并不区分。宁小平同意**的质证意见,认为唐保平签署反担保协议是对东亚纺织公司担保责任的确认,唐保平和东亚纺织公司就是一体的。恒鹏投资公司与宁小平的质证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在庭审后核对该证据的原件,与东亚纺织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在2009年11月21日签署的《保证合同》中已列明保证人为东亚纺织公司,东亚纺织公司在最初的庭审答辩质证时亦并未否认保证人的身份,唐保平在该协议中的签字应为代表东亚纺织公司的职务行为。东亚纺织公司提交的该份反担保协议虽提及为股权转让担保一事,但作为债权人的雨花电信公司、***并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雨花电信公司、***与**、宁小平、高志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雨花电信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股权的义务,**、宁小平、高志强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宁小平、高志强还应支付雨花电信公司、***股权转让款1665万元。雨花电信公司、***要求**、宁小平、高志强共同偿付约定给付的利息525万元(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宁小平在尚未取得**、高志强的授权的情况下与雨花电信公司、***订立的分期付款协议,事后亦未得到**、高志强的追认,该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对**、高志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根据雨花电信公司、***与**、宁小平、高志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应于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如受让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按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宁小平、高志强在2012年8月30日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525万元,故雨花电信公司、***要求**、宁小平、高志强支付违约产生的利息525万元,并未加重**、宁小平、高志强的负担,予以支持。同时,雨花电信公司、***要求**、宁小平、高志强共同偿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上述款项年息15%的利息,亦未超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对该计息标准,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欠款金额1665万元为准。恒鹏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宁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亚纺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宁小平、高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高志强辩称已转让股权,退出星际园公司,不应对股权转让款承担偿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高志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约定对股权转让价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该付款义务并不因为其后期再行转让股权予以免除,故对**、高志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辩称应当按照双方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付款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雨花电信公司、***与**、宁小平、高志强先后订立了5份股权转让协议,结合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以及星际园公司的资产情况,可以看出第一份价款为69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该份协议的约定为准,故对**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东亚纺织公司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协议生效后,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延长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宁小平在2012年8月30日与雨花电信公司、***订立的分期付款协议中将债务履行期限予以展期,保证期间应当顺延,故对东亚纺织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东亚纺织公司辩称,雨花电信公司、***在未经东亚纺织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宁小平、高志强、**变更主合同,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东亚纺织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雨花电信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就负有转让股权的义务,其提前履行变更股权登记手续并非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故对东亚纺织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宁小平、高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雨花电信公司、***股权转让款1665万元;二、**、宁小平、高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雨花电信公司、***利息525万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恒鹏投资公司对宁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鹏投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对宁小平进行追偿;四、东亚纺织公司对**、宁小平、高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亚纺织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宁小平、高志强进行追偿;五、驳回雨花电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4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7685元,由雨花电信公司、***负担130775元,由**、宁小平、高志强、恒鹏投资公司、东亚纺织公司负担186910元。
本院二审期间,除东亚纺织公司对《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的协议》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东亚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交五份生效判决书,用以证明宁小平或其控制的恒鹏投资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欠款本金高达1.873亿元,包含雨花电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小亭为宁小平提供3000万元担保的事实,且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的协议》形成之前,说明雨花电信公司在明知宁小平对外负有高额债务的情况下,与宁小平恶意串通,通过倒签分期协议,损害保证人东亚纺织公司的合法利益。雨花电信公司、王硕伟共同质证认为,因东亚纺织公司未提交判决书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雨花电信公司、王硕伟对宁小平的债务并不知情,判决书反映的情况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东亚纺织公司的证明目的。宁小平、恒鹏投资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高志强质证认为,对判决书并不知情,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五份判决书系东亚纺织公司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打印,经核对与网站显示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五份判决书能够证明宁小平及其实际控制的恒鹏投资公司对外债务较多,雨花电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小亭曾经为宁小平的3000万元债务提供过担保,但不能当然得出雨花电信公司与宁小平之间恶意串通、倒签分期协议的结论。
雨花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火车票四张,用以证明李美琴等人于2012年8月30日来南京与宁小平签订《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的协议》,不存在东亚纺织公司、宁小平所称的倒签事实。东亚纺织公司质证认为,因火车票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火车票真实,亦无法确认李美琴来南京系签订《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的协议》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雨花电信公司庭后已将上述火车票原件提交供法庭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火车票仅能证明李美琴等人曾于2012年8月30日自上海来南京,但并不能得出其当天与宁小平、恒鹏投资公司签订案涉《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的协议》的结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雨花电信公司、***、**、宁小平、高志强、东亚纺织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四、保证人同意在债权人依约提出代偿要求时,以本公司所有之资金、财产先予偿还。……十一、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有权对保证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保证人提供其财务报表等材料,保证人应如实提供。……十五、若保证人机构发生变更、撤销,保证具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债权人的债务人。保证人如发生合并、分立,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是东亚纺织公司还是唐保平;2.《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的协议》是否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展期协议;3.案涉股权提前变更登记是否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书》发生根本性变化,产生免除东亚纺织公司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4.雨花电信公司、王硕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一、《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是东亚纺织公司。理由是,《保证合同》首部载明,己方:东亚纺织公司,称为保证人,虽然合同落款己方为唐保平个人签名,但唐保平系东亚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保证合同》中多处表述保证人“公司”、“机构”、“合并”、“分立”、“财务报表”等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法律用语,可以进一步佐证《保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东亚纺织公司,而非唐保平个人。关于东亚纺织公司提交的《反担保协议书》,宁小平、**在庭审中确认当时各方均认为东亚纺织公司和唐保平为不作区分的同一主体,签署《反担保协议书》是对东亚纺织公司保证责任的确认,故东亚纺织公司关于《保证合同》主体应为唐保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的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展期协议。展期协议通常是债务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双方通过协商就原合同中部分或全部义务达成延长履行期限的协议。本案中,《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的协议》明确,雨花电信公司、***将星际园公司以6900万元价格转让给宁小平等三人,并于2009年10月16日在南京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设定担保方为东亚纺织公司,且由转让方、受让方、保证方共同签订了担保合同。上述记载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一致,相互吻合。《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的协议》载明,李美琴系受雨花电信公司及王伟的委托,宁小平系受其他二名股权受让人**、高志强的委托,……友好协商处理转让款余款的支付结清事宜;并就剩余款项具体金额及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具备展期协议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展期协议,并无不当。
三、案涉股权提前变更登记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发生根本性变化,东亚纺织公司据此认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系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进行的细化与解释。本案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宁小平、高志强应支付雨花电信公司、王硕伟股权转让款6900万元。2010年6月4日,雨花电信公司、王硕伟提前将股权提前变更登记至**、宁小平、高志强名下,此时,**、宁小平、高志强应支付雨花电信公司、王硕伟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仍为6900万元。可见,案涉股权提前变更登记并未加重债务人**、宁小平、高志强的债务,保证人东亚纺织公司不应免除保证责任。结合《保证合同》的约定,东亚纺织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宁小平、高志强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即支付债权人雨花电信公司、王硕伟6900万元股权转让款提供保证担保,案涉股权提前变更登记亦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东亚纺织公司关于案涉股权提前变更登记扩大了其保证风险,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东亚纺织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协议生效后,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延长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的协议》系倒签形成,雨花电信公司出具的内容矛盾的意见书不能构成对协议系倒签事实的自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分期协议的形成时间为协议载明的时间即2012年8月30日,并无不当。如前所述,该分期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展期协议,而展期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6月30日,故东亚纺织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两年。东亚纺织公司提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相互矛盾应认定为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雨花电信公司、王硕伟于2015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东亚纺织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东亚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10元,由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枫
审 判 员 黄建东
代理审判员 张俊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