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5执2705号
申请执行人:****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637503045,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钢铁数码港311室。
法定代表人:王竹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琴,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令琪,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3130E,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周岗。
法定代表人:阎信根,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W8H7F5X,住所地在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B单元二楼。
负责人:冯晨伟。
****物资有限公司与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1民终10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328108.3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328108.3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01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189元,由****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6325元,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28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7元,由****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842元,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253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并于同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本案已足额冻结到全部执行款项。2021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琴及****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确认****物资有限公司已与被执行人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就本案的履行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请求撤回执行申请,并提交了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115执2705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于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安东东
审 判 员 刘建民
审 判 员 刘 秀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秋艳
书 记 员 郭 岩